(2013)彭山民初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何淑芳诉阳秀梅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淑芳,阳秀梅,康坤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彭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山民初字第652号原告何淑芳,女。委托代理人杨哲伟,四川法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阳秀梅,女。委托代理人李发扬,四川同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康坤成,男。委托代理人黄伟,彭山县青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康懿,男(一般授权代理人)。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何淑芳诉被告阳秀梅、康坤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吴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淑芳及委托代理人杨哲伟、被告阳秀梅及委托代理人李发扬、被告康坤成委托代理人黄伟、康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淑芳诉称,2012年10月12日上午11时左右,原告何淑芳与另外三位工友一起共同为两被告提供劳务,在位于彭山县寂照路(县园林局对面)被告阳秀梅经营的废旧回收店门口共同为两被告进行废铁装卸作业。因天下小雨,路面湿滑,原告何淑芳不慎从高约一米的跳板上摔下,后被立即送往彭山县人民医院救治,2012年10月18日出院,经彭山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双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左上唇挫裂伤(术后)。3、左面框部血肿。2013年3月18日,经眉山市公信司法鉴定中心眉公信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225号鉴定为七级伤残。事发后,原告与两被告多次协商,两被告拒不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请求:一、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等合计82003.52元。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全部承担。被告阳秀梅辩称,对原告受伤事实无异议。买家康坤成叫工人为其装货,原告受雇于被告康坤成。原告并非阳秀梅雇佣的工人,故阳秀梅不应承担责任,且原告起诉费用部分过高。要求驳回原告对阳秀梅的诉讼请求。被告康坤成辩称,对原告的受伤事实无异议。虽二被告有买卖行为,但废品还未交付,故废铁的所有者仍是阳秀梅,且原告的工资报酬也是阳秀梅支付,原告受伤应由阳秀梅赔偿。原告与康坤成并无雇佣关系,要求驳回原告对康坤成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因被告康坤成欲购买被告阳秀梅废铁,需搬货工人,双方约定各找两个人一同做工。康坤成通知张某某、汪某某二人到阳秀梅的废旧收购站搬运废铁。2012年10月12日上午7点,天下小雨,张某某、汪某某到达阳秀梅的铺子后,见只有其两人,便对康坤成的儿子康懿说:“以前上一车废铁都是五个人,今天只有两个人可能装不完”。康懿说:“阳秀梅还找的有人”。张某某、汪某某二人等了一会儿还是没人来。康懿便叫张某某再找两个人来装货。张某某便打电话叫了周某某、何淑芳一起过来。等二人来后,张某某、汪某某、周某某、何淑芳四人就开始一起搬运废铁。装货的过程中,康坤成、阳秀梅均在场。11点左右,何淑芳在搬运废铁过程中不慎从装货的跳板上掉下。其后,何淑芳被送往彭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当天住院。2012年10月18日出院,住院6天。出院诊断:1、双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左上唇挫裂伤(术后)。3、左面框部血肿。原告何淑芳共支付医疗费2331.52元。出院医嘱:1、继续门诊康复治疗,复诊随访,小夹板外固定6-8周。2、2月时间内患肢禁负重,出院后1周,1、2、3月行CR复查至骨折愈合。3、加强营养,注意休息。2013年3月18日,原告何淑芳自行委托眉山公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进行鉴定,经鉴定何淑芳伤残等级为七级。原告何淑芳支付鉴定费700元。2013年6月25日,为查明伤情需要,原告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2013年8月7日,经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鉴定何淑芳伤残等级为八级。原告何淑芳支付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2012年10月12日下午,被告康坤成支付张某某、汪某某当天搬运废铁劳务费各80元;被告阳秀梅将周某某、原告何淑芳的劳务费共计140元交予周某某。其后,周某某将其中70元劳务费转交给原告何淑芳。原告何淑芳系农村户口。2012年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001元。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入院记录、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鉴定意见书、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鉴定费票据、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康坤成与阳秀梅因买卖废铁上车事宜,双方事先约定各雇佣二人一同装卸。被告康坤成通知的张某某、汪某某到后,因被告阳秀梅未找到工人,被告康坤成便委托张某某联系周某某及原告何淑芳来做工。事后,被告康坤成支付张某某、汪某某劳务费;被告阳秀梅支付周某某、原告何淑芳劳务费。由于二被告之间对该装卸责任未明确分工,故原告何淑芳、张某某、汪某某、周某某四人应属共同为二被告的买卖废铁装卸事宜务工,二被告各支付两个人的劳务费,原告何淑芳与二被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何淑芳在为二被告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应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何淑芳明知自己已年迈,且天下小雨,仍从事重体力劳动,未尽到安全防范注意,应当适当减轻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由二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原告何淑芳因本次事故受伤而造成的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2331.52元;2、误工费:根据出院医嘱,误工费天数应计算至第一次伤残鉴定前一天,60元/天×147天=8820元。3、护理费:60元/天×6天=3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6天=120元。5、营养费:根据出院医嘱,20元/天×66天=1320元。6、残疾赔偿金:7001元×20年×0.3=42006元。7、伤残鉴定费:因第一次鉴定系原告自行委托,以第二次鉴定结果为准。故第一次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认定鉴定费1300元。8、交通费:酌定200元。9、精神抚慰金:根据伤残等级,结合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情况,酌定7000元。以上1至9项损失合计63457.52元,扣除原告自行承担20%的部分,剩余63457.52×80%=50766元应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秀梅、康坤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淑芳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致残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50766元,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何淑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由原告何淑芳负担185元,被告阳秀梅、康坤成负担7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伟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 自 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