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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华容刑初字第001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8-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叶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华容刑初字第00111号公诉机关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某。辩护人周某某,湖北吴都律师事务所律师。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州华检刑诉(201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姜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及其辩护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叶某某在其经营的某某美食城以人民币200元向袁某某贩卖毒品“麻果”四颗。袁某某在该美食城准备吸食“麻果”时被民警查获,民警当场传唤被告人叶某某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经湖北省鄂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四颗红色可疑颗粒净重0.378克,均检出了甲基苯丙胺成份,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以下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叶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叶某某系初犯,没有前科劣迹,认罪态度好,另其在羁押期间有检举他人的行为,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鉴定意见;2、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证明、情况说明等书证;3、证人袁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向他人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麻果”共计0.378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请对被告人叶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下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叶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叶某某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行为仅向本院提供情况说明一份,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也未经查证属实,故不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对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3年11月21日止。所判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熊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廖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