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高民终字第6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腾诺达电子(扬州)有限公司与北京润逸兴科贸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腾诺达电子(扬州)有限公司,北京润逸兴科贸有限公司,腾诺达电子(北京)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高民终字第6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腾诺达电子(扬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都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庆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白春花,女,196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司法警官职业学院教师,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郭中亚,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润逸兴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法定代表人刘秋玲,董事长。原审被告腾诺达电子(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法定代表人黄秀慧,董事长。上诉人腾诺达电子(扬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诺达扬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润逸兴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逸兴公司)、原审被告腾诺达电子(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诺达北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民初字第4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刘小军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力、法官殷立红参加的合议庭,后变更为法官容红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力、法官殷立红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2年6月12日,2013年1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时,腾诺达扬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春花、郭中亚,润逸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秋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腾诺达北京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润逸兴公司在一审起诉称:1998年上半年,腾诺达北京公司总经理陈文远通过陈平找到润逸兴公司的刘秋玲(曾用名刘黛),就帮助代理进口由新加坡的DYNEPTELTD(以下简称DYNE公司)生产的汽车高位刹车灯用的芯片BYTAN-9601A事宜进行洽谈。腾诺达北京公司总经理陈文远告知,腾诺达北京公司、DYNE公司均为新加坡瑞莱茵集团有限公司(INTERNATIONALRELIANCEGROUPPTELTD,以下简称瑞莱茵公司)的子公司,法定代表人均是黄秀慧,由于新加坡的公司同自己的公司交易不能被作为公司业绩,为增加瑞莱茵公司业务量,希望润逸兴公司做腾诺达北京公司的业务代理,购买该批货物,然后再卖给腾诺达北京公司。1998年7月15日,腾诺达北京公司与润逸兴公司(原名称北京托普沃尔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腾诺达北京公司先支付50%的货款,润逸兴公司再垫付余款给外贸代理进出口公司即中国远望(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远望集团),远望集团开全额货款信用证给DYNE公司,DYNE公司接到信用证后发货,润逸兴公司在国内收货,腾诺达北京公司应根据购销合同购回润逸兴公司所收到的货物并支付剩余货款。为保证垫付货款的安全,由于陈文远、黄秀慧均不在国内,双方就垫款开立信用证事宜通过传真签订了补充协议,腾诺达北京公司给润逸兴公司出具了一份保证书,黄秀慧、陈文远分别代表瑞莱茵公司、腾诺达扬州公司以传真方式向润逸兴公司出具了担保书。腾诺达北京公司向润逸兴公司支付50%的货款人民币2605225元后,润逸兴公司与远望集团签订了购销合同,远望集团与DYNE公司签订了外贸进口合同,并向DYNE公司开立了531500美元的信用证。腾诺达北京公司给润逸兴公司出具了DYNE公司收到531500美元信用证的确认函。远望集团按照约定将货物运至北京后,润逸兴公司按照约定向远望集团支付了剩余货款,远望集团随即将全部货物交给润逸兴公司。根据购销合同约定,润逸兴公司通知腾诺达北京公司提货时,腾诺达北京公司离开了其办公地址。几经周折,1998年11月初,找到腾诺达北京公司,其公司职员以陈文远、黄秀慧不在国内为由拒绝接收接货通知且拒不验货。在润逸兴公司强烈要求下,腾诺达北京公司回复了不接接货通知的理由。之后,腾诺达北京公司又先后几次更换办公地址,瑞莱茵公司、黄秀慧、陈文远的联系方式也发生变更。由于腾诺达扬州公司抵押担保给润逸兴公司的房屋正在建设中,没有取得房产证、土地证等手续,所以润逸兴公司当时无法对此房产办理抵押担保的登记手续。在联系不上腾诺达北京公司、陈文远、黄秀慧等的情况下,润逸兴公司于1999年1月向北京市公安局举报。1999年腾诺达扬州公司为逃避保证责任,变更法定代表人和投资人,变更后的投资人新加坡腾诺达私人有限公司(TANODYNEPTELTD,以下简称腾诺达私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黄秀慧,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陈庆辉是陈文远的女婿,腾诺达扬州公司实际控制在黄秀慧、陈文远手中,腾诺达扬州公司所承担的保证责任并没有发生变化。瑞莱茵公司与腾诺达私人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和江都市对外贸易委员会的批复中均规定原瑞莱茵公司在腾诺达扬州公司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责任全部转让给腾诺达私人公司。2001年下半年,陈文远、黄秀慧委托孙连泉给润逸兴公司送了一份有陈文远、黄秀慧签字的和解书原件。陈文远、黄秀慧并没有依据此协议实际履行。2003年7月,润逸兴公司依据黄秀慧、陈文远授权和协议,将DYNE公司生产的1996年以前的电脑显示器、扫描仪各99台和1080块电脑用卡片(已经无法使用)进行销售,销售金额为人民币41760元。BYTAN-9601A产品在北京市公安局查封。诉讼请求为:1、腾诺达北京公司履行接收剩余货物的责任,腾诺达北京公司向润逸兴公司支付所垫付货款人民币2563465元;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是以货款总额人民币5210450元为基数,自1998年11月19日起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每日1%的标准计算;考虑到腾诺达北京公司、陈文远、黄秀慧实际还款能力及相关法律规定,润逸兴公司对所垫付货款、违约金及相关直接损失合计请求数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2、腾诺达扬州公司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腾诺达扬州公司以其位于江苏省江都市新都东路的面积约3025平方米房产(产权证号:江房证字第027720号、江房证字第027721号,土地使用证号:江国用2003第0738号)所提供的担保抵押有效,并用于偿还本诉讼第一项请求款项;4、本案诉讼费用由腾诺达北京公司、腾诺达扬州公司承担。腾诺达北京公司一审既未答辩,亦未参加一审庭审。腾诺达扬州公司在一审答辩称:1、润逸兴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明确其诉讼请求时要求腾诺达扬州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属于变更诉讼请求,对润逸兴公司变更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2、目前证据不能确定刘黛是润逸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秋玲的曾用名。3、润逸兴公司与腾诺达北京公司的购销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是到1998年10月17日,润逸兴公司应在1998年10月17日前供货,润逸兴公司提供证据显示到货时间是1998年11月7日,润逸兴公司在1998年10月17日以后供货属于违约行为,腾诺达北京公司有权拒收货物。4、腾诺达北京公司依据购销合同在1998年9月21日前向润逸兴公司支付了人民币2605225元,远望集团向DYNE公司开出了531500美元的信用证,完成了全额货款人民币5210450元的付款义务,在润逸兴公司没有提供其公司向远望集团支付垫付款证据的情形下,远望集团才是本案的实际损失方,润逸兴公司无权向腾诺达北京公司索赔,应追加远望集团、DYNE公司作为本案的诉讼当事人。5、腾诺达扬州公司为润逸兴公司提供的担保书是用房产抵押担保,而不是提供了保证责任,润逸兴公司的主张也超过了保证期间,因为润逸兴公司从未向腾诺达扬州公司主张过权利。6、1998年8月,腾诺达扬州公司的房产尚在建设中,未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房产抵押担保无效。7、润逸兴公司的直接损失仅有人民币二百余万元,而诉讼请求的违约金数额高达人民币七百余万元,润逸兴公司的违约金诉讼请求明显高于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8、本案已经由北京市公安局以合同诈骗罪立案侦查,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润逸兴公司的起诉。综上,应驳回润逸兴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9月22日,原北京市崇文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北京托普沃尔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核准其企业名称变更为润逸兴公司,1999年11月5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润逸兴公司颁发了新的营业执照,并注明公司成立于1995年12月19日,法定代表人是刘秋玲。润逸兴公司现已经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腾诺达北京公司于1994年12月2日成立,1996年11月28日该公司投资人新加坡万全国际私人有限公司将其在腾诺达北京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陈文远、黄秀慧,1998年11月1日腾诺达北京公司董事长黄秀慧授权陈文远处理在中国境内的一切事务。1999年9月7日,腾诺达北京公司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腾诺达扬州公司于1997年6月9日成立,投资方是瑞莱茵公司,陈文远任董事长、黄秀慧任副董事长。2000年3月4日瑞莱茵公司将其股权全部转让给腾诺达私人公司后,董事长、总经理由陈文远变更为陈庆辉。2004年2月23日,腾诺达扬州公司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998年7月15日,润逸兴公司作为供方、腾诺达北京公司作为需方在北京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腾诺达北京公司向润逸兴公司购买50000片BYTAN-9601A(刹车灯连接器芯片或集成块),单价人民币98.745元,价款合计人民币4937250元,100台DYNEVISTA710MONITOR(显示器),单价人民币1982元,价款合计人民币198200元,100台DYNEPROSCANNER(扫描仪),单价人民币750元,价款合计人民币75000元,总金额人民币5210450元;以原厂出厂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为质量要求技术标准、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以原厂出厂包装为包装标准;交货地点北京;腾诺达北京公司在合同生效之日起,3天内支付定金人民币1042090元给润逸兴公司;腾诺达北京公司在润逸兴公司装船离港后,3天内再支付给润逸兴公司人民币1563135元;腾诺达北京公司提货当天支付润逸兴公司人民币2417450元;质检合格,腾诺达北京公司拿到全额增值税票后,支付润逸兴公司合同尾款人民币187775元;货物装船后两个月内,润逸兴公司确认腾诺达北京公司未接到货,润逸兴公司应全款退回,腾诺达北京公司如不能履约付款,每逾期1天,每天按合同全额的1%接受罚款。上述购销合同的尾部注明有效期限1998年7月17日至1998年10月17日。上述合同分别加盖了润逸兴公司、腾诺达北京公司印章,刘黛代表润逸兴公司、黄秀慧代表腾诺达北京公司签字。1998年7月16日,润逸兴公司与远望集团签订购销合同,约定:集成块50000个BYTAN-9601A,单价人民币95.5元,显示器100台DYNEVISTA710,单价人民币2196.5元,扫描仪100台DY**,单价人民币811.75元,总金额人民币5075825元;按原厂技术标准;远望集团于1998年11月5日前交货;交货地点为北京;包装标准按原厂包装;验收标准以原厂包装无破损为准;合同签订后预付20%的定金合同生效;货到北京后润逸兴公司带余款提货。上述合同分别加盖了润逸兴公司、远望集团印章。1998年7月24日,远望集团与DYNE公司签订进口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50000片BYTAN-9601A,单价10美元,DYNEVISTA710MONITOR,单价230美元,DYNEPROSCANNER,单价85美元,总金额531500美元;生产商是DYNE公司,目的港是天津新港,允许转运;远望集团通过银行在1998年8月3日前开出DYNE公司为受益人的即期不可撤销信用证;卖方提供运费已付的已装船海运正本提单、质量证明书、产地证、装箱单等交银行议付/托收;卖方保证货物质量完好,保证期限是货物到达目的码头6个月;装载完毕,DYNE公司应在48小时内立即电报/电传远望集团。黄秀慧作为DYNE公司的代表在该合同上签字。1998年7月29日,润逸兴公司作为供方、腾诺达北京公司作为需方签订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货物产地是新加坡;货物生产及制造商是DYNE公司;供货起止日期是从新加坡港口装船之日起两个月即60个正常工作日止;润逸兴公司可通过电话、传真及书面通知等方式通知腾诺达北京公司;腾诺达北京公司接到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与润逸兴公司联系验货、提货事宜;腾诺达北京公司最迟5个工作日内将货物全部提完;提货地点是润逸兴公司北京仓库,以外包装无破损为合格;由腾诺达北京公司直接与DYNE公司联系签订产品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在协议第三条规定日期内,如润逸兴公司未通知腾诺达北京公司接货,则腾诺达北京公司有权让润逸兴公司写出未到货证明,以此为根据解除合同;润逸兴公司将所收定金即刻无条件退还腾诺达北京公司;在协议第五条规定日期内,腾诺达北京公司没有提货,则在第六天起算,腾诺达北京公司每天自愿支付润逸兴公司全合同金额的1%违约金。同日,腾诺达北京公司盖章并由黄秀慧签字就腾诺达北京公司与润逸兴公司签订的金额为人民币5210450元的合同执行出具保证书,保证货款及时全部付清。上述合同分别加盖了润逸兴公司、腾诺达北京公司印章,刘黛代表润逸兴公司、黄秀慧代表腾诺达北京公司签字。1998年9月21日前,腾诺达北京公司共向润逸兴公司支付了货款人民币2605225元。1998年8月3日,腾诺达北京公司向润逸兴公司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腾诺达北京公司与DYNE公司同是瑞莱茵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法人代表、董事长都是黄秀慧女士,国内、外贸易负责人为陈文远先生和陈哲敏先生,故此我司特向贵司承诺,我公司要求贵司代理进口的DYNE公司的货物到京后,如不能按合同规定履约付款,或无力支付货款,则由瑞莱茵公司全权代我公司赔偿贵司的一切损失。1998年8月3日,腾诺达扬州公司董事长陈文远、瑞莱茵公司董事长黄秀慧签字出具担保书,该担保书载明:我公司同意为腾诺达北京公司与润逸兴公司1998年7月15日签署的购销合同做履约付款担保,如腾诺达北京公司延期支付货款,我公司同意用我公司在腾诺达扬州公司的房产做抵押,承担连带还款责任。1998年9月22日,腾诺达北京公司向润逸兴公司出具函件载明:我公司陈文远确认我公司国外公司已收到远望集团开给DYNE公司的金额为531500美元之信用证,贵公司承诺开出上述款项信用证之保证已履行完毕。1998年11月7日,远望集团向润逸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秋玲通过传真方式发出通知,该通知载明:11月5日已经告知准备接货,现货物已经到京,派人到远望集团验货及办理付款提货手续,余款人民币2605225元,我公司已经电话联系腾诺达北京公司数次,无人接。润逸兴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刘秋玲得知11月5日货物到北京的信息后,曾于1998年11月6日至1998年12月23日多次制作通知要求腾诺达北京公司、陈文远、瑞莱茵公司接货。1998年11月13日,腾诺达北京公司向润逸兴公司出具函件载明:我公司董事长及陈文远均在国外,无法联系上,贵公司连日来到我公司要求接货一事,因公司没有人得到董事长的授权,故不能接受贵公司送来的接货通知,我公司一旦与董事长联系上或得到董事长的接货授权后,会及时与贵公司取得联系,请等待通知。1998年11月30日,润逸兴公司、北京市嘉维律师事务所向腾诺达北京公司出具的传真载明:贵公司传真收悉当天,我公司派人和律师与贵公司解决接货事宜,由于贵公司无人接待,未能进行协商,现对贵公司的传真内容更正。1、我公司在11月5日至11月13日之间,多次电话、传真要求贵公司接货,所以期限之内未得到通知实属理由不真实;2、贵公司盖章出具了无条件接货的保证,没有理由拒绝接货;3、贵公司拒绝接受远望集团代表我公司呈送的接货通知,也有不妥,因贵公司与远望集团签订有外贸合同,贵公司在装船钱私自换货并未书面通知远望集团,从而导致贵公司与我公司,远望集团与贵公司国外公司所签订之货物与贵公司国外公司实际发运之货物不符,由此而造成的合同执行过程中的经济损失及所延误之时间理应由贵公司负责;4、由于我公司在期限内通知贵公司接货,在贵公司没有任何答复的同时第二批货物已经到京,此合同最终用户为贵公司国内公司,供货人及生产商为贵公司国外公司,合同签约人均为同一人,其价格为公司自定,贵公司期限内不接货还要求退还预付款,具有欺诈性;5、请贵公司在接到函件后5日内(12月5日前)接货,所接货物是小集成块48500个及合同第十一条规定的违约罚金(从11月16日算起)及100台电脑显示器、100台扫描仪、1500片电脑多功能卡(违约期从11月20日算起),如果贵公司认为第二批货物为期限以外到货,可以不接受,我公司可另做处理,如果全部接受货物,贵公司将所延误期间的仓储费一并支付(按实际支出天数结算);6、如12月5日前,贵公司未能与我公司联系接货事宜,即拒绝接受货物,我公司视为贵公司自动放弃向我公司索回已付我公司的预付款之权力,货物由我公司另行处理,终止与我公司所签订合同的执行。1998年12月18日,润逸兴公司向陈文远出具的函载明:请速联系解决合同事宜,如12月22日前不予回复,我公司将会同有关部门拆箱验货。1998年12月23日,润逸兴公司向瑞莱因公司出具函件载明:腾诺达北京公司延期接货,瑞莱因公司应承担担保承诺,代为履行接货义务。1999年2月,腾诺达北京公司以购销合同纠纷为案由起诉润逸兴公司,要求润逸兴公司偿还定金人民币2545225元并赔偿损失。同年3月16日腾诺达北京公司撤回起诉。2001年3月3日,陈文远、黄秀慧签字授权孙连泉代表腾诺达北京公司处理与润逸兴公司货款事宜,权限是代表陈文远、黄秀慧(原腾诺达北京公司)谈判协商,签订调解协议书,代表陈文远、黄秀慧履行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书,代收各种文件、文书,代表陈文远、黄秀慧签字。2001年5月18日,润逸兴公司与腾诺达北京公司、腾诺达北京公司股东签署和解协议书,主要约定为:腾诺达北京公司购买润逸兴公司价值人民币5210450元货物,腾诺达北京公司共向润逸兴公司支付人民币2605225元,现在存放在润逸兴公司库房的现有货物归润逸兴公司所有,并由润逸兴公司自行处理,由此发生的各项费用由润逸兴公司承担,腾诺达北京公司支付润逸兴公司货款及各种费用款项共计人民币200万元,以上款项如不能按期支付,腾诺达北京公司应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2倍向润逸兴公司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协议双方签字盖章并支付第一笔款项后开始生效;如果腾诺达北京公司中途不能履行协议,润逸兴公司有权解除协议并有权采取其他任何方式解决此案。上述和解协议书代表润逸兴公司签字的是刘秋玲(刘黛)、代表腾诺达北京公司及其公司股东签字的是黄秀慧、陈文远、孙连泉。2003年7月10日,润逸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秋玲与江涛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刘秋玲将新加坡产的扫描仪99台、显示器99台、显卡1080块出售给江涛,上述产品是1996年生产(显卡时间不确定),接口陈旧,机型陈旧或已淘汰,质量不保证,不退不换,无售后服务,无维修配件,运费由江涛负责,上述产品的售出价格总计人民币41760元。合同上注明实物验收货款已付。另查明,润逸兴公司曾依据本案事实向北京市公安局进行举报,北京市公安局于2000年12月7日决定对腾诺达北京公司副董事长陈文远涉嫌合同诈骗案(涉案标的为人民币260万元)进行立案侦查。2001年5月11日,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逮捕陈文远,该案目前尚未侦结。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及一审法院在北京市公安局调取的信息等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润逸兴公司与腾诺达北京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润逸兴公司与远望集团签订的购销合同、远望集团与DYNE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虽然合同中约定的标的、数量相同,但当事人的名称、价款、履行期限、地点、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法均不相同,润逸兴公司与腾诺达北京公司、润逸兴公司与远望集团、远望集团与DYNE公司基于相互间签订的购销合同分别形成了不同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润逸兴公司有权依据其与腾诺达北京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及腾诺达扬州公司出具的担保书向腾诺达北京公司、腾诺达扬州公司主张权利,故一审法院对腾诺达扬州公司有关“润逸兴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原告,远望集团、DYNE公司应为本案当事人”的主张和理由不予支持。润逸兴公司就其诉讼请求所作的解释和说明并未超出其起诉书中诉讼请求的范围,故一审法院对腾诺达扬州公司有关“润逸兴公司明确其诉讼请求时变更了其诉讼请求”的主张亦不予支持。虽然陈文远涉嫌合同诈骗案已经由北京市公安局立案侦查,但陈文远涉嫌犯罪的事实不影响润逸兴公司就本案所涉合同项下的民事权利向腾诺达北京公司、腾诺达扬州公司进行主张,亦不影响本案民事部分的处理,故一审法院对腾诺达扬州公司有关“本案已经由北京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应据此裁定驳回润逸兴公司的起诉”的主张不予支持。虽然本案所涉及购销合同的签约人是“刘黛”、但和解协议书的签约人处既有“刘秋玲”签字又有“刘黛”签字,陈平的证人证言证明刘秋玲日常的曾用名是刘黛,且刘秋玲是润逸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润逸兴公司委托刘秋玲处理与腾诺达北京公司购销货物事宜,刘秋玲亦认可刘黛是其曾用名,在腾诺达扬州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的情形下,一审法院对腾诺达扬州公司有关“不能确定刘黛是润逸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秋玲的曾用名”的主张不予支持。润逸兴公司与腾诺达北京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及其补充协议,腾诺达北京公司亦依据上述协议向润逸兴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的规定,润逸兴公司与腾诺达北京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成立。腾诺达扬州公司就腾诺达北京公司、润逸兴公司间购销合同的履约付款向润逸兴公司出具了担保书,润逸兴公司接受且未提出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的规定,润逸兴公司与腾诺达扬州公司的保证合同成立。润逸兴公司根据腾诺达北京公司的指定购买腾诺达北京公司、腾诺达扬州公司的关联公司DYNE公司的货物,润逸兴公司垫付货款并取得DYNE公司货物后,腾诺达北京公司拒绝收货,且腾诺达北京公司、腾诺达扬州公司拒绝向润逸兴公司支付其所垫货款,由此表明腾诺达北京公司、腾诺达扬州公司没有履行购销合同、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保证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腾诺达北京公司、腾诺达扬州公司恶意串通诱使润逸兴公司签订合同并垫付货款且涉嫌经济犯罪,损害了润逸兴公司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润逸兴公司与腾诺达北京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润逸兴公司与腾诺达扬州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应属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均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腾诺达北京公司、腾诺达扬州公司应根据其过错赔偿润逸兴公司因此所受到的损失。腾诺达北京公司与润逸兴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腾诺达北京公司在润逸兴公司货物装船离港后3日内支付润逸兴公司人民币1563135元,供货起止日期为新加坡港口装船之日60个正常工作日止。腾诺达北京公司向润逸兴公司支付了货物装船离港的费用人民币1563135元,腾诺达扬州公司认可该笔费用于1998年9月21日前支付,远望集团于1998年11月7日通知润逸兴公司提货后,润逸兴公司多次通知腾诺达北京公司接收货物的事实,表明润逸兴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一审法院对腾诺达扬州公司有关腾诺达北京公司有权拒收货物的主张不予支持。1998年9月22日腾诺达北京公司向润逸兴公司出具的函件证明DYNE公司已经实际收到了远望集团支付的全部货款,本案项下的和解协议书证明润逸兴公司已经实际占有购销合同中约定的标的物,且腾诺达北京公司同意支付润逸兴公司货款及各种费用,由此表明润逸兴公司已向远望集团垫付了货款,故一审法院对腾诺达扬州公司有关“在润逸兴公司没有提供其公司向远望集团支付垫付款证据的情形下,远望集团才是本案的实际损失方,润逸兴公司无权向腾诺达北京公司索赔”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润逸兴公司与远望集团签署的购销合同的约定,润逸兴公司应向远望集团支付人民币5075825元,润逸兴公司、腾诺达扬州公司均认可腾诺达北京公司实际向润逸兴公司支付了人民币2605225元,故润逸兴公司实际代腾诺达北京公司向远望集团垫付货款人民币2470603元,腾诺达北京公司因合同无效应向润逸兴公司赔偿货款本金损失人民币2470603元,一审法院对润逸兴公司称其实际垫付货款人民币2563465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因本案涉及的合同无效,润逸兴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不应予以支持,但腾诺达北京公司应向润逸兴公司赔偿因垫付货款本金而产生的利息损失。由于润逸兴公司与腾诺达北京公司签署的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腾诺达北京公司提货当天支付润逸兴公司人民币2417450元,腾诺达北京公司没有提货,则在第六天起算,腾诺达北京公司每天自愿支付润逸兴公司全合同金额的1%违约金”,腾诺达北京公司在11月13日给润逸兴公司的函表明其已经知道应该提货,腾诺达北京公司提货和付款时间应是1998年11月13日,腾诺达北京公司违反购销合同约定拒绝收货,故一审法院认定腾诺达北京公司赔偿润逸兴公司垫付货款本金的利息损失应自1998年11月19日起开始计算。腾诺达北京公司赔偿润逸兴公司垫付货款本金的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应以人民币247060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1至3年期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自1998年11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上述计算标准,润逸兴公司诉讼请求中所主张违约金及相关利息损失人民币7529397元并不明显高于腾诺达北京公司给润逸兴公司所造成的损失,故一审法院对腾诺达扬州公司有关“润逸兴公司的违约金诉讼请求明显高于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1、腾诺达北京公司与润逸兴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及其补充协议、腾诺达扬州公司与润逸兴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无效;2、腾诺达北京公司、腾诺达扬州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润逸兴公司赔偿垫付货款人民币2470603元及利息损失人民币7529397元;3、驳回润逸兴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腾诺达北京公司、腾诺达扬州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腾诺达扬州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腾诺达扬州公司对腾诺达北京公司的债务不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润逸兴公司承担。上诉理由:一、润逸兴公司与腾诺达扬州公司的担保合同不成立。1998年8月3日抵押担保书不具有真实性,故不可能具有合法性,担保合同不成立,不管腾诺达北京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责任,腾诺达扬州公司都不应该对腾诺达北京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判决认定担保合同无效的过错在于腾诺达扬州公司,没有事实根据,判决腾诺达扬州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符合担保法的规定。腾诺达扬州公司没有与腾诺达北京公司恶意串通诱使润逸兴公司签订合同,没有过错。腾诺达扬州公司不是保证合同无效的过错方,一审法院判决腾诺达扬州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符合担保法的规定。担保书明确写明,腾诺达扬州公司只对货款承担担保责任,而一审法院判决腾诺达扬州公司承担对货款承担担保责任外,还判决承担4倍利率其他损失,这显然与法无据,加重了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三、在本案中,润逸兴公司的损失等于已付远望集团的货款减去收到腾诺达北京公司预付款人民币2605225元,润逸兴公司明确表示已垫付全部货款给远望集团,但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润逸兴公司在这场纠纷中受到的实际损失,故润逸兴公司要求腾诺达北京公司支付其垫付给远望集团货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该予以驳回。四、一审诉讼程序存在不当及违法之处。1、一审判决超过润逸兴公司的诉讼请求,程序错误。2、对本案同一法律事实、同一法律关系的案件,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同时立案,有悖法理。3、在证据认定上加重腾诺达扬州公司的举证责任,免除润逸兴公司的举证责任,违反了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4、在一审法庭上主审法官多次制止腾诺达扬州公司代理人对涉及腾诺达北京公司的证据材料发表辩论、质证意见,剥夺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5、先判后审,在法律逻辑上倒推。6、对原合议庭成员刘秋香与润逸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秋玲是否为亲属关系,是否应当自行回避,希望二审查实。7、一审法院对润逸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秋玲与刘黛是否为同一人没有查明,事实不清。润逸兴公司对上诉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腾诺达扬州公司在上诉状中多次提及担保法之规定,而本案一审判决书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其承担责任,不应当适用担保法之规定。三、担保合同无效的过错当然在于腾诺达扬州公司,陈文远系腾诺达扬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具担保书所代表的是腾诺达扬州公司的意志,恶意串通的后果当然应由腾诺达扬州公司承担。四、润逸兴公司一审中的诉请为要求腾诺达扬州公司与腾诺达北京公司连带承担返还润逸兴公司垫付货款及违约金和相关损失的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腾诺达扬州公司、腾诺达北京公司赔偿润逸兴公司垫付货款及利息损失,并未超出润逸兴公司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请求依法维持一审法院判决,维护润逸兴公司的合法权益。腾诺达北京公司未上诉,亦未参加本案二审庭审,且未对二审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腾诺达扬州公司向本院出具两份证据:1、新加坡公证机关制作的公证书两份,时间为2011年9月14日及2011年10月10日,旨在证明黄秀慧和陈文远从未签署过1998年8月3日的担保书。润逸兴公司对该证据辩称,首先该证据并非一审庭审后新发现的证据,二审提供不能视为新证据;其次,不能证明公证书中TANBOONYANG先生即为陈文远、NGSIEWHUI女士为黄秀慧;再者,陈文远、黄秀慧是该案件的主要操纵者,综合整个案情可知道,陈文远、黄秀慧及其所操控的公司,从一开始的恶意串通到后来的恶意逃避,均是为了达到逃避承担法律责任的目的,因此,陈文远、黄秀慧即便是在公证员面前表述不是其亲笔签字,也不足以证明其表述就是真实的,对于其表述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2、润逸兴公司出具的诉讼请求说明一份,旨在证明一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润逸兴公司对该证据辩称,首先,在其内容表述中,润逸兴公司除表述按合同约定应该计算的违约金外,同时主张了相关直接损失。其次,一审判决腾诺达扬州公司等赔偿润逸兴公司本金损失及利息损失,均属润逸兴公司的直接损失,并未超出诉讼请求。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均非新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另二审期间,本院与公安机关取得联系,获知陈文远由于涉嫌经济犯罪,已被批准逮捕,但尚未归案,处于被通缉状态。本案涉案项下货物货值很低。本院认为,本案的争点问题是:一、购销合同和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二、腾诺达北京公司、腾诺达扬州公司应否以及如何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腾诺达北京公司、腾诺达扬州公司、DYNE公司均为关联公司。依据现有证据,能够证明相关的事实,即:腾诺达北京公司首先与润逸兴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并依据上述协议向润逸兴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使润逸兴公司相信腾诺达北京公司有履行合同的诚意。此后,腾诺达扬州公司出具了相应的书面担保意见,使润逸兴公司更加确信腾诺达北京公司会履行购销合同。基于这种信任,润逸兴公司依据腾诺达北京公司的指定,垫付部分货款,通过远望集团,购买了DYNE公司的货物。远望集团为履行与DYNE公司的合同,开出了全额货款的信用证,这已被腾诺达北京公司确认。待货物到京后,腾诺达北京公司却始终不接收货物,后发生纠纷经过公安机关确认,该批货物价值低廉,远不及合同项下金额,而DYNE公司却收取了合同约定的全额货款,润逸兴公司为履行合同付出的另一半货款亦未得到偿还。由此可见,腾诺达北京公司、腾诺达扬州公司作为关联公司,主观上出于恶意,相互串通,损害了润逸兴公司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依据此规定,本案涉案项下的购销合同和保证合同均系无效。一审法院对合同效力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合同无效的过错方在于腾诺达北京公司和腾诺达扬州公司,两公司应当赔偿润逸兴公司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润逸兴公司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一部分是其垫付的货款人民币2470603元,另一部分就是利息损失。关于利息损失,由于合同认定无效,违约金条款亦无效,过错方应当赔偿其利息损失。本案项下发生的行为距今已有十余年,润逸兴公司作为无过错方,垫付的货款十多年不能得到清偿,损失巨大,一审法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1至3年期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判决,本金加利息共计人民币1000万元,本院认为判决恰当,亦应予以维持。关于腾诺达扬州公司的其他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均无相应的证据及法律支持,不能成立。腾诺达北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所述,腾诺达扬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施行时未结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本案二审程序适用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八万一千八百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五千元(北京润逸兴科贸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腾诺达电子(北京)有限公司、腾诺达电子(扬州)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受理费人民币八万一千八百元,由腾诺达电子(扬州)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容 红审 判 员  张 力代理审判员  殷立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