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民四(商)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与陈新桥、杨秀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陈新桥,杨秀英,李剑豪,童秀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四(商)初字第120号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负责人邵建宏。委托代理人邵璞,男,该行员工。被告陈新桥。被告杨秀英。被告李剑豪。被告童秀英。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与被告陈新桥、杨秀英、李剑豪、童秀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因无法直接向被告陈新桥、杨秀英、李剑豪、童秀英送达诉讼文书材料,需公告送达,为此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6日依法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邵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新桥、杨秀英、李剑豪、童秀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诉称,2010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陈新桥、杨秀英、李剑豪、童秀英签订了《个人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陈新桥提供金额为人民币1,100,000元(币种下同)的个人经营者贷款。被告陈新桥以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江川南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被告童秀英作为被告陈新桥的财产共有人,被告杨秀英、李剑豪分别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2013年4月4日贷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归还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陈新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0元及截至2013年4月8日的利息28,155.56元;2、被告陈新桥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4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收的罚息;3、其余被告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有权以被告陈新桥所有的抵押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诉讼中,原告将诉请1的金额变更为截至2013年11月6日的利息102,204.67元,诉请2变更为要求被告陈新桥支付以1,1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1月7日起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罚息。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书面证据:1、《个人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陈新桥的借款合同关系,其余被告承担保证责任;2、借款凭证1份,证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3、抵押权登记证明1份,证明被告陈新桥的抵押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4、结婚证1份,证明被告陈新桥与童秀英系夫妻关系;5、对账单1份,证明截至2013年11月6日,被告陈新桥尚欠的借款本息金额。被告陈新桥、杨秀英、李剑豪、童秀英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鉴于被告陈新桥、杨秀英、李剑豪、童秀英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经对原告的证据进行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基于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0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陈新桥、杨秀英、李剑豪签订《个人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约定陈新桥作为借款人为公司经营周转向原告申请1,100,000元的个人经营者贷款额度,期限自2010年4月7日至2013年4月6日,合同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采取最高额保证担保和最高额抵押担保两种担保方式,担保范围为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以及抵押财产处置费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被告杨秀英、李剑豪作为保证人自愿为借款期限内的最高额不超过1,100,000元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期间内发放的贷款最后一笔到期日起两年。被告陈新桥以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江川南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人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时,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贷款人主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的,无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他人提供,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物的担保或与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被告童秀英作为财产共有人在合同上签字确认。2010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办理了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2012年4月6日,原告向陈新桥发放个人经营贷1,100,000元用于支付货款,到期日为2013年4月6日,年利率为9.184%。到期后各被告均未还款。另查明,订立合同时陈新桥与童秀英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新桥、杨秀英、李剑豪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贷款到期后被告陈新桥至今未足额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归还剩余本金并在合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秀英、李剑豪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需对被告陈新桥的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罚息等。被告陈新桥以其所有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陈新桥的配偶童秀英已在合同的财产共有人一栏签字确认,双方也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由于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除明确约定为一方个人债务的情况外,都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童秀英作为被告陈新桥的妻子,也应当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新桥、杨秀英、李剑豪、童秀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新桥、童秀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借款本金1,100,000元,并支付截至2013年11月6日的利息102,204.67元;二、被告陈新桥、童秀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自2013年11月7日起,以1,100,000元为本金,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罚息;三、被告杨秀英、李剑豪有限公司对被告陈新桥的上述两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杨秀英、李剑豪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新桥追偿;五、若被告陈新桥到期不能履行第一、二项确定的义务时,原告有权以被告陈新桥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江川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新桥继续清偿。案件受理费14,953.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送达费560元,合计20,513.40元,均由各被告共同负担,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祺代理审判员 茅建中人民陪审员 王志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玮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