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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103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钱进与北京南国天香茶油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进,北京南国天香茶油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0362号原告钱进,男,1959年10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志斌,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文思,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南国天香茶油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南大街5号一层1110室。法定代表人王自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忠新,北京市仁人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泽杭,男,北京南国天香茶油技术有限公司法务。原告钱进与被告北京南国天香茶油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国天香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钱进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志斌,被告南国天香公司之法定代表人王自坤、委托代理人张泽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进诉称:2012年3月,原告应聘进入被告公司,任副总经理,主管产品的销售工作,每月工资8700元。公司为留住原告,以期权为名从工资中扣除一部分(每月扣除1875元作为期权)最后结算。被告解聘原告后,拒绝支付扣发的工资26250元,也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在职期间被告拒绝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现也否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1、2012年3月至2013年4月工资差额26250元;2、2012年4月至2013年4月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5700元;3、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050元。被告南国天香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个人间是合作关系,被告从未聘任过原告做过任何事,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1、工资条显示,原告的职务为副总经理、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5000元、岗位工资或绩效工资2500元、交通补助1200元、其他补助984元、期权(应扣)1875元;2、银行对帐单显示,朴俊雄、李翠、刘腾飞分别按月通过银行向原告帐户付款,付款数额与原告的工资条数额一致(工资条显示2012年3月被告并未以期权的形式其工资1875元);3、产品检验报告显示,原告作为被告单位送样品者对山茶油进行检测;4、通讯录中有原告姓名;5、市场部上交财务结算单;6、推广申请;7、原告的证人王旭(男)、庚艳琨到庭陈述,原告系被告单位领导。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被告主张其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法定代表人王自坤与原告系合作关系。提交的工资表显示,朴俊雄为被告单位财务总监;职工花名册显示,其职工为王自坤、朴俊雄、赵彩英、陈静、赵平。原告认为上述工资表及花名册中的员工不全,不是被告单位全部职工。另查,原、被告没有书面合作协议。原告提交的参保职工四险缴费情况表-2显示,2010年9月至2013年6月原告的社会保险由案外人北京摩嘉普康体发展有限公司缴纳,北京摩嘉普康体发展有限公司出具书面证明内容,钱进非我公司员工,我公司系受钱进委托为其代缴社会保险。我公司与钱进不存在劳动关系。庭审中,原告陈述离职原因系被告不签订劳动合同,不缴社会保险、后来要调整薪酬。被告的证人王旭(女)到庭陈述,其介绍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相识,其认为原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是合作关系。被告单位朴俊雄到庭陈述,其是王自坤为法定代表人的四个公司的出纳,负责报销及支付工资;2012年6、7月期间开过一个海外市场会议,对外明确了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之间的合作关系,开会时其虽不在场,但会议内容是其提前布置的。原告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南国天香公司支付2012年3月至2013年4月工资差额26250元;支付2012年3月至2013年4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95700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050元;确认2012年3月至2012年6月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7月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钱进的全部申请请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仲裁裁决书、银行对帐单、工资单、质检报告、通讯录、工资表、参保职工四险缴费情况表-2、证明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在被告单位从商品销售等工作,被告辩称原告与其法定代表人是合作关系,因此被告应就提出的抗辩主张提供证据证明,但被告没有双方是合作关系的书面协议;另被告的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朴梭雄自称的职务也与被告提交的工资表上所列职务不同,且朴梭雄也未参加其所述的会议。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证人证言,均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的社会保险,社会保险的缴纳情况并不是确定存在劳动关系的唯一证据。原告的社会保险虽由案外人缴纳,但案外人已出具系代原告缴社会保险的证明,因此不能据此认定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原告从事的工作是被告南国天香公司工作的组成部分,受被告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的是被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原告与被告形成劳动关系。原告提交的银行对帐单与原告提交的工资表相互印证,本院对于原告提出的工资构成、被告以期权形式扣其工资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工资条显示2012年3月被告并未扣其期权,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2012年4月至2013年4月工资差额24375元,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应按上述规定支付原告2012年4月至2013年2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双倍工资毕竟只是对用人单位不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惩罚,性质上不同于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无须倾斜性保护,双倍工资差额每月的工资基数,应按双方确定的基本工资确定。原告提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理由是被告不签订劳动合同、不缴社会保险、后来调整薪酬。但原告已经由案外人给其缴纳了社会保险,其也不能证明被告调整薪酬;另不签订劳动合同并不属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南国天香茶油技术有限公司支付钱进二0一二年四月至二0一三年四月工资差额二万四千三百七十五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南国天香茶油技术有限公司向钱进支付二0一二年四月至二0一三年二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五万五千元;三、驳回钱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南国天香茶油技术有限公司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世和代理审判员  伊 然人民陪审员  张人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程新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