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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怀民初字第040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姜×与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1,刘×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怀民初字第04054号原告姜×1,男,1967年4月4日出生。被告刘×,女,1969年11月17日出生。原告姜×1与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佐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1及被告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1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1992年4月15日在怀柔区民政局登记结婚。1992年12月14日生育一女姜×2,2004年4月16日生育一子姜×3。2008年8月原、被告协议离婚,2009年8月24日在怀柔区民政局登记复婚,2011年10月,被告向怀柔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经原告家人劝说撤诉。原、被告婚后在怀柔区北房镇×村×号新建北房4间,东、西厢房各2间,2012年10月原、被告在顺义区×镇×村购买回迁房一套,建筑面积81.6㎡。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感情也很平淡,双方脾气性格差异很大,为人处事方法不同,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夫妻关系始终紧张,期间分分和和。原告体弱多病,被告不但不闻不问,而且天天辱骂原告,骚扰原告亲属。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已经没有夫妻感情可言,继续维持婚姻关系对双方都是痛苦的,起诉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子姜×3随原告共同生活,由原告自行抚养;3.判令位于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村×号院落内北房4间、东西厢房各2间归原告所有,位于北京市顺义区牛栏山镇×村建筑面积为81.6㎡的回迁房一套归被告所有;4.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平均分担。被告刘×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和理由有许多与实际不符。我与原告是1990年5月中下旬认识的,认识后6月2日建立恋爱关系,于1992年4月15日在怀柔区民政局登记结婚。1992年12月14日生育一女姜×2,2004年4月16日生育一子姜×3。2007年10月协议离婚,2009年8月4日复婚,2010年10月我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为原告劝说所以撤诉。结婚后我做事原告总是觉得不对,我同意离婚。我不同意婚生子姜×3随原告生活,因为孩子小而且姜汶昌愿意和我一起生活,要求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教育费1200元,医疗费我与原告各负担二分之一,年底结算。位于×村×号院内的北房四间、东西厢房各两间,我们在离婚协议时已经做出处理了,要求原告搬出生活。原告现在有居住的地方,原告在老家宝山寺以原告母亲名义、投资盖了三间房,我认为这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牛栏山楼房写的我名字,因为我母亲老年痴呆没有行为能力,所以写的我名字,但是这房我一分钱没有花,所以应属于我母亲。302、602两处楼房应都属于我母亲。我儿子有一处楼房60多平米,由我出资一部分,原告从我大姐借7万元,我认为原告有一半份额。房子总共24万元,要求原告负担我儿子楼房的一半,补交5万元。我认为离婚是由于原告感情出轨造成的,希望法院支持我的诉求。宰相庄村的房子已经解决了,要求原告搬出去,要求中间打墙,我们单走。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2年4月15日结婚。1992年生育一女姜×2,2004年生育一子姜×3。2007年10月23日,原被告在婚后生活中因家庭生活之事发生矛盾,于2007年10月23日在怀柔区民政局离婚。在2007年10月23日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宰相庄有一处民房,748号,正房4间,东西厢房各两间半,正房东2间,东厢房两间半归姜×1,西正房2间,西厢房两间半归刘×。2009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再次结婚。2012年7月,原被告将共同财产40余万元进行了分割,原告用自已分割的财产在宝山寺以其母亲的名义建三间房。因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常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于2013年7月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被告坚持答辩意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相关书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具体情况,姜×3由被告抚养为宜,由原告给付抚养费。位于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村×号院内房产已在2007年原被告离婚协议中进行了分割,原被告所分得的部分系原被告婚前财产,应归各自所有。原告用其分得的财产在宝山寺以其母亲名义建房三间,本案不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处理。关于北京市顺义区牛栏山镇×村回迁房一套,因可能涉及他人份额,本案不予处理。被告要求在院中打墙,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姜×1与被告刘×离婚。二、姜×3由被告刘×抚养,自二○一三年十二月一日始至姜×3十八周岁止,原告姜×1每月给付抚育费五百元(每半年给付一次,于每年一月、七月预付,二○一三年十二月抚育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原告姜×1婚前财产位于北京市怀柔区×镇×村×号院内北房东数第一、第二间、东厢房两间半归原告姜×1所有;被告刘×婚前财产位于北京市怀柔区×镇×村×号院内北房东数第三、第四间、西厢房两间半归被告刘×所有(均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四、被告刘×在北京市怀柔区×镇×村×号内北房东数第二、第三间房之间沿南北方向打墙一道(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五、驳回原告姜×1其它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刘×其它诉讼请示。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姜×1负担四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刘×负担三十五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佐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赫彦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