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商辖终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南京凯顺建材有限公司与江苏建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建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凯顺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宁商辖终字第3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建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中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宿迁市洪泽湖路府苑小区南门B栋17号三楼。法定代表人李子文,建中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凯顺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顺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宁溧路89号-4。法定代表人朱向粦,凯顺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大鹏,江苏友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皓,江苏友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建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凯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3)秦红商初字第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木材买卖合同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乙方(原告方)所在地法院起诉。本案乙方即原告方住所地位于本市秦淮区,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遂依法驳回建中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建中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涉案的《木材买卖合同》中所盖的公章是行为人私自伪造所至,与上诉人无关。且合同是格式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对上诉人不公平,故属无效约定。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的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移送。经查,上诉人建中公司的葛洪润阳广场项目部与被上诉人凯顺公司《木材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上诉人建中公司向被上诉人凯顺公司购买木材一批,用于其承建的句容市葛洪润阳广场等工程。合同中约定:“如双方产生争议,可向乙方(凯顺公司)所在地法院起诉”。嗣后,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原审法院。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涉案合同中约定:“如双方产生争议,可向乙方(凯顺公司)所在地法院起诉”。该管辖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约定,因被上诉人凯顺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宁溧路89号-4,故原审法院作为双方约定的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上诉人建中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洪 霞审 判 员 沙孝民代理审判员 郑 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