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豫法民一终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赵爱斌与董卫星、安阳市名锴房地产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卫星,赵爱斌,安阳市名锴房地产有限公司,河南广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豫法民一终字第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卫星委托代理人:张林安,河南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平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爱斌委托代理人:张娟,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慧川,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安阳市名锴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曙光小区国泰办公楼南区*层。法定代表人:董卫星,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河南广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曙光小区国泰办公楼南区。法定代表人:董卫星,该公司董事长。上列二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平喜,河南广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上诉人董卫星与被上诉人赵爱斌、原审被告安阳市名锴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锴公司)、河南广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昊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赵爱斌于2012年7月2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董卫星偿还借款20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由名锴公司、广昊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审法院于2013年3月8日作出(2012)安中民三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董卫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董卫星的委托代理人张林安、杨平喜,赵爱斌的委托代理人张娟、张慧川,名锴公司与广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平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6月6日董卫星借赵爱斌2020万元,并出具有借据。借据内容为:“截止到2012年6月6日董卫星共计向赵爱斌借款人民币(大写)贰千零贰拾万元。该款由董卫星偿还,如董卫星违约,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债权人所在地法院管辖诉讼。借款人董卫星,担保单位:广昊公司、名锴公司,2012年6月6日。”借款人董卫星在借据上签字并摁有手印,广昊公司、名锴公司分别在借据上盖有印章。原审法院认为:董卫星借赵爱斌款,董卫星出具有借据,应予偿还借款。因借据上未约定利息,赵爱斌要求董卫星从起诉之日支付利息,合理合法,予以支持。董卫星不否认借据上签字及手印的真实,其以不认识赵爱斌为由否认借款的存在,不能成立。广昊公司、名锴公司作为担保人盖有公章,为约定保证方式,依据担保法有关规定,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董卫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赵爱斌借款20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7月3日起至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广昊公司、名锴公司对第一项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800元,由董卫星负担。董卫星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董卫星不认识赵爱斌,与赵爱斌没有发生过任何经济往来,赵爱斌起诉借款的事实根本不存在。赵爱斌所持有的借据是伪造的,该借据内容并非董卫星书写。一审未对虚假借据进行鉴定,未查清事实,判决董卫星承担还款责任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赵爱斌起诉。赵爱斌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赵爱斌是通过石顺喜认识的董卫星,董卫星为了开发项目需要资金,赵爱斌陆续借给董卫星共计2020万元款项,董卫星给赵爱斌出具了借款手续,原审庭审中董卫星对借据上的签字和公章都是认可的,并没有提出鉴定申请。原审依据借据判决董卫星还款并无不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名锴公司、广昊公司同意董卫星的上诉意见。本院另查明:一、二审中,赵爱斌对2012年6月6日借据上2020万元的形成陈述称:原先我和董卫星不认识,经过石顺喜介绍认识了董卫星,说他是开发房地产的。他说想向石顺喜借钱,石顺喜找我商量,说董卫星想借2000万元,石顺喜我们三个人口头商量月息2分,用十个月。十个月就是400万元利息,说好后,2011年7月4日至7日转款和现金2000万元。其中转款1520万元,现金480万元。董卫星也给我打过利息,给了380万元的利息,欠20万元利息,到期后还差20万元,2012年6月6日换手续,在董卫星公司,石顺喜、高卫堃在场。本院对石顺喜、高卫堃进行了调查,其二人称董卫星出具借据时他们在场,借据上半部分关于借款的日期、金额等手写体内容是高卫堃填写的,借据是真实的。赵爱斌二审提供了由李萌萌向董卫星转款1520万元的6份转帐单及李萌萌的书面说明,证明李萌萌系受赵爱斌委托给董卫星转款。董卫星对收到转帐1520万元没有异议,但主张该款项系借袁爱民的款项,而非向赵爱斌借款,其还款380万元也是还袁爱民的借款,其不认可收到现金480万元。董卫星提供一份安阳荣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工商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赵爱斌不是该公司股东,不可能让该公司会计李萌萌转款。董卫星主张2012月6月6日的借据系其向袁爱民所出具,并非给赵爱斌出具,赵爱斌不是债权人。本院2013年6月19日对袁爱民进行了调查,袁爱民称2012年6月6日董卫星出具的借据上的款项和其无关,其没有向董卫星出借过款项,董卫星也没有向其还过款。二、二审期间董卫星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2012年6月6日的借据上“赵爱斌”三个字是否是在原有“袁爱民”字迹基础上做过技术处理,以及“赵爱斌”三个字是否是在董卫星签名盖章后三个月书写形成进行鉴定。赵爱斌同意对借据进行鉴定,双方均同意由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2013年10月1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标称时间为“2012年6月6日”、借款人署名“董卫星”的《借据》原件上的“赵爱斌”三个字未检见异常处理或变造痕迹,不应是在“袁爱民”字体的基础上处理形成。2、标称时间为“2012年6月6日”、借款人署名“董卫星”的《借据》原件上的“赵爱斌”字迹和借款人署名处的“董卫星”字迹的老化程度相近,但不能对其是否三个月内书写作出明确判断。其它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赵爱斌依据2012年6月6日董卫星出具的借据向董卫星主张本案2020万元债权,董卫星对借据上其本人的签名和手印均无异议,但其主张该借据系其向案外人袁爱民所出具,赵爱斌的名字系由袁爱民名字涂改等技术处理而来,并申请对借据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中认定2012年6月6日借据原件上的“赵爱斌”三个字未检见异常处理或变造痕迹,不应是在“袁爱民”字体的基础上处理形成,而且本院对袁爱民进行了调查,袁爱民亦表示2012年6月6日借据上的款项和其无关。关于董卫星主张借据上“赵爱斌”字体的书写时间在“董卫星”签名盖章后三个月书写,对该事项鉴定结论认为不能作出明确判断。因此董卫星上诉主张2012年6月6日的借据系赵爱斌变造而来,赵爱斌不是债权人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董卫星认为借据上2020万元数额虚假,其只收到过转帐本金1520万元,不认可收到现金480万元。但从借据内容“截止到2012年6月6日董卫星共计向赵爱斌借款人民币2020万元”表述看,该借据是对2012年6月6日之前借款的汇总单据,而非一次性形成的借款数额,现实生活中也不能排除有现金支付的可能存在。赵爱斌对2020万元的形成作出了解释,结合借据出具时的知情人员石顺喜、高卫堃在法院调查时的陈述,以及董卫星在借据上对2020万元数额摁指印确认的行为,本院认为董卫星对2020万元债权数额进行确认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董卫星主张2012年6月6日借据内容虚假的证据不足,亦不能成立。综上,董卫星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2800元,由董卫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海娟审 判 员 宋丽萍代理审判员 杨 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