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隆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马某良寻衅滋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良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隆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良,男,因涉嫌犯抢劫罪2011年11月3日被逮捕,当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对其重新取保候审,2012年3月23日决定对其逮捕,2013年11月1日其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桥南派出所抓获,同年11月6日被隆安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隆安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1)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良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马某良违反取保候审的相关规定,擅自离开住所地,下落不明,本院于2012年3月23日对该案中止审理。被告人马某良于2013年11月6日被逮捕后,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恢复法庭审理,并于2013年11月1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旭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998年7月23日晚8时许,被告人马某良与覃某能、潘某池(二人已判刑)、黄某苏(另案处理)在隆安县古潭街古潭汽车上落点乘坐罗某驾驶的由南宁开往隆安县城的客车(车牌号桂A-056**)。上车后,他们挑逗车上的女乘客谢某,遭到被害人谢某的丈夫李某指责后,覃某能挥拳猛击李某部一拳,马某良、黄某苏、潘某池等也一起殴打李某。覃某能还持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威胁李某要钱,李某被迫将身上的190多元交给了覃某能。要钱后,马某良等人在乔建道班附近下车,当晚用抢得的钱一起到乔建汽车站旁的啤酒摊消费。公诉机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良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其自动投案后,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因此,建议对被告人马某良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至六年。被告人马某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其一直坐在司机旁边的位置上与司机聊天,其不知道同案人在车上抢钱,其没有恐吓和殴打被害人,也没有进行抢钱。经审理查明,1998年7月23日晚8时许,被告人马某良与覃某能、潘某池(二人已判刑)、黄某苏(另案处理)在隆安县古潭乡朋友家喝酒后,在古潭汽车站乘坐由南宁开往隆安县城的卧铺客车(车牌号桂A-056**)返回乔建镇。上车后,马某良等四人坐到汽车的后排座位,覃某能随即调戏旁边的女乘客谢某。谢某的丈夫李某便叫妻子到车头的位置去坐,以避开覃某能的纠缠。覃某能即质问李某“你讲什么”并朝其头部猛击一拳,在一旁的马某良、潘某池、黄某苏也一起对李某进行殴打。谢某见状边呼救边往车头方向跑去,马某良、潘某池转身追到车头,对谢某进行威胁,随后覃某能、黄某苏也走到车头的位置。当客车将行至乔建公路养路站时,覃某能回头发现李某正看着自己及同伙,即起身抽出携带的水果刀,独自走到李某跟前举刀欲捅李某。李某抓住覃某能的刀,被迫拿出身上的钱包以此请求覃某能住手。覃某能将钱包拍落在卧铺上,后被同伙抱住并拉至车头。过了一会儿,覃某能再次来到李某跟前索要钱,李某立即将钱包(内装有190多元)递给覃某能。钱到手后,覃某能、潘某池、黄某苏三人在乔建公路养路站附近下车。不久被告人马某良也下车,随即追上覃某能等三人,并向覃某能索要抢到的钱。当晚四人用抢得的钱挥霍一空。经鉴定,李某所受损伤为轻伤。另查明,1998年7月24日同案人覃某能被抓获,被告人马某良知道后当日连夜外逃。覃某能因本案被本院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同案人潘某池归案后,其家属代其为被害人李某赔偿经济损失899.9元,其因本案被本院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11月3日被告人马某良到隆安县公安局乔建派出所投案,但没有如实供述自己参与打人的犯罪事实。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马某良进行取保候审,被告人马某良在取保候审期间擅自离开住所地,下落不明,致使本案中止审理。直至2013年11月1日被告人马某良被抓获后,该案才恢复审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伤情鉴定结论、现场辩认笔录及照片,上述证据,来源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以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良结伙在公共交通工具上随意殴打他人身体致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是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良犯抢劫罪证据不充分,定性不准确,适用法律不当,指控罪名不成立。被告人马某良与覃某能等人上车前没有密谋抢劫,上车后惹是生非,随意殴打他人,随后覃某能临时起意抢劫被害人李某的财物,但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覃某能实施抢劫时与被告人马某良有犯意联络,即没有抢劫的共同故意,且被告人马某良当时是在车头的位置,而覃某能则是独自走到车尾持刀实施抢劫。因此,被告人马某良在主观上无抢劫的共同故意,客观上亦没有实施抢劫行为,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某良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良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后,一直未能如实供述自己参与打人的事实,后又违反取保候审的相关规定,擅自离开住所地,下落不明,因此不予认定为自首。被告人马某良辩称其一直坐在司机旁边的位置上与司机聊天,其没有恐吓和殴打被害人,且不知道同案人在车上抢钱,也没有实施抢钱。经查,被告人马某良与三个同案人上车后坐到客车的后排座位,后参与殴打被害人李某,并与同伙追打李某的妻子到车头的位置,随后,同案人覃某能独自返回车尾持刀实施抢劫,而此时被告人马某良与其他同案人仍在车头的位置。该事实有同案人覃某能、黄某苏的供述以及被害人李某、谢某的陈述、证人罗育彰的证言等证据互相印证,足以认定。对其提出没有恐吓和殴打被害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无抢劫行为的意见以予采纳。被告人马某良结伙在公共交通工具上随意殴打他人身体致轻伤,情节恶劣,依法应当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鉴于被告人为从犯,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良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卢寿某审 判 员 卢丽琴人民陪审员 凌泽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农 茴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