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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08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上海华联吉买盛钦洋购物有限公司与上海忆畅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杨清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华联吉买盛钦洋购物有限公司,上海忆畅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杨清光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0830号原告上海华联吉买盛钦洋购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晓飞。委托代理人陈坚,上海市名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云柯。被告上海忆畅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清光。被告杨清光。以上两被告共同代理人吴瑞心,男,上海忆畅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原告上海华联吉买盛钦洋购物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忆畅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杨清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晓云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华联吉买盛钦洋购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买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坚、张云柯,被告上海忆畅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忆畅公司)、杨清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瑞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买盛公司诉称,2005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杨清光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吉买盛公司将位于上海市崮山路XXX号四层房产出租给杨清光使用,年租金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259,250元,租赁期限9年,自2005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2005年11月10日至2006年2月9日为装修免租期,杨清光应于2006年2月10日起按约支付租金及水电费等。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杨清光将系争房屋用于被告忆畅公司经营使用,后因两被告拖欠租金、水电费等,原告曾起诉要求两被告偿付欠租等款项,获支持。但被告未能全面履行判决书内容,并在判决之后的租赁期间继续拖欠租金等费用,截止2013年6月,被告共计拖欠租金1,334,805元、水电等费用306,792.80元,原告多次发函催讨无果,故再次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及水电费、滞纳金共计2,670,792.19元。其中租金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底,共欠1,334,805元,水电费2012年5月至2013年5月,共欠306,792.80元。滞纳金1,029,194.39元(从2012年7月25日计算至2013年6月25日)。原告不主张2013年6月26日之后的滞纳金。被告忆畅公司、杨清光辩称,吉买盛公司欺瞒被告,使被告对系争房屋的实际经营及商业状况作出错误评估,开业至今经多方努力仍为亏损,故被告将全场承包给了案外人陶某某、竺某某。后因原告不正当干涉,使承包人以为有机可乘,用种种理由拖欠租金及水电费,致使被告无法正常履行给付义务。现对原告所述欠租数额无异议,对水费无异议,对电费度数认可,应按每度0.68元计算,滞纳金的计算方法无误,但过高,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另外,被告曾向原告支付过租金20万元,应予扣除。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26日,吉买盛公司(甲方)与杨清光(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上海市崮山路XXX号四层(建筑面积3,450平方米)房产出租给乙方使用,甲方同意乙方可将承租房产在经国家相关部门批准后用于开设娱乐项目(KTV)。双方合同第2.1约定:本合同所约定的租赁期限为9年,自2005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止。双方合同第2.2约定:甲方同意自其中2005年11月10日至2006年2月9日为装修免租期。双方合同3.2约定:年租金由甲方按季向乙方平均计收,甲方于每季前月25日前向乙方提供下季租金发票,乙方应在收到甲方发票后5日内(如遇法定假日顺延)以银行转帐方式支付租金。双方合同第3.4约定:租金为每年1,259,250元。双方合同第3.5约定:年租金每三年递增3%。双方合同第4.2约定:乙方经营实际发生的水、电、煤气、电话、卫生、垃圾等费用,按其独立安装的水、电、煤气表度数及相关损耗和政府规定标准计算,由乙方在收到甲方水电煤费发票及相关部门的水电煤费凭证复印件后5天内(如遇法定假日顺延)按月支付给甲方。双方合同第5.2约定:甲方应对其提供的房产(除乙方自行装修部分外)及其提供的设施进行维修保养,以保证房产及设施的安全和正常使用,并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如租赁期内房产或其设施出现或发生妨碍安全、正常使用的损坏或故障(乙方原因造成除外),甲方应在接到乙方维修通知24小时内进行维修;甲方不予维修的,乙方可视实际需要在发出通知24小时后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经双方书面确认后由甲方承担。双方合同5.7约定:甲方提供乙方共用客梯两部,该客梯移交乙方后使用、维修保养及其它相关费用由乙方与五楼酒店共同承担。甲方同意提供乙方共用货梯,乙方如需使用货梯应事先通知甲方并得到甲方同意。甲方同意乙方进货、人员通道使用的畅通。双方合同第10.1约定:在甲方并无违约而造成乙方无法正常经营的前提下,乙方拖欠租金及水、电、煤气费或其他应付费用,应当向甲方支付滞纳金,每逾期一日甲方有权向乙方收取滞纳租金及水电费之3‰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杨清光对房屋进行了装修。2006年3月24日,忆畅公司在租赁房屋内注册成立,杨清光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履约中,杨清光支付租赁保证金104,938元。2007年12月,吉买盛公司以杨清光欠费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1、支付截止至2007年12月9日的租金2,083,687.50元;2、支付截止至2007年11月的水费24,440.40元、电费520,729.80元及截止至2007年5月的空调费46,771.70元;3、支付拖欠租金、水电费的滞纳金2,376,856.67元(自2006年5月10日计算至2007年11月30日)。2008年8月,本院判令:一、杨清光、上海忆畅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海华联吉买盛钦洋购物有限公司截止至2007年12月9日的租金1,663,937.50元。二、杨清光、上海忆畅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海华联吉买盛钦洋购物有限公司2005年11月至2007年11月期间的水费24,440.40元。三、杨清光、上海忆畅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海华联吉买盛钦洋购物有限公司2005年10月至2007年11月期间的电费337,234元;四、杨清光、上海忆畅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海华联吉买盛钦洋购物有限公司滞纳金270,000元;五、上海华联吉买盛钦洋购物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房地产权证、委托书、房屋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发票、记账凭证、清单催款通知书、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租赁合同系缔约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按约支付租金系承租人的一项主要合同义务,杨清光、忆畅公司以原告欺瞒被告及不正当干涉为由拒付租金及水电费,遭原告否认,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杨清光、忆畅公司拒付租金及水电费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支付欠租及水电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杨清光、忆畅公司认为电费应按每度0.68元计算,经查,原告的计算方法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杨清光、忆畅公司认为过高,要求调整,本院予以采信,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清光、上海忆畅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华联吉买盛钦洋购物有限公司截止至2013年6月30日的租金1,334,805元;二、被告杨清光、上海忆畅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华联吉买盛钦洋购物有限公司截止至2013年5月31日的水电费306,792.80元。三、被告杨清光、上海忆畅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华联吉买盛钦洋购物有限公司滞纳金205,84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66元,减半收取14,084元,由被告杨清光、上海忆畅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晓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佳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