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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刑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韦希贪污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希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刑初字第35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希,曾用名韦建希,男,1957年7月15日生于广西柳江县,身份证号码:×××1419,壮族,初中文化,捕前任柳江县穿山镇龙平村民委员会副主任,家住柳江县××镇××号。因涉嫌犯贪污罪,2013月5月27日被柳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29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1月20日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1月26日由柳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柳江县看守所。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市江检刑诉(2013)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希犯贪污罪,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韦希利用其担任柳江县穿山镇龙平村民委员会副主任的职务之便,在办理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以下简称低保金)过程中,明知自己家庭和其弟韦丙、韦建财的家庭不符合低保金的申报条件,而虚构事实,以其妻罗艳美、其弟韦丙、弟媳黄某的名义,自己虚假填报审批材料,在审批材料村委审查意见栏负责人处签名并盖上柳江县穿山镇龙平村民委员会公章,后上报民政部门,共骗取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共计28832元,其中被告人韦希得款10152元,韦丙得款9859元,黄某得款8821元。案发后,2013年6月7日被告人韦希退赃10152元,余下18680元赃款未退赔。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希在履行政府安排的行政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虚构事实,以骗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28832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韦希辩解称三户都是经过村小组提名上来才操作的,其与韦丙、黄某均有子女读大学,三户均符合申请低保的条件,其呈报民政部门时也进行了公示,而且韦丙、黄某的低保金均由二人领取,其没有得钱。为证实其辩解意见,其向法庭申请证人周任航出庭作证,并提供穿山镇龙平村委公示材料19份。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韦希利用其担任柳江县穿山镇龙平村民委员会副主任的职务之便,在办理低保金的申报过程中,明知自己家庭不符合低保金的申报条件,其隐瞒家庭成员及虚报家庭收入,以其妻罗艳美为户主,韦瑞摇等为家庭成员,自己填报审批材料,在审批材料村委审查意见栏负责人处签名并盖上柳江县穿山镇龙平村民委员会公章,后上报民政部门,获得低保金10152元,用于日常生活开支花光;同时以其弟韦丙、弟媳黄某为户主,自己填报审批材料,在审批材料村委审查意见栏负责人处签名并盖上柳江县穿山镇龙平村民委员会公章,后上报民政部门,其中韦丙获得低保金9859元,黄某低保金8821元。案发后,被告人韦希退赃10152元。另查明,被告人韦希涉嫌贪污罪一案,由柳江县穿山镇纪委移送柳江县检察院,柳江县检察院对韦希涉嫌贪污问题进行初查,认为韦希涉嫌以家庭成员的名字骗取低保金,2013年5月23日通知韦希到县检察院进行询问,其交待了利用家庭成员罗艳美、韦丙、黄某为户主,骗取低保金的事实。同年5月24日,县检察院对其取保候审。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一、书证1、《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9号)、《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柳州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通知〉》(柳政发(2007)12号文件)、《柳江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柳江县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通知〉》(柳江县人民政府江政发(2006)45号文件),对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对象、家庭收入的计算、申请、审批和发放等作出具体规定。2、柳江县穿同镇龙平村村民选举委员会公告,证实韦希分别于2002年、2005年、2008年、2011年当选第三届、第四届、第五届、第六届村民委员会副主任。3、柳江县民政局工作检查记录、关于反映穿山镇龙平村委副主任韦希有关问题的初核报告、柳江县民政局关于追回农村低保金的通知(江民低追(2013)1号)、农村低保对象(罗艳美)发放明细表、送达回证,证实柳江县穿山镇纪委根据群众举报对罗艳美、韦丙、黄某申请低保金情况进行初核,柳江县民政局作出江民低追(2013)1号通知,认为罗艳美户隐瞒家庭成员及虚报家庭收入,责令罗艳美于2013年6月10日前将2009年至今骗取的低保金全额退回,该处理通知已送达罗艳美。4、柳江县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书、审批表及柳江县农村居民家庭基本情况入户调查表,证实以罗艳(献)美、韦丙、黄某作为户主申请低保金的情况。5、农村低保对象(罗艳美、韦丙、黄某)发放明细表、柳江县民政农村低保对象代发资金表、柳江县民政农村低保对象中央一次性生活补贴代发资金表、民政事业费发放凭证、柳江县农村合作银行穿山支行代发民政款明细、柳江县农村合作银行存折、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柳江县农村合作银行穿山支行取款凭条,证实2009年至2012年,罗艳(献)美共领取低保金10152元、韦丙共领取低保金9859元、黄某共领取低保金8821元。6、村委干部工资花名册、村委干部绩效奖花名册、中国农业银行查询明细、广西凤糖白沙制糖有限责任公司农务科证明及榨季原料蔗进厂明细表,证实被告人韦希2009年至2012年工资收入情况。7、广西壮族自治区检察机关暂扣押款专用票据,证实被告人韦希退出赃款10152元。二、证人证言1、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实韦希利用村委副主任职务,为其妻子罗艳美、其弟韦丙、其弟媳黄某等人办理低保金的事实,其在二批屯低保公示栏中没有见过罗艳美、韦丙、黄某的名字。2、证人韦甲的证言,证实其系柳江县穿山镇龙平村二批屯村民小组长,主要协助村委干部开展工作,韦希是龙平村委副主任,住在二批屯,韦希与其妻子罗艳美同住,其子女均成年外出打工,韦希从2003年开始任村委干部,其担任村委干部一年大约有15000元收入,其种植有10多亩甘蔗,每年收入约2万元,还种植的7亩水稻,其家在龙平村委的收入属于高的,其妻子身体健康,二批屯的低保工作由韦希负责,韦希的妻子罗艳美,其弟韦丙、弟媳黄某申请过低保其不知道,也没有在公示人员名单中见过三人的名字。三人也不符合低保条件。3、证人姚某某的证言,证实韦希从2002年担任龙平村委副主任,收入约12000元;其家住二批屯也挂点二批屯,其家是其和其爱人罗艳美常住,三个子女均外出打工,其家种有10多亩甘蔗,收入约2万元,水稻有5亩。罗艳美是韦希妻子,韦丙是韦希的弟弟、黄某是韦希的弟媳,这几个人的低保材料没有交给村委进行讨论,在村委会的公示名单中也没有见过这几个人的名字,应该是韦希瞒着私自操作上报的。这三户的低保申报材料也填写不规范,内容也是虚假的,不符合事实。2012年3、4月份,穿山镇高平村委有群众到县民政局上访,反映低保情况,县民政局就将所有村委的低保申请材料退回,要求村委会重新进行核实,在核实的过程中才发现韦希从2009年开始帮罗艳美、韦丙、黄某申报低保,领取了3年的低保金,2012年也得了一些。其和主任周任航找其谈话,要求他们主动将已领取的低保金退出并停止申报,韦希当时表态他不愿将低保金退出。罗艳美、韦丙、黄某这三户都不符合低保申请标准。4、证人韦乙的证言,证实其系柳江县穿山镇民政办助理,主要负责穿山镇民政办的全面工作,韦希是穿山镇龙平村委的副主任,罗艳美低保金表格的填写没有韦希的名字,县民政局核实后,下了书面通知,认定罗艳美的低保不符合政策和标准,取消其低保资格,停发低保金,该份通知其经手转给韦希。村干部每月都有固定工资,年底还有绩效奖励约每年1万元。5、证人韦丙的证言,证实韦希是其哥,2009年韦希讲国家有低保政策,其就喊其哥帮办理了2009年-2012年的低保,共计得了9000多元,相关申请手续都是其喊韦希办理的,身份证、户口本都是韦希向其要的,低保金打到存折后也是韦希帮其领出来给其的,低保材料上的名不是其签的,都是韦希操作的。6、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其与丈夫韦建财到柳州打工,2008年在柳州市百饭路买了块70平方米地皮,2011年开始起房子,2011年年底入住,一起大约花了19万元,2009年韦希讲国家有低保政策,2009年其女儿和小儿子还在读书,开支比较大,家里比较困难,所以喊韦希帮办了低保,2009年至2012年共得到8000多元低保金,申请书都不是其签名的,办理低保申请都交给韦希操作,其也不清楚是否符合低保条件。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韦希的供述,2009年其到镇里参加完低保工作会议,回到村委传达会议精神,当时参加会议的有姚某某、周任航、韦家田、覃志珠和其五人,会上有人讲村委干部工作辛苦,工资又氏,提出以家人的名义每个人都办理一份低保,谁办理的低保,低保金归谁所有。低保的标准是家庭年人均收入低于1200元,其家庭不符合申请低保标准,其一年收入约25000元,但其从2009年至2012年均以其妻子罗艳美的名义办理了低保,同还还为其弟韦丙、弟媳黄某办理2009年至2012年低保,三户低保的材料和手续都是由其填写、签字和盖章。三年来罗艳美共得低保金10152元、韦丙共得低保金9859元、黄某共得低保金8821元。四、其它证据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的归案情况。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取证合法、反映真实、相互关联,能够完整证实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韦希提供的证据虽然证实龙平村委提供给民政部门的公示名单中有罗艳美、韦丙、黄某的名字,但并不能证实在村委的公示名单中有三户名单,也不能证实韦希在填报三户的低保材料时如实填写,故其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庭审查实的事实,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的辩解意见,综合评判如下:一、关于韦希辩解其女儿就读大学,其按正常程序申请低保并符合低保条件的辩解意见。经查,首先证人姚某某、韦甲的证言均证实,罗艳美等三户的低保材料并未提交村委会讨论,在村委会的公示名单中也没有见过三户名单,而且根据村委掌握的情况,三户也不符合申请低保条件;其次,村委干部工资花名册、村委干部绩效奖花名册、中国农业银行查询明细、广西凤糖白沙制糖有限责任公司农务科证明及榨季原料蔗进厂明细表,均证实了韦希的家庭收入情况不符合申请低保条件,且与其自己填写的申请表填报的家庭收入不符;最后韦希归案后的第二次供述其2009年到镇里参加完低保工作会议,回到村委传达会议精神,会上有人讲村委干部平时工作辛苦,工资又低,提出以家人的名义每个人都办理一份低保,柳江县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书、审批表及柳江县农村居民家庭基本情况入户调查表,均证实韦希以罗艳(献)美为户主申请低保金,隐瞒家庭收入及家庭成员情况。而且案发后,柳江县民政局作出《柳江县民政局关于追回农村低保金的通知》(江民低追(2013)1号),认为罗艳美户在2009-2012年申请低保待遇时,隐瞒户主信息,虚报家庭收入情况,罗艳美户属骗取低保金并责令该户退回2009年至今领取的低保金10152元。以上证据相互关联印证、形成证据链,证实韦希隐瞒家庭成员、虚报家庭收入情况,以其女儿读大学致生活困难为由,以罗艳(献)美为户主骗取低保金10152元的事实。韦希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二、关于公诉机关指控韦希以韦丙、黄某名义,骗取低保金18680元,是否构成贪污罪的问题。经查,穿山镇纪委虽然对韦丙、黄某二户是否符申请低保条件作出了初核意见,但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9号)、《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柳州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通知〉》(柳政发(2007)12号文件)、《柳江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柳江县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通知〉》(柳江县人民政府江政发(2006)45号文件)作出明确规定,县民政局对乡镇人民政府送审的申请对象材料进行复核、审批。对符合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审批,发放《柳江县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或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对韦丙、黄某二户是否符合低保条件,柳江县民政局未作出最后的审批意见。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希以其弟韦丙、其弟媳黄某的名义虚假填报审批材料,骗取低保金1868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对该部分事实,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希在任村民委员会副主任期间,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申报和发放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骗取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共计10152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犯罪后,被告人能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给予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希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止。)二、赃款人民币10152元,由暂扣单位退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淑蓉人民陪审员  韦 英人民陪审员  覃姣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唐建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