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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洪民初字第14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祖友康诉孟庆通、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祖友康,孟庆通,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洪民初字第1479号原告祖友康。委托代理人戴某,泗洪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庆通。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宿迁市经济开发区中兴君临国际广场A合180121号。负责人刘跃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乔某,该公司员工。原告祖友康诉被告孟庆通、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祖友康委托代理人戴某,被告孟庆通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乔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祖友康诉称:原告共计损失医疗费82445.55元、误工费150天×81.3元/天=12195元、护理费22天×50元/天=1100元、伙补费22天×15元/天=330元、营养费22天×10元/天=220元、伤残赔偿金九级:29677元×4年=118708元;十级:29677元×2年×10%=5935.4元、鉴定费152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25753.95元,其中保险公司承担120000元,超出交强险份额由被告孟庆通承担。被告孟庆通辩称,对事实发生、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现在无还款能力。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实发生、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但原告主张的损失应按农村的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11时40分,祖友康驾驶无牌照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青临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1KM+700M处时,因躲避路面散落的树枝,驶入对方路面与相对方向孟庆通驾驶的苏××××变型拖拉机相撞,造成祖友康受伤,两车损坏。2013年5月17日,泗洪县交巡警大队事故认定,该起事故由祖友康与孟庆通分别承担事故的主、次责任。祖友康受伤后接受泗洪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5月7日,诊断为重型颅脑等伤。支付了医疗费82445.55元。2013年8月20日,经宿迁市泗洪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祖友康构成交通事故九级、十级伤残,误工费为伤后150天。现双方因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陈圩乡卫生院出具的原告受伤前三个月的工资单及祖姚村卫生室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接受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先由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责任人按责承担。本案中,根据责任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接受投保的交强险限额赔付后,由被告孟庆通承担30%的责任。原告系乡村医生,其工资收入较为固定,并非仅来源于农业,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为宜。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2445.55元、护理费1100元、伙补费330元、营养费220元、伤残赔偿金124643.4元、鉴定费1520元、交通费300元等损失经本院确认未超出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鉴于原告在该起事故承担过错较大,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的侵权虽致原告受伤不能参加劳动,但经本院释明后限期内未能提供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故其主张的误工费依法不予采纳。以上合计损失210558.95元,由保险公司承担120000元,余款由被告孟庆通27167.7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祖友康各项损失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孟庆通赔偿原告祖友康各项损失2716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还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双倍支付罚息。案件受理费1271元,由被告孟庆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010104000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陈松代理审判员  葛明人民陪审员  卢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