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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阿民二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阿民二初字第199号原告李某某,男,198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委托代理人李怀印,男,1946年9月8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教育中心教师,现住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门某某,女,198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门福和,男,196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怀印、被告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门福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门某某于2009年9月7日登记结婚,婚前不了解,婚后发现被告门某某精神失常,婚后不长时间被告门某某就因发病于哈尔滨市第一专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李某某没支付此次住院费用,因为给被告门某某彩礼款人民币4万元,结婚物品都是原告李某某购置的,应该从彩礼款中支付治疗费。于2012年4月第二次住院治疗,原告李某某没去陪护是因为被告门某某家人看见被告门某某身上的伤,称是原告李某某打的,说原告李某某家虐待被告门某某。出院后,原告李某某曾两次接被告门某某回家,遭到被告门某某的拒绝,2013年7、8月份原告李某某父亲李怀印去被告门某某娘家商谈,被告门某某母亲唐志华称原告李某某给被告门某某娘家人民币3万元,就让被告门某某回婆家,二人因此分居达一年零八个月之久,原告李某某认为二人已无夫妻感情。从2010年至2012年4月原告李某某家从未间断给被告门某某买药、治病、买保健品调理其身体,花去医药费人民币5万余元,其中有票据的人民币12,655.00元及上车费人民币720.00元,合计人民币13,375.00元,但被告门某某仍是不断发病,本人生活不能自理,需家人看护,被告门某某娘家故意隐瞒被告门某某的病史,给原告李某某家造成巨大的经济和精神负担,却得不到被告门某某娘家的理解,原告李某某家人对被告门某某非常好,不存在打被告门某某的动机和行为,2012年4月被告门某某再次发病,狂躁不安,乱跑乱跳,街坊邻居拉扯,有可能磕碰皮肤某个地方,也有可能是服用治疗药物的副作用,不存在家庭暴力,婚前给付被告门某某彩礼款人民币4万元,是给被告门某某本人的,结婚花费不到人民币1万元,支付两次住院费用人民币1万元,尚剩人民币2万元,故原告李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门某某离婚,被告门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3,375.00元及精神损失费人民币2万元,返还彩礼款人民币2万元,不同意赔偿被告门某某任何费用。被告门某某辩称,订婚时就谈过被告门某某内向,不爱说话,结婚前没精神病,于2012年4月,被告门某某被打伤,是原告李某某给被告门某某娘家人打电话,被告门某某娘家人才把被告门某某接回娘家的,被告门某某娘家人一看不行才去的医院,被告门某某婆家连个出面的人都没有,被告门某某父母给被告门某某治病,被告门某某的母亲护理她,此后被告门某某一直在被告娘家居住,故被告门某某要求离婚,要求原告李某某赔偿被告门某某经济和精神损失合计人民币10万元,不同意赔偿原告李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3,375.00元及精神损失费人民币2万元,不同意返还原告李某某彩礼款人民币2万元。原告李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是成立的,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结婚证2份,证明双方当事人结婚登记的事实。证据二、票据10张、收据1张,证明婚后原告就发现被告精神异常,给被告买药的费用和车费,购买安利产品是为了增加被告的免疫力。证据三、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婚前就有精神病及于2012年4月发病的经过。证据四、说明书1份,证明被告身上的青紫,可能是服用治疗药物副作用。被告门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是成立的,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照片9张,证明被告被打伤的事实。证据二、诊断书1份、医药费报销单2份、处方清单3张,证明被告娘家支付的医药费。证据三、证人安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不是从小就有精神病。审理中,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门某某对相对方的举证当庭进行质证并分别发表质证意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举证一、被告举证二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举证二持有异议,认为不知道,也不承认原告给被告治病;被告对原告举证三持有异议,认为证人所某某,被告父亲只接了两个电话,证人说原告没打电话肯定不属实,被告也有证人证实被告婚前没有精神病;被告对原告举证四持有异议,认为不属实,被告的伤痕是欧打所致;原告对被告举证一持有异议,认为不属实,是服用治疗药物副作用,也有可能是大家拽被告时手重了;原告对被告举证三持有异议,认为证人的证实是为了推脱其作为媒人的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举证三的证人是被某某的媒人,有推脱作媒者责任的嫌疑,证言不可信,原告主张成立,此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举证三,与双方当事人无利害关系,予以采信;对被告举证一本身的真实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所证明的问题,且原告提供反驳的证据,此证据所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对原告举证四所证明的可能性不予排除;对原告举证二,原告对被告的病情积极进行治疗,应予确认,但因提供的票据均是非正规票据,且车费的证人未出庭,对所产生费用不予确认。基于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门某某于2009年9月7日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未生育子女,无财产、无债权、无债务。被告门某某自幼患有精神病,自2009年12月29日至2010年2月1日、自2012年5月11日至2012年6月21日两次于哈尔滨市第一专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娘家支付住院费用合计人民币11,736.04元。双方当事人自2012年4月分居至今。原告李某某未对被告门某某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李某某主张支付被告门某某治疗费用,无正规票据予以证实。原告李某某对其精神损失的后果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李某某主张给付被告门某某彩礼款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门某某自2012年4月分居至今,均要求离婚,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离婚;原告李某某主张的经济损失及返还彩礼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李某某对造成精神损失的后果无证据证实,对原告李某某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门某某主张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门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任秀华审判员  唐文阁审判员  韩 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欣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