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初字第12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孙秀凤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史小淳、周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秀凤,周俊,史小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1266号原告孙秀凤,女,1946年11月8日生,汉族,高淳区人。委托代理人夏为军,高淳县淳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俊,男,1987年1月10日生,汉族,高淳区人。被告史小淳,男,1961年4月17日生,汉族,高淳区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珠江路229号。负责人姜跃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圆圆,该公司员工。原告孙秀凤与被告周俊、史小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锁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秀凤的委托代理人夏为军,被告周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圆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小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秀凤诉称,2012年9月15日12时30分许,被告周俊驾驶苏A×××××轿车沿镇兴路电力宾馆路段行驶,遇逆向对面驶来的驾驶人力三轮车的原告,原告在避让时发生侧翻跌倒,导致受伤。该事故经高淳县交巡警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周俊各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周俊驾驶的车辆系被告史小淳所有,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原告损失未获得赔偿,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3426.60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周俊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驾驶的车辆系被告史小淳所有,双方系借用关系,其具有驾驶资质,另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原告医药费3837.40元,另给付原告现金3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史小淳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均不持异议;原告系农村居民,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其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5日12时30分许,周俊驾驶苏A×××××轿车沿镇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电力宾馆路段,与对面原告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周俊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周俊驾驶的车辆系史小淳所有,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未住院,但支付门诊医药费7256.20元,其中周俊垫付原告医药费3837.40元,另给付原告现金3000元。因原告其他损失未获得赔偿,2013年9月,原告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史小淳的诉请,被告保险公司未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病历、医药费收据、鉴定意见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收条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孙秀凤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院对孙秀凤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药费7256.20元,该费用系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900元(10元/天×90天);3、护理费4500元(50元/天×90天);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故认定残疾赔偿金为17082.80元(12202元/年×14年×10%);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次事故原告所受之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给其带来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故予以支持;6、鉴定费2060元;7、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酌情认定800元。以上共计35599元。上述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孙秀凤医药费7256.2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1708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及交通费800元,合计33539元。鉴定费2060元,因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双方各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周俊作为机动车方,应承担鉴定费1236元,孙秀凤自行承担824元。周俊已给付原告6837.40元,故孙秀凤应返还周俊5601.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孙秀凤各项损失共计3353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周俊赔偿孙秀凤鉴定费1236元,已支付6837.40元,故孙秀凤应在收到上述赔偿款的同时返还周俊5601.40元;三、驳回孙秀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16元,由周俊负担729.40元,孙秀凤负担486.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锁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 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