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海民三初字第002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原告东莞××能源有限公司诉被告鞍山××钢材有限公司、第三人李×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能源有限公司,鞍山××钢材有限公司,李×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九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三初字第00210号原告:东莞××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莫×,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雄,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鞍山××钢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李×久,经理。委托代理人:谭×海,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管×珉,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久,男,××年××月××日生,鞍山××钢材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所地:××。委托代理人:谭×海,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管×珉,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莞××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盛公司)诉被告鞍山××钢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第三人李×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6日作出(2012)海民腾初字第00296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不服,提出上诉。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6作出了(2013)鞍民三终字第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海城市人民法院(2012)海民腾初字第00296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海城市人民法院重审。重审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鸿盛公司诉称:原告为了满足年度朝鲜煤的销售,与被告于2011年4月20日签订了《朝鲜煤年度订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粉煤12万吨,单价871元/吨,总金额为人民币104520000元;第一批7000吨,被告于收到原告预付款后150日内在丹东港装运;验货地点为丹东港,检验标准按合同确定的品质标准,并以丹东港方CCIC的检验结果为最终依据;原告于签订合同后支付第一批货物预付款400万元,以承兑汇票或转帐方式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通过转帐方式向被告支付了货物预付款人民币共计400万元,但被告收到货款后至今没有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第一批粉煤,致使原告正常经营遭受严重破坏。为此,原告多次敦促被告要严格按照合同履行交货义务,并一再提醒被告,原告所面临的经营困难。但被告仍未能如约交付货物。经协商,被告于2011年6月底和7月初分两次共向原告返还了人民币110万元,后被告承诺向原告返回所有余款,但被告一直没有兑现承诺,剩余290万的预付款至今未能返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于2012年2月23日已向被告发出通知,但被告仍置之不理,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朝鲜煤年度订购合同》;2、被告依法返还原告的预付款人民币2829000元及预期付款利息(自2011年5月9日至起诉之日止,以欠款总额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预期付款利率的万分之二点一计算);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华通公司辩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预付款29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订购合同并非是双方买卖朝鲜煤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一,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为修建朝鲜宝山码头项目投资。2010年10月,原告鸿盛公司总经理伍军在东莞人曾灿华陪同下到朝鲜平壤考察。10月30日,原告以鞍山钢铁一分厂(以下简称鞍钢一分厂)名义与朝鲜雪峰山贸易会社签订一份合同书,约定共同投资建设朝鲜宝山码头,合作期限20年,投资1050万美金。其中第一批投资为50万美金及部分设备。当时,原告总经理伍军委托曾灿华在合同书上签名。第二,原告为履行贸易合同贷款连保补签二份购煤合同。原告与朝鲜雪峰山贸易会社签订合同后,由于没有按合同约定投资,朝方代表全相哲多次敦促原告总经理伍军履行合同。2011年5月7日和5月9日,原告代表伍军将400万元汇至被告处,并告知被告此款通过于红代鞍钢一分厂履行与朝鲜的投资合同。2010年8月,原告为实现在东莞贷款2400万元的连保,要求被告必须与之补签二份时间相同的合同,一份是《朝鲜煤年度订购合同》,另一份是《越南煤年度订购合同》,并将时间提前至4月20日。二、282.9万元原告已委托于红代一分厂履行朝鲜贸易合同。由于原告没有履行与朝鲜签订的贸易合同,迫于朝鲜雪峰山贸易会社全相哲的压力,原告总经理伍军委托于红代鞍钢一分厂履行与朝鲜签订的贸易合同。2011年6月,于红陆续向朝鲜雪峰山贸易会社提供设备和资金,主要有:铲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4.5万元、皮卡一辆价值人民币8.5万元、钢管人民币130万元、电线杆16根价值人民币2.4万元、美金现钞30万元(合人民币194.4万元)。以上总计人民币369.8万元。在上述投资中,尚有于红代鞍钢一分厂履行合同时自己支付的近80万元。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预付款290万元没有依据。原告的290万元,实际为282.9万元,已委托于红代鞍钢一分厂履行与朝鲜的贸易合同,全部用于投资朝鲜宝山码头建设。因被告没有占用原告资金,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90万元的主张不成立。原告总经理发给于红的手机短信,也可以证明。原告筹集贷款,其目的是投资建设朝鲜宝山码头。三、原告拒绝接收朝鲜投资合同中约定的无烟煤属于违约。原告与朝鲜雪峰山贸易会计签订的合同第二条第四项约定“根据双方协商甲方提供无烟煤以及其他出口物资”;第五项约定“甲方负责办理无烟煤以及其他出口物资的国家许可与其他手续,保证出口无阻”。本案中,2011年5月9日,原告将400万元汇至答辩人处后,又于2011年6月和7月两次撤资110万元,这是明显的违约行为。而被告依据原告与朝鲜雪峰山贸易会社签订的合同及购煤合同,为原告准备经检验合格的朝鲜无烟煤,并通知原告交款提货时,原告却以资金不足为由拒绝被告发货。原告的这一行为显然是违约行为,同时给答辩人造成信誉和经济损失,被告保留向原告请求赔偿的权利。四、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200970元没有依据。一是本案中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二是本案中原告拒绝接收朝鲜无烟煤是由于原告违约造成的,被告没有过错。三是原告即违约方提出解除合同,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转嫁责任的做法被告不能接受。综上,原告的请求不成立,请法院依法驳回。第三人李×久述称:第一,原告与华通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是法人行为。本案中,2011年4月20日原告与华通公司签订的《朝鲜煤年度订购合同》,以及原告支付400万元预付款和撤回110万元预付款的行为都是法人之间的行为,而不是法人与自然人之间的行为,与自然人李×久不具有关联性;第二,法人之间的行为列自然人为第三人属于主体不适格。本案中,原告已将华通公司列为被告,而第三人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根据法律相关规定,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对外进行活动,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华通公司是本案唯一被告,属于适格的诉讼主体,而原告将自然人李×久列为第三人当属诉讼主体不适格;第三,关于对本案实体问题的答辩,同意华通公司的答辩意见。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对第三人李×久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原告(需方)与被告(供方)达成签订《朝鲜煤年度订购合同》的意向,2011年8月正式签订书面的《朝鲜煤年度订购合同》一份,合同写明的签订日期为2011年4月20日。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订购粉煤12万吨,单价871元/吨,总价10452000元;丹东港交货;第一批7000吨,供方于收到需方预付款后150日内在丹东港装运,目的港:广州新沙港;检验机构:供、需方共同委托当地的国家质量检验机构检验(CCIC)并出具证明,以丹东港方CCIC的检验结果为最终的依据,其中粉煤低位发热量<5600kcal/kg拒收,需方于签订本合同后支付第一批货物预付款400万元,以承兑汇票或转帐方式支付等”。2011年5月7日、5月9日,原告以户名伍军(鸿盛公司总经理)名义分两次给户名李×久汇款共计400万元,后此款进入被告公司帐户。2011年6月底和7月初,伍军给于红(华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久妻子)打电话、发短信,以银行贷款需要保证金为名要求被告给原告汇款110万元。此期间,被告给原告汇回预付款110万元。2011年12月5日、12月26日、2012年3月24日、5月2日,被告还分4次给原告汇回预付款71000元。现被告占用原告购煤预付款总计为2829000元。2012年2月23日,原告给被告发出一份主要内容:“现我方要求解除合同,贵公司于2012、2、29前如数退还剩余预付款,并承担我方因此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的通知一份”。另查,被告于2011年7月15日、9月16日,给原告寄去煤炭检验报告。该报告显示拟发给原告的粉煤低位发热量分别为4907kcal/kg、5362kcal/kg,低于合同约定。再查,伍军的朋友曾灿华(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久也系朋友关系)受伍军委托以鞍山钢铁一分厂(以下称乙方)名义与朝鲜雪峰山贸易会社(以下称甲方)就投资宝山燃油码头现代化所需设备、无烟煤出口等,签订“合同书”一份。该合同书主要内容为:“合同期限为双方法人代表签字后20年。甲方负责办理无烟煤以及其他出口物资的国家许可和其他手续。乙方于签订合同15天内投资50万美元,45天内投资铲车1辆、钩机1辆,签订3个月内投资3000吨以下贸易货船1艘。每次出口无烟煤及其他物资乙方分得销售金额的1/3作为投资偿还,2/3交给甲方。另注明有必要时乙方可更改公司名称与甲方签约等。”原、被告及曾灿华均承认上述合同书上乙方即“鞍山钢铁一分厂”名称是签合同时虚拟的,实际上没有这个厂子。又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久妻子叫于红,于红系鞍钢附企一初轧轧钢厂一分厂法定代表人。朝鲜雪峰山贸易会社于2013年4月19日出具情况说明。证明2010年10月30日合同签订后,伍军没有按合同条款投资朝鲜宝山码头,迫于压力,朝方代表全相哲先生多次与中方鞍钢附企一初轧轧钢厂一分厂于红女士商洽,鞍山附企一初轧轧钢厂一分厂于2011年6月陆续发给宝山码头:铲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4.5万元,皮卡人民币8.5万元,钢管人民币130万元,电线杆16根价值人民币2.4万元,美金现钞30万元。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朝鲜煤年度订购合同1份、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赁证2份、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1份、2011年7月15日煤炭检测报告1份、2011年9月16日煤炭检测报告1份、解除合同通知书1份、快递单1份、查询证明1份;被告提供的证据有:伍军名信片1份、2011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朝鲜煤年度订购合同1份、越南煤年度订购合同1份、2011年3月27日鞍山市中院调取的伍军乘坐民航进出港信息表1份、2011年11月26日银行存款回单1份、2011年12月5日银行存款回单1份、2012年3月24日银行存款回单1份、2012年5月2日银行存款回单1份、伍军给于红发的短信3份、2013年4月朝鲜雪峰山贸易会社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东莞××能源有限公司与被告鞍山××钢材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20日签订的“朝鲜煤年度订购合同”,双方均认可该合同书实际是2011年8月份签订的。原告及代理人伍军、被告及法定代表人李×久均在该合同书上盖章签字。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约定“原告需于签订本合同后支付第一批货物预付款400万元,以承兑汇票或转账方式支付,被告于收到原告预付货款后150日内按约定的粉煤品质标准在丹东港装运等”。从原告提供的2011年5月7日、9日中国工商银行东莞麻涌支行个人业务凭证可以证明,原告依2011年4月20日补签的“朝鲜煤年度订购合同”,已支付第一批货物预付款400万元。被告在收到原告的预付款400万元后,双方经协商,被告从2011年6月份至2012年5月2日间,共给原告退回预付款1,171,000元。被告于2011年7月15日、9月16日给原告的煤炭检验报告,该报告显示拟发给原告的煤炭低位发热量低于合同约定。之后,原告没有再给被告汇款,被告也未给原告发货。2012年2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上述合同、并由被告退还剩余付货款的通知。被告收到后,未提出异议也未提起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朝鲜煤年度订购合同”并返还剩余付款2,82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给付逾期利息的主张,因原、被告双方对合同履行均存在违约,故其要求给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于2011年5月7日、9日的预付款400万元,系原告履行朝鲜雪峰山贸易会社与鞍山钢铁一分厂于2010年10月30日的合同书,该款已全部用于投资朝鲜宝山码头建设,不同意返还剩余款项的辩解。本院认为,2010年10月30日,曾灿华受伍军委托以鞍钢一分厂的名义与朝鲜雪峰山贸易会社签订了一份共同投资建设朝鲜宝山码头的合同书。在该合同书上没有体现原告的任何意思表示,曾灿华代表鞍钢一分厂在合同书上的签字,没有证据证明受原告的委托,事后原告也未追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曾灿华的行为对原告不发生效力,应由其承担责任。此外,2013年4月19日,朝鲜雪峰山贸易会社出具“情况说明”。根据该内容可以看出,鞍钢附企一初轧轧钢一分厂履行了该合同。综上,可以证明该合同已被鞍钢附企一初轧轧钢厂追认和履行,对本案原告没有法律约束力。故被告不同意返还原告剩余款项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东莞××能源有限公司与被告鞍山××钢材有限公司签订的《朝鲜煤年度订购合同》;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原告剩余预付款2829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08元,原告东莞××能源有限公司承担2772元,被告鞍山××钢材有限公司承担288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妍人民陪审员  舒敏人民陪审员  陈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崔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