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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苏中知民初字第02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常州华日升反光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范永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华日升反光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范永进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中知民初字第0289号原告常州华日升反光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邹区工业园岳杨路8号。法定代表人陆亚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兴华,江苏聚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杰,江苏聚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永进,系姑苏区金阊进五俏五金商行业主。原告常州华日升反光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日升公司)与被告范永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华日升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兴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永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日升公司诉称,我司是从事系列反光材料研发和生产的集团型企业,是国内反光材料行业的龙头企业,年产“通明”牌系列反光材料3000万平方米,总产值超15亿元,产品自营出口至100多个国家和地区,深受广大客户的好评。自1997年起,我司就在第17类商品上注册了第1063141号“通明”文字和图组合商标,并围绕“通明”文字及图商标注册17种保护商标,在其他国家注册“通明”商标,加大自主知识产权保护。经品牌经营,“通明”品牌已是国内反光材料自主创新的第一品牌,被评为江苏省著名商标和常州市名牌产品。近来通过市场调查,发现范永进长期销售假冒我司“通明”商标的产品牟利,侵权产品上的图案与“通明”商标相同。2013年6月我司委托打假人员向苏州工商行政管理局金阊分局举报,执法人员对范永进位于城北西路1599号E2幢304室姑苏区金阊进五俏五金商行进行了检查,发现假冒的“通明”晶格反光标识,该局已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金工商案(2013)000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业已生效。范永进的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我司的商标专用权,给我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也给公共安全带来了极大隐患。请求法院判令范永进:1、立即停止侵犯华日升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赔偿华日升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3、赔偿华日升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含调查取证费)1096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范永进辩称,被控侵权产品系送货推销上门的,量小利薄,赔偿应低点。经审理查明:1997年7月8日,常州市通明反光材料厂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取得了第1063141号“通��”文字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7类反光膜。2003年8月7日,第1063141号“通明”文字及图商标经核准转让为常州华日升反光材料有限公司所有。2012年,因常州华日升反光材料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第1063141号“通明”文字及图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华日升公司。该商标经多次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7年7月27日。2013年初,华日升公司因发现存在侵犯注册商标权行为,向苏州工商行政管理局金阊分局举报。苏州工商行政管理局金阊分局经行政执法查实范永进在其个人经营的苏州市城北西路1599号E2幢304室姑苏区金阊进五俏五金商行销售假冒“通明”车身反光标识,扣押41卷。范永进陈述系2013年3、4月间市场内有人上门推销,以27元每卷的价格购进1箱计50卷,共卖出9卷左右,销售价35元每卷。范永进所购的车身反光标识无进货单据和销售凭证记录。苏州工商行政管理局金��分局于2013年6月19日依法作出金工商案(2013)000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范永进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处没收扣押的侵权商品晶格车身反光标识41卷,罚款人民币1750元。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另查,华日升公司与江苏聚博律师事务所签订有《专项打假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华日升公司委托江苏聚博律师事务所通过多种法律途径打击假冒华日升公司“通明”注册商标的各种违法行为,华日升公司按工商行政处罚案件每件21920元、民事索赔案件索赔成功按工商行政处罚案件扣除打假成本后再支付30%的标准支付代理费。华日升公司于2013年7月16日向江苏聚博律师事务所支付263040元,江苏聚博律师事务所于2013年8月30日向华日升公司开具金额为10960元的(苏州-范永进)代理费发票。再查明,范永进个人经营姑苏区金阊进五俏五金商行经营项目为销售五金机电���包装材料、劳保用品、建筑材料、电线电缆,资金数额20万元。以上事实由华日升公司举证的商标注册证、金工商案(2013)000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华日升公司系第1063141号“通明”文字及图注册商标权人,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范永进因销售假冒“通明”车身反光标识,被苏州工商行政管理局金阊分局行政查处,范永进接受行政处罚无异议,对范永进侵犯华日升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应予认定。范永进销售侵犯华日升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就范永进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因华日升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范永进的侵权获利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华日升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物的价值以及范永进个人��营的规模等因素酌情确定。此外,华日升公司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合理费用,但金额明显偏高,本院合理酌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永进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华日升公司第1063141号“通明”文字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范永进赔偿原告华日升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范永进赔偿原告华日升公司为制止侵权合理费用支出人民币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华日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4元,由被告范永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南京市农行山西路支行,帐号:03×××75)。审 判 长  管祖彦审 判 员  徐莉娜代理审判员  韩 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晓丹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