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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汕中法立民申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王硕沛与王友智、杨彦昭、汕头市澄海区广通客货运输服务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硕沛,王友智,杨彦昭,汕头市澄海区广通客货运输服务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汕中法立民申字第1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硕沛,男,汉族,1984年10月31日出生,住址汕头市澄海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友智,男,汉族,1947年11月10日出生,住址汕头市澄海区。委托代理人陈卓嘉,广东加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彦昭,男,汉族,1975年3月4日出生,住址汕头市澄海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汕头市澄海区广通客货运输服务站。住所地汕头市澄海区。负责人陈有生。再审申请人王硕沛因与被申请人王友智、杨彦昭、汕头市澄海区广通客货运输服务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0)汕中法民一终字第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王硕沛申请再审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新证据“申请人的小货车与被申请人的摩托车,摩托车后面护架的上平面高于小货车超载货物的下平面”证明,即使后面超越过来的小货车货物也不会直接先与骑在摩托车上的被申请人王友智头部和手臂发生接触碰撞的。新证据“法医鉴定被申请人的头顶部有一处头皮血肿”恰好印证了事发后被申请人王友智说被路人打到头顶部导致摔车倒地的证据完全相符。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查及结合其他相关证据仍然无法认定事故成因,认为不是交通事故才没有作出《事故认定书》。本案无任何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王友智发生碰撞,被申请人王友智没有提供与其发生交通事故的主要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而且未经质证。一审判决中明显引用次要依据,以无中生有故意引用可能推定为事实,强行推定与其摩托车发生碰撞的理由根本不符合生活常识道理,与本案事实证据对应严重矛盾,审判员的主观认为未经质证不合法,与刑警专业部门鉴定结果的对应不相符。一审判决再审申请人承担同等交通事故责任,是毫无事实法律依据的。一审的审判行为明显枉法裁判。二审判决主观认为“依法确定”,在判决书中没有明确体现说明符合那一条法律,维持原判决毫无事实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撤销。被申请人王友智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于2011年3月2日生效,该案现已由澄海区人民法院执行完毕。如果再审申请人对原判决不服,依据原民事诉讼法规定应当在二年内提出,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时间是2013年7月24日,已经超过申请期限。一、二审判决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从实体权利的处理上看,一、二审法院从优势证据角度进行判决,判令再审申请人承担50%责任,已经偏袒了再审申请人。再审申请人因超载撞到被申请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再审申请。本院审查查明,(2010)澄民一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2010)汕中法民一终字第202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本案证据一致,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王硕沛违反车辆装载规定,装载货物超宽并挡住左右后视镜就上路行驶,存在超车碰撞其他人或车辆的危险,而且被申请人王友智是在再审申请人王硕沛超越其身边后发生倒地受伤。交警部门虽然对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而没有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但不影响一、二审法院依据事实和生活常识对本交通事故的事实作出推定。一、二审法院依法确定王友智与王硕沛承担同等民事责任并无不当。本院(2010)汕中法民一终字第202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硕沛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陈 纯审判员 刘明才审判员 黄晓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蔡肖珉附件: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