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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郸民初字第12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刘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郸民初字第1279号原告王某某。法定代理人王冰冰。委托代理人卢建华,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杰,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伟,男,汉族,1982年4月6日出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盛国英,职务:经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卫杰独任审判。原告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冰冰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建华、于杰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3年6月6日9时27分许,被告刘伟驾驶“豫P×××××”小型普通客车顺S210线自北向南行驶至郸城县至东风路交叉路口时,与相对行驶由王洪青驾驶的”豫P××××ד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我和王洪青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我受伤后送到郸城县人民医院治疗,并花费了巨额医疗费用,我的伤情已经构成伤残。该交通事故经郸城县交警大队作出豫公交认字(2013)号第0600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伟付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洪青付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王瑞祥无责任”。经查“豫P×××××”小型普通客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入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我的各项损失。综上所述,被告刘伟违法驾驶“豫P×××××”小型普通客车将我撞伤,造成我的右肾摘除伤害。该事故给我造成巨大的精神伤害,二被告应赔偿我的各项损失。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99103.15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伟未答辩。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9时27分许,被告刘伟驾驶“豫P×××××”小型普通客车顺S210线自北向南行驶至郸城县至东风路交叉路口时,与相对行驶由王洪青驾驶的“豫P××××ד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某某和王洪青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王某某受伤后被送到郸城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3天,花去医疗费7273.51元。该事故经郸城县交警大队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豫公交认字(2013)号第06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伟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洪青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王瑞祥无责任。经查“豫P×××××”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入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王某某的伤情经周口豫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2013)临鉴字第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是:被鉴定人王某某伤残程度属VIII(八)级伤残。鉴定费700元。“豫P××××ד正三轮摩托车的施救、拖车、停车费1000元。另查明,原告王某某2009年5月8日出生,是农业家庭户口。以上事实,由原告王某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记录、出院记录、户口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周口豫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交强险保单抄件、停车场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伟驾驶“豫P×××××”小型普通客车顺S210线自北向南行驶至郸城县至东风路交叉路口时,与相对行驶由王洪青驾驶的“豫P××××ד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某某和王洪青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郸城县交警大队作出豫公交认字(2013)号第06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伟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洪青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王瑞祥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王某某应该得到相应的赔偿。原告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需的费用为:医疗费7273.51元、护理费903.91(25379/年÷365元×13天×1人)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13天×30元/天)元、营养费260(13天×20元/天)元、残疾赔偿金45149.64(7524.94元/年×20年×30%)元、鉴定费700元、原告王某某提供的交通费500元,考虑到原告王某某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300元。此次事故给原告王某某及家人精神上造成了巨大的伤害,原告王某某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其伤残程度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豫P××××ד正三轮摩托车的施救、拖车、停车费1000元。以上费用总计:75977.06元。综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75977.06元。原告王某某请求的车辆损失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施救、拖车、停车费等共计:75277.06元。并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刘伟承担。并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刘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卫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瑞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