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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13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张雪峰与徐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雪峰,徐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307号原告张雪峰,男,198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职工。130928198512113211被告徐玲,女,198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130928198107245448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原告张雪峰诉被告徐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若才、张文杰、代审判员曾宪杨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雪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玲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雪峰诉称:2013年9月13日17时55分,被告徐玲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沿1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287公里730米处,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原告张雪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东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张雪峰负次要责任、被告徐玲负主要责任。原告因该事故在东光县医院治疗,造成医药费等各项损失4300元以及出院后产生的其他费用,要求被告依法承担。被告徐玲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17时55分,被告徐玲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沿1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287公里730米处,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原告张雪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东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张雪峰负次要责任、被告徐玲负主要责任。被告徐玲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30日至2014年5月29日。原告张雪峰受伤后在东光县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左肘部皮擦伤、左髋部软组织损伤。以上事实有东光县交警大队第2013第5025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东光县医院住院病历、收费收据及诊断证明可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损失为医疗费1334.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1080元、误工费25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150元,合计6064.85元;为证实自己要求赔偿的数额及计算依据,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东光县医院住院统一收费收据一张计1244.85元,门诊收据二张计90元;2、东光县医院诊断证明一张,载明原告伤情;3、东光县医院住院病历一份;4、用药清单一张;5、原告张雪峰身份证复印件一张;6、原告张雪峰所在单位东光县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误工证明一张、2013年6-8月份工资表,拟证明原告工资标准每天84元;7、交通费票据15张200元。被告徐玲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因缺席未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00元、车辆损失150元未能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受伤、车辆损坏,被告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徐玲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交强险赔偿不分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雪峰的相应损失。原告张雪峰的具体损失为: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支出医疗费为1334.85元。2、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即每天50元,原告住院10天,故原告张雪峰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0元;3、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原告所提供误工证明及工资表等证据,能够真实地反映在东光县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工作的事实,原告主张每天84元,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期间按原告伤情参照公安部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标准为15天,故原告张雪峰误工费为1260元;4、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但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天数。根据东光县医院病例记载原告张雪峰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即一人护理,护理期限按照住院期间10日计算,护理人员工资按照河北省2013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标准每天108元,故原告张雪峰护理费为1080元。5、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根据原告事故发生地点与医院的距离、检查次数,交通费费用实际发生相符,本院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予以支持。以上原告张雪峰因此次事故所受的损失共计4374.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部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雪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374.85元;二、驳回原告张雪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徐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若才审 判 员  张文杰代理审判员  曾宪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