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张少民初字第00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施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张少民初字第0093号原告:施某,男,1971年1月14日生,汉族。被告:张某,女,1979年9月4日生,汉族,现下落不明。原告施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材料,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相识,2001年5月登记结婚,同年X月生育一女施XX。原被告婚后刚开始感情尚可,但2004年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近十年来,被告没有尽到妻子母亲的责任,原告无法忍受,故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张某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施某、张某经人介绍相识数月后,于2001年5月28日登记结婚,20XX年XX月XX日生育一女施XX。两人婚后一度感情尚可,但女儿出生后因琐事发生矛盾,加之两人性格存在差异,难于沟通、交流,张某于2004年离家出走,此后与施某失去联系,至今杳无音信,与女儿也没有联系,更未尽抚养之责。施某于2013年7月向我院起诉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婚姻登记申请书、户口本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施XX现就读于张家港市杨舍镇东莱小学,由施某及爷爷奶奶等负责照料其日常生活。庭审中,施某表示女儿施XX由其抚养,待张某出现后再另行主张女儿的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薄弱,婚后虽育有一女,但因生活琐事、性格不合等原因产生矛盾,被告自2004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女施XX的抚养问题,现婚生女随原告及原告亲属一起共同生活,而被告长期以来对女儿未尽抚养义务,现又下落不明,故婚生女由原告抚育为宜。关于抚养费的负担,因原告表示在被告出现后再予主张,故本案不作处理。对于夫妻财产及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核实,暂不处理,可待被告出现后再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施某与被告张某离婚。婚生女施XX由原告施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施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苏州市农业银行园区支行,账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陈美芳人民陪审员  邵美英人民陪审员  赵瑾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陆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