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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商终字第19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浙江正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杭州山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山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浙江正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商终字第19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山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岭。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余宝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正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亮。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唐为群。上诉人杭州山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正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邦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3)杭滨商初字第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0月8日浙江省农村合作银行转账支票记载:收款人山岚公司,付款人正邦公司,金额为500000元,用途为往来款。(2013)杭滨商初字第1181号案件中,正邦公司于2013年6月14日以不当得利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山岚公司返还上述款项。山岚公司抗辩中陈述:罗岚为山岚公司股东,并担任总经理,同时也是正邦公司的股东。正邦公司因万塘路市场招商需要,要求山岚公司制作“宣传、动画”产品,当时双方约定一口价为500000元。山岚公司已经交付作品,故双方约定的口头合同履行完毕。正邦公司遂撤回起诉,并以山岚公司抗辩所主张的事实,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山岚公司收到正邦公司转账支票500000元,双方均无异议,但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决定价款的支付性质。经双方当事人确认,合同所涉的“宣传、动画”产品,价款共计500000元。因此,合同成立后,本案就涉及如何履行问题,合同所涉的“宣传、动画”产品,山岚公司未能举证已经制作完毕,也未能举证已经交付,正邦公司据此要求解除合同,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山岚公司占有500000元,已失去合同依据,正邦公司要求其返还,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有关利息损失,从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正邦公司与山岚公司之间签订的“宣传、动画”合同。二、山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正邦公司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2013年6月15日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0元,减半收取4450元,由山岚公司负担。宣判后,山岚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山岚公司、正邦公司于2010年10月达成“宣传、动画”制作的口头协议,目的是为正邦公司在当时进行的租赁物业招商服务,具有很强的时效性。如果山岚公司没有适时交付制作成果,正邦公司显然会在合理的期间以各种方式向山岚公司主张权利,要求履行合同。但事实上,山岚公司在交付制作成果时,双方就成果的数量、质量、价款等均没有任何异议,而在此后长达二年多的时间里,正邦公司一直未就合同的履行提出过任何异议,未向山岚公司主张继续履行合同或返还价款。这一事实即足以推定合同已履行完毕、双方在该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已经结清,因而山岚公司无需就“宣传、动画”是否制作完毕进行举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正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正邦公司承担。正邦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山岚公司在上诉状中提及的上诉事实及理由不符合客观事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在合同纠纷案件中,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山岚公司主张“宣传、动画”制作完毕且已经交付,应当对此进行举证,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解除正邦公司和山岚公司签订的“宣传、动画”合同,并判决山岚公司返还案涉款项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山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杭州山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依群审 判 员  张 敏代理审判员  黄江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叶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