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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滨北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芦某与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某,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滨北民初字第249号原告芦某,女,198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尹某,男,198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芦某与被告尹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芦某于2013年8月27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某,被告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芦某诉称,她与被告尹某于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10月7日登记结婚,2009年1月13日生育女儿尹小甲。婚后她与被告尹某感情一直不和,经常为了家庭琐事吵架。最让她无法忍受的是被告尹某怀疑她对夫妻感情不忠,使得她工作生活无法正常进行。她认为,目前名存实亡的婚姻继续维持下去已没有必要,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失去和好可能。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她与被告尹某离婚,婚生女儿尹小甲由她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尹某辩称,他与原告芦某婚后感情一直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原告芦某多次无故离家出走,他本人已经不能忍受,因此,他同意与原告芦某离婚。婚生女儿尹小甲此前一直生活在他家,日常生活由奶奶协助照料,如果改变现在的生活环境恐对其产生不利影响。所以请求判决由他抚养。婚前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予以分割。请求公正裁决。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原告芦某与被告尹某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10月7日登记结婚,2009年1月13日生育女儿尹小甲。婚前及婚后初期,原、被告相处没有大碍,夫妻感情尚可。但自女儿满两岁后原告芦某外出工作,双方共处机会减少,猜疑渐多,两人经常就琐事发生争吵,随即引发僵持冷战状态多次出现。2013年7月,原、被告再次因家庭生活事务产生分歧,由此引发激烈争执。原告芦某随即自其与被告尹某的共同居所中搬出,二人自此开始分居。还查明,原告芦某的婚前个人财产被子10床、小褥子2床、大褥子1床、英爵电动自行车1辆、绿洲空调机1台等存放于被告尹某的住所内。上述事实,有结婚证,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芦某与被告尹某婚姻基础和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但自原告芦某外出工作以后的较长时间内,双方经常发生矛盾冲突,互相猜忌彼此缺乏信任,在家庭事务中各自意见背离,引发夫妻关系长期不和,且均不妥协让步,使夫妻关系僵化,并最终失去和好可能。现双方均同意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应当准予双方离婚。原、被告婚生女儿尹小甲此前一直随被告尹某及其亲属生活持久,改变目前的生活环境可能对孩子产生不利影响。故确定其以随被告尹某生活为宜。原告芦某作为非直接抚养女儿的一方,应当承担女儿抚养费的一部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芦某与被告尹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尹小甲由被告尹某抚养,原告芦某每年承担女儿抚养费4000元,于当年7月1日前付清,至女儿尹小甲年满18周岁时止。三、被告尹某返还占有控制的原告芦某的个人财产被子10床、小褥子2床、大褥子1床、英爵电动自行车1辆、绿洲空调机1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过付完毕。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忠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