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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阿克苏垦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阿拉尔正达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与新疆塔里木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第三人新疆塔里木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4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克苏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拉尔正达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塔里木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塔里木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4项目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克苏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阿克苏垦民初字第263号原告阿拉尔正达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佐洪。委托代理人饶X,新疆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塔里木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忠其。委托代理人王XX,新疆塔里木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监察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李X,新疆塔里木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党支部书记。第三人新疆塔里木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4项目部。负责人刘维平。委托代理人王XX,新疆塔里木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4项目部施工现场负责人。原告阿拉尔正达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塔里木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新疆塔里木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4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沙吉古丽独任审理。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饶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XX、李X,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5日至2012年11月8日原告给被告位于阿拉尔的第三人工地供应混凝土,共计供货达652017元,第三人支付了200000元,并且由第三人于2013年7月4日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约定第三人于2013年7月12日、8月3日份两次开具内部支票分别支付原告150000余元及300000元混凝土款,但到2013年8月3日被告却拒绝支付第二期货款。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货款,均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现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混凝土款300000元及逾期利息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正达砼公司月销售明细一览表二份。证明原告供应给被告阿拉尔第三人工地的混凝土总价款为852017元的事实;2、承诺书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进行清算后,第三人承诺分两次付清剩余货款452017元及逾期付款每日承担0.2%违约金的事实;3、农一师工程团内部转款支票一份。证明第三人承诺的第二笔货款履行期届满时,第三人开具支票,但原告未能兑现的事实;4、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按照第三人的要求开具了相应的税票,但至今被告及第三人没有付款的事实。被告辩称,对于原告所供的货物及第三人出具的承诺书均无异议。但是第三人在2012年12月7日、2013年7月5日、2013年7月12日分别支付原告200000元、200000元、152017元,三项合计后减去总数被告只欠原告100000元,承诺书约定原告应该开具发票,但原告收到货款后没有开具发票违反了承诺书的约定。第三人辩称,第三人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一致,补充说明一点原告供应给第三人的货物账目不清,要求原告提供2012年来的所有账目清单。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5日至11月9日间,原告向被告承建的阿拉尔市三五九小区供应混凝土,总货款为856397.5元,原告同意扣除4380元后,剩余货款为852017.5元。2012年12月7日、2013年7月5日第三人分二次支付原告货款400000元,剩余452017.5元第三人在2013年7月4日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在2013年7月12日开具内部084890号的支票支付原告152017元,2013年8月3日开具内部084892号的支票支付原告300000元,如逾期付款愿意承担每日0.2%违约金。第三人2013年8月3日向原告出具内部084890号的支票一张,金额为300000元,原告在兑现过程中未能兑现。2013年8月1日,原告开具了452017元的税票,由于被告没有付款该票据至今在原告处。另查明,第三人系被告所设下属部门,不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质。原告在立案过程中支出邮政快递费90元。原告从2013年8月4日至9月10间计算违约金20000元(300000元×0.2%/日×35日)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混凝土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三人在收到原告的混凝土后未履行全部付款义务,第三人系被告下属部门,其在本案所涉及的买卖合同中所欠款项应认定为履行职务行为,该行为的后果应当由被告承担。现原告要求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与原告清算完后给原告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不但载明了付款的时间及金额,还载明了逾期付款的后果,第三人未能按照承诺书约定的时间付款属违约,原告从付款期限届满开始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及第三人辩称的只欠原告100000元货款的辩称理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塔里木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拖欠原告混凝土款300000元、违约金20000元及邮政快递费90元;二、第三人新疆塔里木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4项目部不承担付款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新疆塔里木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上述义务同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沙吉古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米  兰告知: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判决书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决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