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禄民初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原告方伟与被告王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伟,王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禄民初字第642号原告方伟,男,1982年9月21日生,汉族。被告王成,男,1989年4月15日生,汉族。原告方伟与被告王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伟诉称:2012年12月18日,被告王成向其借款7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同年12月29日,王成又向其借款16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并口头承诺所借230000元于2013年春节前还清。2013年春节后,王成未能还款。现起诉要求判令王成:1、归还借款23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成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8日,被告王成以盖房子栽树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方伟借款7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方伟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此后,王成又向方伟借款160000元,又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方伟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160000)。此钱用于合伙盖房子一担(旦)拆迁将给予方伟房屋一套。”此后,王成未能归还上述借款。2013年7月,原告方伟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成偿还借款及利息。审理中,因王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王成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王成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条、证明、银行活期明细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成向原告方伟借款23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方伟要求王成归还借款2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虽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率标准,但方伟要求王成自主张权利之日即2013年7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王成在借条中注明“此钱用于合伙盖房子一担(旦)拆迁将给予方伟房屋一套”,系王成单方承诺,且方伟已表示如王成房屋拆迁,主张拆迁的相关权益,故未损害王成的利益。王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方伟借款23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4800元,由被告王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方伟垫付,被告王成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应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谢海勇人民陪审员 熊光荣人民陪审员 张家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戴 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