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贵行终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潘平生诉桂平市道路运输管理处公路行政处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平生,桂平市道路运输管理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贵行终字第5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潘平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桂平市道路运输管理所。法定代表人欧坚,男,所长。委托代理人梁富团,男,广西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潘平生因公路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桂平市人民法院2013年8月19日作出的(2013)浔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潘平生,被上诉人桂平市道路运输管理所法定代表人欧坚的委托代理人梁富团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查明:2013年2月23日10时,被告的执法人员在玉桂公路桂平市长安工业区路段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原告驾驶的桂13-507**号拖拉机没有车辆营运证,也没有运输货物,被告以原告驾驶的车辆在从事道路运输活动,且无法当场提供《道路运输证》和其他有效证明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暂扣原告的拖拉机。原告在被告的调查询问中承认曾驾驶桂13-507**号拖拉机运输水果销售。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违法行为通知书》,履行了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的告知义务。在原告放弃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的情况下,被告于2013年2月24日以原告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桂浔运罚(2013)2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2014号处罚决定),决定对原告给予1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原告按2014号决定的要求缴纳罚款1000元后,被告为原告开出《放行条》,让原告自行领车;原告为取回被扣的拖拉机而向桂平市畅通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了拖车费(包括停车费40元)590元。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作出2014号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履行其法定职责的行为,原告对此亦无异议。被告查明原告曾驾驶桂13-507**号拖拉机运输水果销售,并履行了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的告知义务,在原告放弃陈述和申辩权利的情况下,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2014号处罚决定。被告的该项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适当,原告亦自动履行完毕,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诉称其没有从事道路运输经营,被告作出的2014号处罚决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与被告查明的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信;对原告提出的判决撤销2014号处罚决定,由被告退还对原告所处罚款及拖车费用,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维持2014号处罚决定。上诉人潘平生上诉称,1、被上诉人不能说明什么是非法从事道路货物运输行为,混淆道路货物运输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2、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平时用桂13-507**号拖拉机运输水果销售是错误的。2013年2月23日,上诉人驾驶桂13-507**号拖拉机没有运输货物,是自用空载车辆。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的调查询问中顺口说的是桂13-507**号拖拉机以前的车主曾驾驶该车运输水果销售,而不是说上诉人驾驶该车运输水果销售。3、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偷偷爬进上诉人的车进行搜查,对上诉人进行谩骂。4、被上诉人工作人员莫聚灯擅自一人制作现场笔录,强加莫须有的事实给上诉人。被上诉人工作人员杨孔文擅自一人制作询问笔录,并对上诉人进行恐吓、诱导,致使上诉人放弃自己应当享有的权利。5、上诉人提供的录音材料可以证明自被上诉人工作人员拦车开始至作出2014号处罚决定止,上诉人一直主张自己的权利,被上诉人没有告知上诉人该向哪个部门进行陈述和申辩,是杨孔文恐吓、诱导上诉人承认错误并放弃陈述、申辩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和2014号处罚决定,判决被上诉人退还对上诉人所处罚款1000元及拖车费用(包括停车费)590元。被上诉人辩称,1、被上诉人多次释明:道路货物运输,根据是否以营利为目的可分为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和非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是指为社会提供服务,发生费用结算或获取报酬的道路货物运输;费用结算方式除运费单独结算这种方式外,还包括运费、装卸费与货价并计等。上诉人平时用桂13-507**号拖拉机运输水果销售,属于为社会提供服务的一种经营性行为,属于发生运费、装卸费与货价并计的费用结算方式,是具有商业性质,属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行为,其依法需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而上诉人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2、上诉人平时用桂13-507**号拖拉机运输水果销售的事实,有上诉人在现场笔录和询问笔录中亲口承认,并签名确认,证据确凿。3、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偷偷爬进上诉人的车进行搜查,对上诉人进行谩骂,不是事实,且该行为与2014号处罚决定的合法性没有联系。4、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工作人员莫聚灯、杨孔文擅自一人制作笔录,并对上诉人进行恐吓、诱导,不是事实。5、上诉人提供的录音,断断续续、模糊不清,存在疑点,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被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2014号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4号处罚决定认定潘平生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行为,被上诉人工作人员检查时发现,有被上诉人提供的现场笔录和询问笔录证实,上诉人亦于处罚当天缴纳了罚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认为其没有运输水果销售,没有非法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被上诉人提供的现场笔录和询问笔录虚假,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检查发现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后,进行现场调查、制作笔录、讯问当事人,并向上诉人发出《违法行为通知书》,将处罚结果及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告知了上诉人,履行了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的告知义务,在上诉人放弃陈述和申辩权利的情况下,作出2014号处罚决定并送达给上诉人,处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给予处罚,鉴于上诉人认错态度较好,积极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决定给予上诉人1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偷偷爬进上诉人的车进行搜查,对上诉人进行谩骂,笔录只有一人制作并对上诉人进行恐吓、诱导,致使上诉人放弃自己应当享有的权利,而且笔录上记载的不是事实,但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2014号处罚决定合法,应予维持,一审判决维持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潘平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覃干义审 判 员  苏洁平代理审判员  王健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陆志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