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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苏中行终字第00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王建新等八人与苏州市规划局规划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德林,陈顺,吴孝严,张冰峰,李梦琳,朱继民,王建新,张贵军,苏州市规划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苏中行终字第00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德林。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顺。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孝严。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冰峰。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梦琳。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继民。委托代理人王建新,即上诉人王建新,代理上述五名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贵军,即上诉人张贵军,代理上述五名上诉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新。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贵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规划局,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十全街747号。法定代表人凌鸣,该局局长。上诉人王建新等八人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市规划局规划行政确认一案,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3)姑苏行初字第006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4日,原苏州市平江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向苏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报送《关于平江区永林新村北区内平房案件请求认定的请示》,主要内容为:为使永林新村“老新村改造”实事工程能够顺利进行,2012年7月23日,我局按照区政府的指示对平江区永林新村北区内的27间平房进行了调查。经查,在1998年当事人苏州市平江房产建设有限公司在平江区永林新村北区内建造27间平房,拟请规划部门认定是否属违法建设。2012年7月25日,苏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向苏州市规划局发出《关于平江区永林新村北区内平房案件请求规划认定的函》,主要内容为:2012年7月23日,平江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按照平江区政府指示,对永林新村北区内27间平房进行调查。经查,该27间房屋为苏州市平江房产建设有限公司于1998年建造,现场未见相关手续,现请贵局对该处建(构)筑物的合法性予以认定。2012年8月2日,苏州市规划局向苏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回复《关于对平江区永林新村北区内平房进行认定的回函》(下称《回函》),主要内容为:该处27间房屋搭建未到我局办理审批手续,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违法建设。2012年9月28日,吴孝严、张贵军等不服上述回函,向苏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苏州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12月27日作出(2012)苏行复第5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苏州市规划局作出的《回函》。原审法院另查明,原苏州市平江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本案中涉案的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为由,于2012年8月22日向苏州市平江房产建设有限公司作出苏平城法罚决字(12)第9014号行政处罚决定,限期十五日内自行拆除。王建新等八人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以涉案房屋不属于违法建设等为由,于2013年3月2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于2013年6月4日作出(2013)姑苏行初字第0016号行政判决,驳回王建新等八人的诉讼请求。王建新等八人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该案目前尚在二审审理中。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回函》系苏州市规划局针对苏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就相关建筑物是否属违法建筑的申请而出具的意见,该意见系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作出规划行政处罚的前置程序,系行政机关之间内部工作流程,该意见只有通过后续的行政处罚才能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事实上,王建新等人已就对其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处罚提起行政诉讼。因此,苏州市规划局作出的《回函》系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王建新等八人的起诉。上诉人王建新等八人上诉称,被上诉人苏州市规划局出具的《回函》是对属于上诉人的平房进行的“违法建设”认定,系针对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故上诉人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地位。《回函》没有写明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一审期间,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当时小区竣工验收材料等相关证据,也未对法律适用进行解释。苏州市姑苏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没有对《回函》的合法性加以质证。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被上诉人苏州市规划局答辩称,《回函》属于被上诉人与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之间的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之间的内部行为,并不直接涉及上诉人的利益,故《回函》不具有可诉性,请求驳回上诉。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城管执法部门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函要求被上诉人对建筑物合法性进行认定,是行使行政调查权的行为,被上诉人据此作出的《回函》并不向当事人送达,而是作为城管执法部门进行行政处罚的证据,《回函》只有依附于最终的行政处罚方能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因此,被上诉人作出《回函》的行为属于还在行政机关内部运作的行为,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琳阳代理审判员  林 磊代理审判员  倪志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尹 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