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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丛民初字第29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赵增书与王志强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增书,王志强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丛民初字第2991号原告赵增书。委托代理人邓涛,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强。委托代理人李岩。原告赵增书与被告王志强为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海彬、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增书诉称,2012年7月原告赵增书以被告王志强名义向邯郸市庞大乐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了奔驰BENZ-S350L轿车一辆,并由原告支付了车辆购置税人民币109658元,车辆购置后一直由原告实际占有,并使用至今。车辆购置款共计人民币1283000元,其中首付款为人民币510400元,余款是由原告以被告名义办理贷款的方式予以支付,贷款共分36期偿还,每月还款21361元,由原告按月向银行予以偿还。原告还通过自己的中国银行帐户以转帐的方式,先行支付了三年贷款利息84590元。车辆购买后,虽登记在被告王志强名下,但上述全部款项均是由原告赵增书实际支付,且用于偿还车贷的银行卡及全部还款凭证和车辆的购车发票、购置税的完税凭证以及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单均在原告手中。车辆自购买至今,均是由原告办理车辆的保险手续及按期偿还贷款,且保单上留存的联系方式均是原告赵增书本人的电话。现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汽车过户手续,但被告却无理予以拒绝。综上,原告赵增书才是本车的实际所有人,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确认车牌号为冀D×××××/发动机号为276﹡﹡﹡﹡876/车架号为WDD﹡﹡﹡﹡122的奔驰B﹡﹡﹡﹡L轿车为原告赵增书所有。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志强辩称,对事实予以认可,但原告应支付被告一定的委托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6日,原告赵增书以被告王志强名义向邯郸市庞大乐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分期付款购买了奔驰B﹡﹡﹡﹡L轿车一辆。该车发动机号为276﹡﹡﹡﹡876,车架号为WDD﹡﹡﹡﹡122。2012年7月23日原告以被告名义申请注册了车牌号冀D×××××。该车由原告缴付车辆购置税109658元,车辆购置后由原告占有使用至今。车辆为分期付款购置,购置款计人民币1283000元。中国银行邯郸分行于2012年7月24日办理该车辆的抵押权登记。原告以被告的名义按月向中国银行偿还贷款和利息。对该车辆的实际所有权,被告亦持异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车辆购置发票、税票、转账手续和调查笔录等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原告向邯郸市庞大乐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分期付款购买了车辆并支付了价款,邯郸市庞大乐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将车辆交付了原告实际使用至今。根据法律规定,动产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本案原告已合法取得了发动机号为27﹡﹡﹡﹡876,车架号为WDD﹡﹡﹡﹡122的冀D×××××奔驰牌B﹡﹡﹡﹡L轿车一辆。该车辆的所有权自原告取得时归属原告所有。原告用被告王志强名义办理车辆购置、分期付款、注册登记等业务,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原告请求依法确认发动机号为276﹡﹡﹡﹡876,车架号为WDD﹡﹡﹡﹡122的冀D×××××奔驰牌B﹡﹡﹡﹡L轿车一辆的所有权为其合法所有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请求支付委托费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发动机号为276﹡﹡﹡﹡876,车架号为WDD﹡﹡﹡﹡122的冀D﹡﹡﹡﹡奔驰牌B﹡﹡﹡﹡L轿车归原告赵增书所有。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王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周代理审判员  张书艳代理审判员  孟伟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晓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