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防民初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新城支行诉被告何艳梅、曾尚添、许维军、黄秀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新城支行,何艳梅,曾尚添,许维军,黄秀珍,曾尚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防民初字第62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新城支行负责人易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梁涛被告何艳梅被告曾尚添被告许维军被告黄秀珍被告许维军、黄秀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汉云被告曾尚游委托代理人许维军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新城支行诉被告何艳梅、曾尚添、许维军、黄秀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据许维军、黄秀珍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曾尚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唐国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永欢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新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梁涛,被告许维军、黄秀珍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汉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新城支行诉称:2010年9月21日,被告何艳梅以养猪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期限为两年,年利率为9.184%,并由被告许维军、黄秀珍共同保证担保。该笔贷款为农户小额贷款,合同中约定采用自助可循环还款,单笔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2月18日。原告于2011年12月19日发放了该笔贷款,但被告在该笔贷款到期后至今不偿还贷款本息,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国家贷款资金的顺利回收,原告具状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何艳梅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何艳梅、曾尚添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9987.32万元,利息1741.13元,合计51728.45元(2013年5月12日以后的利息和罚息顺延另计);3、判令被告许维军、黄秀珍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何艳梅、曾尚添、许维军、黄秀珍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个人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情况;4、所欠贷款本息凭证,证明被告已经拖欠原告贷款本息的事实。被告许维军、黄秀珍辩称:1、本案签订合同的借款人是被告何艳梅,但实际使用借款的是被告曾尚游,因此应当由被告何艳梅、曾尚添、曾尚游承担清偿责任;2、原告对该笔贷款的使用没有履行完全的监管义务;3、本案的贷款本息具体数额应由本院具体核实后再定。被告许维军、黄秀珍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语音通话录音,证明本案的借款人和实际使用人是不一致的。被告曾尚游辩称:本案的借款确实是被告曾尚游利用家里的婶婶何艳梅到农行借的。当借到5万元时,曾尚游本人马上利用这笔借款偿还了之前欠下的赌债。被告曾尚游对这笔贷款应依法承担清偿责任。并且被告曾尚游愿意用自己的工资和住房公积金来偿还这笔贷款。被告曾尚游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许维军、黄秀珍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该借款合同的本意是为了方便农户开展农业生产,而不是用于非法活动;对证据4的真实性也没有异议,但是认为所欠的贷款本息应待法院核实。被告曾尚游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许维军、黄秀珍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一、该语音通话录音不是原始证据,是复制过来的,其真实性有待法院核实;二、该证据的合法性问题,该证据是在对方没有同意的情况下录音的,因此也有待法院核查;三、关联性问题,原告与被告何艳梅之间是债权债务关系,然而被告何艳梅、曾尚添又将贷款给被告曾尚游使用,这又是另一个债权债务关系。两个债权债务关系不能混为一谈。本院认为,对双方当事人都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可作为本案的参考证据。综合本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9月21日,被告何艳梅以养猪为由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两年,年利率为9.184%,采用自助可循环还款,并由被告许维军、黄秀珍共同保证担保。该笔贷款为农户小额贷款,合同中还约定,单笔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2月18日。原告于2011年12月19日发放了5万元贷款,但被告在该笔贷款到期后至今未偿还贷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新城支行与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依法成立的合同,合同约定的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而被告何艳梅在贷款到期后不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并且该笔贷款发生在何艳梅与曾尚添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因此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何艳梅签订的借款合同并由被告何艳梅、曾尚添偿还贷款本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许维军、黄秀珍作为担保人也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上签字,约定被告许维军、黄秀珍对何艳梅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此被告许维军、黄秀珍分别负有担保原告实现全部债权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许维军、黄秀珍对被告何艳梅所欠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对于许维军、黄秀珍申请追加的共同被告曾尚游以及曾尚游委托本案被告许维军作为其代理人的情况,本院认为:1、虽然被告许维军、黄秀珍提供的录音证据证明曾尚游为实际用款人,但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曾尚游不是合同的相对人,并且原告也不主张曾尚游承担责任,因此对被告许维军、黄秀珍要求曾尚游承担偿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2、曾尚游委托被告许维军作为其代理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所诉代理人:(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被告许维军不符合该规定中的几种情形,并且许维军与曾尚游都是本案的被告,在利益上是有冲突的,因此被告许维军的代理行为无效,其代表被告曾尚游陈述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新城支行与被告何艳梅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二、被告何艳梅、曾尚添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新城支行贷款本金49987.32万元,利息(含罚息)1741.13元,合计51728.45元(2013年5月12日以后的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顺延另计);三、被告许维军、黄秀珍对被告何艳梅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393元,减半收取696.5元,由被告何艳梅、曾尚添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93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76510104012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唐国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永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