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柯花商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杨德国、杨德国与被告周玲东、祝承业、舒一龙民间借贷纠纷一与周玲东、祝承业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德国,周玲东,祝承业,舒一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花商初字第280号原告:杨德国。委托代理人:姜素梅、郑鹏程。被告:周玲东。被告:祝承业。被告:舒一龙。原告杨德国与被告周玲东、祝承业、舒一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德国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姜素梅、被告祝承业、舒一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玲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德国起诉称:其与被告周玲东系朋友关系。2013年5月15日,被告因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到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被告祝承业、舒一龙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周玲东归还借款150000元,被告祝承业、舒一龙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祝承业、舒一龙答辩称:其是为周玲东打工,与原告不熟悉,其在借条上签字是证明周玲东欠原告款项,并未提供担保。在法定举证期间,被告周玲东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杨德国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周玲东欠原告人民币150000元至今未还,被告祝承业、舒一龙提供担保的事实。庭审中,被告周玲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被告周玲东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杨德国人民币150000元,被告祝承业、舒一龙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署名。后被告未还款,现原告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玲东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祝承业、舒一龙作为借款的保证人,在被告周玲东未履行债务时,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祝承业、舒一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玲东追偿。原告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玲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玲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德国借款人民币150000元,被告祝承业、舒一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祝承业、舒一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玲东追偿。如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繁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祝美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