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连东商初字第002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董志红与李志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江,董志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连东商初字第00293号原告李志江。原告董志红。委托代理人周树华、马雯,江苏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清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钦磊。李志江、董志红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单迎霞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江、董志红的委托代理人马雯、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钦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江、董志红诉称,2012年12月20日,两原告的儿子董宏浩在被告处购买了两张中华乐无忧卡,根据约定,每份中华乐无忧项下保障范围为50000元的意外伤害、3000元意外医疗和3600元意外住院补助赔偿。2013年11月9日,董宏浩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但被告拒绝理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意外伤害赔偿款1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辩称,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认定,董宏浩醉酒驾驶车辆发生事故死亡,属保险公司条款除外责任,我司不应赔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向原告李志江、董志红的儿子董宏浩推销中华乐无忧卡,董宏浩购买了4张中华乐无忧卡,卡号分别为12×××12、12×××13、12×××15、12×××26、两张给自己,其父母一人一张,保费每张100元,董宏浩支付了400元,被告向董宏浩交付了4张卡。每张卡的背面均记载了卡号及保障范围,保险责任分别为意外伤害、意外医疗、意外住院补贴,保险金额分别为50000元、3000元、3600元。2013年11月9日晚,原告儿子董宏浩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两原告到被告处进行理赔,被告以董洪浩系酒后驾驶发生事故,不属于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拒绝理赔。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只是向董洪浩交付了四张卡,并无其他材料,也未告知责任免除事项,故其对该保险的保险期间等事项均不能说明。本院庭审中,责令被告限期提交该保险的相关信息,被告未予提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保险卡四张、董宏浩户口注销证明、居民死亡殡葬证及死亡医学证明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出具的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儿子董洪浩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董洪浩已依约缴纳保费,事故发生致董洪浩意外死亡,作为董洪浩的父母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款,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董宏浩醉酒驾驶车辆发生事故死亡,属保险公司条款除外责任,不应赔偿的答辩意见,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对免责条款尽到告知义务,故本院认为,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应当对其已向原告就免责条款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因被告未能举证,故本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负全部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李志江、董志红给付赔偿款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已由原告预交,在被告给付赔偿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连云港中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营业厅交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单迎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晓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第二十三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依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