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福商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任丘市城电高压电器有限公司与烟台市福山区福泰热电有限公司、王振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丘市城电高压电器有限公司,烟台市福山区福泰热电有限公司,王振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福商初字第103号原告:任丘市城电高压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瑞国,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友良,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孙宝青,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市福山区福泰热电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烟台市福山区福泰热电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姜亮,管理人组长。委托代理人:韩业明、刘洁,管理人工作人员。被告:王振涛,男,197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任丘市城电高压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任丘电器公司)与被告烟台市福山区福泰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泰热电公司)、王振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丘电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友良、孙宝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泰热电公司管理人委托代理人韩业明、被告王振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丘电器公司诉称:2008年4月至5月,经第二被告联系,第一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热电方面的材料,价值74183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材料款74183元,支付利息5000元,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福泰热电公司辩称:1、对原告起诉的款项,被告账面没有记载。2、原被告没有签订合同,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因此利息应当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被告王振涛辩称:原告起诉的是事实,但我不应当承担责任,应当由公司承担责任,我是代表公司向原告采购热电材料,所有材料均已到货,但未付款。该笔业务是零星采购,未开发票,总经理没有签字的,均不交给财务,因此财务账上没有。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振涛原系被告福泰热电公司的员工。2008年4月28日至5月31日间,通过被告王振涛联系,被告福泰热电公司到原告处购买热电材料,被告王振涛在四张销货清单上签字,货款累计74183元,至今未付。在庭审过程中,被告福泰热电公司认可被告王振涛的采购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告当庭自愿撤回对被告王振涛的起诉。被告福泰热电公司对欠原告任丘电器公司材料款74183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在庭审中一致同意欠款利息按1600元计算。另查:2013年9月5日,本院裁定受理了申请人中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申请被告福泰热电公司破产的申请,并指定烟台瑞成资产清算有限公司为该公司管理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货清单四份,被告提交的本院(2013)福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企业法人及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任丘电器公司向被告福泰热电公司供应生产材料后,被告福泰热电公司理应及时付清货款,被告福泰热电公司对欠原告任丘电器公司材料款74183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福泰热电公司主张购买原告任丘电器公司的材料公司账面没有记载而拒付欠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一致同意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任丘电器公司在庭审中自愿撤回对被告王振涛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烟台市福山区福泰热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任丘市城电高压电器有限公司材料款74183元及利息1600元,合计75783元。二、驳回原告任丘市城电高压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0元,由原告任丘市城电高压电器有限公司负担85元,由被告烟台市福山区福泰热电有限公司负担1695元。因原告已向本院全额预交,故限被告烟台市福山区福泰热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16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强审判员 姜福建审判员 李晓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栾晓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