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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彭法执异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刘启玉、王政军、王江等申请执行欧阳成、余长奎、代文成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启玉,王政军,王江,王平香,吴应秀,欧阳成,余长奎,代文成,彭水县天源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彭法执异字第00001号案外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住所地:彭水县汉葭街道石嘴街金山广场,组织机构代码:73394420-1。负责人杨小凡,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聂洪波,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申请执行人刘启玉,女,生于1962年11月17日,汉族,重庆市云阳县人,农民。申请执行人王政军,女,生于1985年8月15日,汉族,重庆市云阳县人,农民。申请执行人王江,男,生于1992年8月23日,汉族,重庆市云阳县人,农民。申请执行人王平香,男,生于1935年5月19日,汉族,重庆市云阳县人,农民。申请执行人吴应秀,女,生于1939年9月11日,汉族,重庆市云阳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张保生,男,生于1962年7月10日,汉族,重庆市长寿区人,农民。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执行人欧阳成,男,生于1974年9月10日,汉族,重庆市云阳县人,城镇居民。被执行人余长奎,女,生于1968年10月25日,汉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农民。被执行人代文成,男,生于1956年6月12日,汉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农民。被执行人彭水县天源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保家镇清平居委十组,组织机构代码:75307137-2。法定代表人代成都,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刘启玉、王政军、王江、王平香、吴应秀申请执行欧阳成、余长奎、代文成、彭水县天源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于2013年11月5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称:彭水县天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及代成都、冉安平分别于2005年11月15日、2005年8月4日向异议人贷款60万元和200万元。因未在约定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异议人于2008年向彭水县人民法院起诉,2008年3月18日彭水县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08)彭法民初字第00040号、(2008)彭法民初字第00042民事调解书,约定彭水县天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及代成都、冉安平每月用其公司所收电费总额70%偿还所欠异议人借款直至还清为止,目前尚欠异议人200余万借款尚未还清。故,彭水县天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在彭水县供电公司的资金总额的70%系异议人的合法财产,余下的30%仍不能予以扣留、划拨,因电站运行需要成本,如按收费总额的100%还款,电站没有运行资金后异议人的债权则无法得到保障,才约定余下总额30%留作电站的运行费用,彭水法院裁定扣留30万元则会侵害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撤销本院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2)彭法执恢复字第00057-5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彭水县天源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彭水县供电公司的电费收入30万元标的扣留。听证中,案外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对其异议事项提供了本院(2008)彭法民初字第00040号民事调解书、(2008)彭法民初字第00042民事调解书,用以证明彭水县天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每月用其公司所收电费总额70%偿还所欠异议人借款的事实;提供了(2012)彭法执恢复字第00057-5号执行裁定书,证明本院在执行刘启玉、王政军、王江、王平香、吴应秀申请执行欧阳成、余长奎、代文成、彭水县天源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扣留了彭水县天源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彭水县供电公司的电费收入30万元。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刘启玉、王政军、王江、王平香、吴应秀申请执行欧阳成、余长奎、代文成、彭水县天源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了(2012)彭法执恢复字第00057-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被执行人彭水县天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在重庆市彭水供电有限责任公司销售的电费收入30万元;另查明,彭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彭水天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及代成都、冉安平借款合同及抵押、质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18日作出了(2008)彭法民初字第00040号民事调解书,约定:被执行人彭水天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从2008年3月起,每月用其公司电费总额的70%偿还彭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200万元以及2005年11月15日所欠60万元借款的本金及利息,直至还清为止。并约定于2009年12月31日前还清200万元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另查明:彭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彭水天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及抵押、质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15日作出了(2008)彭法民初字第00042号民事调解书,约定:被执行人彭水天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从2008年3月起,每月用其公司电费总额的70%偿还彭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60万元以及2005年6月17日所欠200万元借款的本金及利息,直至还清为止。并约定于2009年12月31日前还清60万元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彭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彭水天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及代成都、冉安平借款合同及抵押、质押合同纠纷以及彭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彭水天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及抵押、质押合同纠纷二案,本院作出的(2008)彭法民初字第00040号民事调解书,(2008)彭法民初字第00042号民事调解书约定的履行期限为2009年12月31日。本院在执行刘启玉、王政军、王江、王平香、吴应秀申请执行欧阳成、余长奎、代文成、彭水县天源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于2012年12月10日裁定扣留了被执行人彭水县天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在重庆市彭水供电有限责任公司销售的电费收入3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提出的异议事由不能成立,故请求撤销本院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2)彭法执恢复字第00057-5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彭水县天源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彭水县供电公司的电费收入30万元标的扣留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的执行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黄永学代理审判员  赵 伟代理审判员  罗 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宁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