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迎民初字第8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赵志刚与中国人民解放军264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志刚,中国人民解放军264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迎民初字第856号原告赵志刚,男,1987年5月10日出生,住山西省大同县。委托代理人康建宏,山西华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264医院,住所地,太原市桥东街**号。法定代表人房树志,院长委托代理人闫强,男,1961年11月30日出生,住。原告赵志刚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264医院(以下简称264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聪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志刚的委托代理人康建宏,被告264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闫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志刚诉称,2011年3月7日原告因右膝关节肿痛到264医院就诊,经医生检查,××。出院回家后,感觉身体不适,骨头疼。又多次到264医院进行了复查,而且每次都告知了医生右髋区疼痛,但医生只是给开些药而没有进行深入检查。2011年10月,突然疼痛加剧,无法行动,原告就近到大同县医院拍片检查,结果是股骨头坏死、脱位。经询问大同县医院和大同市医院的医生后得知,××症在被告处检查时就已经发现,由于被告没能及时进行治疗,××症,给原告使用了强的松和甲基强的松龙,而这两种药剂属于激素类药物,会对原告病症起到催化恶化的后果,但该院医生在没有如实告知的情况下就给原告使用该药,导致原告病症加速恶化,明显存在过错。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9096.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264医院辩称,原告是因脊柱关节病、××、××到我院风湿免疫科就诊,住院病情较重,××的病情严重,入院时眼睛已接近失明,医生诊断后确定了治疗方案,同时征得患者家属的同意,填写了知情同意书,医院为其进行了相应的治疗。入院时,该患者双髋关节已经存在病变,医生在治疗主要疾病时,注意了相应并发症的预防,同时对他全身各系统进行了相应的检查,通过治疗,患者眼睛的病情得到了控制,由入院时的双眼视力为0到出院时视力有所恢复,达到了其治疗目的,同时从原告的起诉状中可以看到原告是在出院后7个月左右突然产生的病变,因此我们认为原告的股骨头发生病变是××变,与医院医疗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不能确定,因此医院在对患者的治疗过程中没有过错,不应对其现在产生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治疗前,医生与患者家属进行过沟通,告知过治疗可能会产生的副作用,并签署了知情同意书,因此医方充分履行了相应的告知义务。对于原告的主张,患者治疗原发病的相关费用应该由其自己承担,医生对其诊断治疗过程中注意到患者的疾病,××,医生多方面考虑了患者的情况,选择了对患者损害最小的治疗方法,及时保住了患者的视力,患者当时是治愈出院的,患者出院以后的7个月股骨头突然疼痛,有可能是其他因素导致的。综上,医院对原告的诊断治疗中没有过错,且至今原告并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医方对其治疗存在过错,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赵志刚于2011年3月7日至3月30日入住被告264医院治疗,××、××、××、双眼失明、神经性聋哑、上呼吸道感染,以上事实有住院病历在案佐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其过错是否与患者的损害有因果关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在264医院的住院病历一份,证明2011.3.7-3.30原告在被告处针对风湿免疫力疾病住院进行治疗;证据2、医嘱单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治疗期间,被告对原告多次使用注射用甲基强的的松龙和强的松片,在原告出院时,被告给其开的回家用药里面强的松片是1天1片,开了300片,强的松一般用量连续不能超过3天,被告给原告开具300片,也就是300天,远远超过了医学上禁止的行为,直接导致了原告股骨头坏死;证据3、264医院的影像诊断报告单一份,是原告在入院时拍的片子,证明原告存在右侧股骨头低密度影,对医生的要求是结合临床,进一步分析,然而在治疗过程中,被告的主治医生并没有告知原告本人及家属这一情况,也就是说对此没有进一步分析治疗;证据4、264医院治疗知情同意书一份,这份同意书是被告预先打印的,是设计好的,首先医生针对该知情书的医学方面的专业知识并没有对毫无医学知识的原告及家属进行如实告知,而这份同意书并没有提到针对右侧股骨头的治疗,该同意书表示出使用药物对肌肉骨骼股骨头会有一定的副作用,此时原告的股骨头已经发生了病变,从常理来说,××变、恶化,作为专业的医生,应当知道其中的后果,但并没有如实告诉患者和家属,仍然对原告使用了激素;证据5、264医院的门诊手册一份,证明2011.3.30原告出院后,又在被告处进行了4次复查,4次复查都告知了被告方医生右侧股骨头疼痛,医生并没有对这一情况进行诊断及向原告作出说明,反而仍然要求其使用强的松,在明知原告已经发生骨头发生病变的情况下,仍然给原告使用激素类药物,很明显被告存在过错;证据6、大同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现状是右股骨头坏死、脱位。被告264医院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至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原告证据都是当时医疗行为的客观反映,激素类不能使用3天没有相关规定,普通用量的激素不需要特别告知,大剂量、长时间使用医院会对患者进行告知,但也没有法律规定必须告知,使用激素可能会有其他后果,××人及家属告知,并且他们都签字同意使用药物,××,激素是首选药物,没有其他药品可以替代激素,医院对患者使用激素是针对其病情,使用激素不能突然停掉,考虑患者是外地的,所以医院将其出院后治疗和必检的药物都给患者开了300片。患者入院时股骨头存在病变,也就是说该患者在之前的治疗及发病期间有可能因为自身的原因导致股骨头发生渐进性病变,××有相应关系的,为了治疗用激素有可能对患者产生副作用,医生都对他产生了对症治疗。原告所说医院没有对股骨头问题相应治疗是错误的,医院在患者出院时带的药有钙片,因此对患者的激素治疗同时是会有补钙治疗的,医院在对患者诊断和治疗中尽到了义务,同时采取了措施;证据6不认可,没有住院及出院时间,按照常理,出具诊断证明需要有患者的住院病历或者门诊病历相互佐证,××是不足的。被告264医院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原告在264医院就诊的全部病历一份,证明该原告自身患有××多年,××、××、××,××,入院后医生按照相应规定进行治疗。同时,原告入院时因为××视力为0,如果不用激素进行及时的治疗,该患者的双眼有可能永远的失明,××用激素治疗符合常规,并不违反相应的规定,原告住院20天,远没有达到医学上通常认为的长期使用激素的时间,出院时带的药是因为激素治疗后不能突然停药,否则可能会出现严重的不良反应及病情反复,只能逐渐递减停药,病历中可以看出医生对患者的关节痛进行了相应的检查和对症治疗。被告的质证意见与其举证意见相同。本院认为,原告赵志刚提交证据都是诊疗行为的客观反映,不能证明被告264医院的诊疗行为有过错;本案审理过程中,依据原告赵志刚的申请,我院组织双方进行了医疗过错司法鉴定,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庭科学研究中心于2013年1月25日做出终结鉴定通知书,内容为“我中心组织双方共同选取了鉴定机构,在收到鉴定机构的交费通知后及时通知申请人一方交费,现申请人提出由于患者目前住院手术治疗,没钱交鉴定费用,因此鉴定工作一直无法进行,故终结该案对外委托工作”。在收到上述终结鉴定通知书后,原告赵志刚为减轻其经济负担申请在山西省内的鉴定机构做鉴定,依据原告的申请,我院组织双方进行鉴定,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庭科学研究中心2013年9月22日做出终结鉴定通知书,内容为“关于你院送检赵志刚与264医院医疗过错鉴定一案,申请人要求在本地进行鉴定,经多次电话通知申请人选择鉴定机构,申请人一直未到场。根据相关规定指定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作为本案的鉴定机构,并办理了委托手续,通知了双方。现该机构提出因缺少相关专业鉴定人,不予受理,根据相关规定终结该案对外委托”。依据上述两份终结鉴定通知书,本院组织双方进行鉴定后,均因原告的原因导致无法进行鉴定。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赵志刚没有证据证明被告264医院的诊疗行为具有过错,对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志刚的诉讼请求。诉讼费五百元减半收取即二百五十元,由原告赵志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聪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华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