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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7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赵银辉与武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宫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银辉,武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790号原告赵银辉,男,1973年1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彭涛,男,南宫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武卫,男,1985年12月5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简称人保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泊头市。负责人杨建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帆,该公司员工。原告赵银辉诉被告武卫、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银辉的委托代理人彭涛、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卫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银辉诉称,2013年8月12日5时30分,武卫驾驶冀J×××××-冀J×××××挂号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邢德线83公里加400米处时,与由东向西赵银辉驾驶的冀T×××××号货车和由西向东行驶的陈玉飞驾驶的冀A×××××号轿车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南宫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13058122013501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武卫负全部责任;赵银辉无责任;陈玉飞无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南宫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13058122013501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实事故发生的过程及双方责任情况;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拟证实货物及车辆损失为67300元;证据三、鉴定费票据一张,拟证实鉴定费为2200元。证据四、2013年8月26日拖车费票据一张,拟证实将车辆从事故现场拖到停车场花费2500元;证据五、2013年8月29日拖车、吊装费票据一张,拟证实将车辆从停车场拖到原告经常居住地花费5000元;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一、原告的损失过高,原告应就其主张提供合理合法有效的证据,否则答辩人不予认可,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首先应当扣除冀A×××××号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部分,剩余损失,应当由武卫所驾驶车辆主挂两个交强险平均分担,超出部分,由主挂两个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下称商业险)按照承保比例进行分担;二、我公司申请追加冀A×××××号轿车交强险保险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并追加冀J×××××挂号车交强险以及商业险保险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三、因此次事故涉及多个车辆受损,造成多方损失,请求法院在交强险部分为其他受害方预留份额,以体现交强险的公平原则;四、本案的诉讼费以及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人保公司,提交了冀J×××××挂号车交强险的保单一份,拟证实冀J×××××挂号车在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武卫未答辩,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人保公司对原告的证据提出了以下质证意见:1、对鉴定报告有异议,首先,鉴定程序于法不符,鉴定内容并无事实参考依据,其损失程度达到80%的依据没有得到体现,且事故发生前的车损价格66000元也没有明显的参考依据,并且鉴定过程我公司也未参与。因此,我公司对该鉴定报告和鉴定的内容不予认可,申请法院对该鉴定报告所鉴定的内容进行重新鉴定。2、对第一次拖车费票据有异议,费用过高,且没能体现出该施救单位的施救资质。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我公司承担的范围;3、吊装费和第二拖车费票据属于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不应由我方承担。原告方主张车辆已做报废,不应存在二次拖车等相关费用,因此该费用与实际不付,不予认可。经审查核实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本院依法予认定。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提出异议,认为鉴定程序于法不符,鉴定内容并无事实参考依据,但经核实该鉴定的委托单位系南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鉴定机构也具备相应的资质,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予以认定。因原告车辆已达报废标准,故再将车辆从停车场拖到原告经常居住地并无实际意义,该损失属于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五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5时30分,武卫驾驶冀J×××××-冀J×××××挂号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邢德线83公里加400米处时,与由东向西赵银辉驾驶的冀T×××××号货车和由西向东行驶的陈玉飞驾驶的冀A×××××号轿车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南宫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13058122013501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武卫负全部责任;赵银辉无责任;陈玉飞无责任。经南宫市物价管理办公室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为50300元,车载货物损失为170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损失鉴定费2200元、拖车费2500元;另查明被告武卫所驾驶的冀J×××××号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一份30万元的商业险,武卫驾驶冀J×××××挂号车在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内。诉讼期间应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冀J×××××号车。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各保险公司应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武卫驾驶冀J×××××-冀J×××××挂号车,与赵银辉驾驶的冀T×××××号货车和陈玉飞驾驶的冀A×××××号轿车相撞,冀J×××××号车、冀J×××××挂号车及冀A×××××号轿车交强险的承保人,均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本案原告负有赔偿责任;现原告虽仅起诉了冀J×××××号车的交强险承保人并拒绝追加冀J×××××挂号车和冀A×××××号轿车交强险承保人作为本案被告,但冀J×××××挂号车和冀A×××××号轿车交强险承保人应承担的责任应相应扣除。因原告财产损失数额远超三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被告人保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对于交强险未能赔偿的原告的损失,被告武卫作为交通事故的肇事者和肇事车辆的运营收益人,应按事故责任进行赔偿;又因被告武卫为其所驾驶的冀J×××××号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险,涉案交通事故又发生在商业险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武卫依法应对原告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因涉案交通事故给多人造成损失,依债权平等原则,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应由各受害方分享。具体到本案中,原告的车辆损失50300元,车载货物损失17000元、鉴定费损失2200元、拖车费损失2500元,合计72000元,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在给其他受害方预留相应份额后,赔偿给原告1000元;原告剩余损失71000元,在扣除冀J×××××挂号车和冀A×××××号轿车交强险承保人应承担的相应赔偿额1050元后,由人保公司依据与被告武卫签订的商业险合同的约定,替代武卫按责任赔偿给原告67750元(不含鉴定费2200元)。对依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属于商业险替代赔偿范围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武卫应自行赔偿给原告,本案中因被告武卫对涉案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故原告损失的鉴定费2200元,应由被告武卫赔偿给原告。被告武卫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赵银辉1000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赵银辉67750元。二、被告武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赵银辉鉴定费2200元;三、驳回原告赵银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诉讼保全费780元由被告武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长军审 判 员  庄晓阳人民陪审员  秦占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文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