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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商初字第17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宁波宇泉环保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高强度紧固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宇泉环保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浙江高强度紧固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商初字第1718号原告:宁波宇泉环保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米玲。委托代理人:朱羿。被告:浙江高强度紧固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海泉。原告宁波宇泉环保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高强度紧固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2013)绍商初字第1718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园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宇泉环保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高强度紧固件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素有买卖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钢铁发黑剂,并对交易的数量、价格等事宜进行了约定。现原告已按约提供了发黑剂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完全地履行了自身义务,但被告收到货物和发票后迟迟不予付清货款。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9,0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89,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浙江高强度紧固件有限公司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自行制作的对账单一份及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十四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就全部交易向被告开具了价税总额为349,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并补充说明被告已支付货款26万元,同时原告申请法院对该十四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证抵扣情况进行调查。经本院向绍兴县国家税务局调查,原告提供的上述发票均已经认证且认证相符。对上述调查结果,原告无异议;2、送货单二十二份,以证明原告已将发票项下的货物交付给被告的事实。被告浙江高强度紧固件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浙江高强度紧固件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3月5日至2012年5月8日期间,原告共计向被告销售了价值人民币349,000元的钢铁发黑剂。为此,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相应价税总额的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十四份,被告收受上述发票后均已认证且认证相符。然被告仅支付货款26万元,余款89,000元至今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及时支付相应货款,故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高强度紧固件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高强度紧固件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宁波宇泉环保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89,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浙江高强度紧固件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5元,减半收取1,013元,财产保全费910元,合计1,923元,由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2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