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民申字第10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任银祥与胡国香、宋海锋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任银祥,胡国香,宋海锋,浙江天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浙江金双宇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民申字第103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任银祥。委托代理人:孙立云。委托代理人:孙鹏翔。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胡国香。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宋海锋。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浙江天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海锋。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浙江金双宇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阮伟江。再审申请人任银祥因与被申请人胡国香、宋海锋、浙江天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简称天汇公司)、浙江金双宇化工有限公司(简称金双宇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绍商终字第9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任银祥申请再审称:1.虽然胡国香与宋海锋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了转让价款,但该转让款并未实际支付,理应认定为无偿转让,原判认定为有偿转让且认为合法有效,既属认定事实错误,又属适用法律错误;2.胡国香享有天汇公司89.97%股权,故其亦享有案涉商住楼89.97%权益,天汇公司出让商住楼的行为相当于处置了胡国香名下的债权抵偿物,作为债权人的任银祥当然有权行使撤销权。任银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系债权人撤销权纠纷,债务人无偿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当有权申请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即债权人行使撤销权至少应当包括以下条件:1.转让行为系由债务人作出;2.无偿转让或明显低价转让(明显低价转让情形尚应考查相对方主观状态);3.转让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本案中,天汇公司系独立法人且并非任银祥的债务人,其处置名下财产的行为,显然不属于前述撤销权调整范围,任银祥要求撤销天汇公司转让商住楼行为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难以成立。至于胡国香转让股权的行为,因其与宋海锋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转让价款为906万元,故显然不属于无偿转让之情形。任银祥提出宋海锋未实际支付转让款,前述转让协议实际应属无偿转让。然宋海锋是否实际支付转让款,仅影响合同的具体履行,即使宋海锋客观上未能实际支付款项,其法律后果也只是胡国香享有对宋海锋906万元债权,而无法认定胡国香系无偿转让股权。至于该转让价款是否过低的问题,由于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906万元转让款已经远远超过任银祥对胡国香享有的500余万元债权,故即使该转让价款过低,也不会对任银祥的债权造成损害,故任银祥亦无权以此为由主张撤销权。综上,任银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任银祥的再审申请。(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卫国代理审判员 陈艳艳代理审判员 谭飞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姚 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