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青温商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8-06-04
案件名称
季超俊与胡松华、朱崇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超俊,胡松华,朱崇兰,林忠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青温商初字第180号原告:季超俊,男,1976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被告:胡松华,男,1970年11与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被告:朱崇兰,女,197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被告:林忠南,男,196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原告季超俊为与被告胡松华、朱崇兰、林忠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彭胜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季超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松华、朱崇兰、林忠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超俊起诉称:被告胡松华、朱崇兰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9日,被告胡松华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被告林忠南为其提供担保。当日,原告将6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胡松华后,被告胡松华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林忠南在借款借据上连带责任保证人处签字,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两年。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借款本息。原告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照双方约定交付借款,被告胡松华经催讨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胡松华、朱崇兰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被告林忠南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1、判决被告胡松华、朱崇兰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2、被告林忠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三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季超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季超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胡松华人口信息表、朱崇兰人口信息表、被告林忠南人口信息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档案,用以证明被告胡松华、朱崇兰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款借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胡松华于2013年7月9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且由被告林忠南提供连责任保证的事实。三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内容一致。另查明,被告胡松华、朱崇兰于1994年4月19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胡松华向原告季超俊借款60000元,有借款借据为证,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借据中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胡松华逾期拒不偿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胡松华、朱崇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被告林忠南在借款借据上以保证人名义签名,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林忠南应当按照约定对被告胡松华所借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松华、朱崇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偿还给原告季超俊借款60000元;二、被告林忠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胡松华、朱崇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彭胜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本件与原件校对无异代书记员 赵旭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