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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民终字第10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聂伟与四川惊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聂伟,四川惊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民终字第10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聂伟,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惊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典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伟,四川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聂伟与被上诉人四川惊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日作出(2013)宜宾民初字第120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聂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聂伟与被上诉人四川惊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签订了自2010年3月15日至2013年3月15日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为3个月,自2010年3月15日至2010年6月15日止,约定工种是钳工,工作时间为不定时工作制,劳动报酬按四川惊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制定的工资支付制度执行,试用期工资为每月800元。四川惊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16日出具公司人员工种调动通知单,安排聂伟在新区机修车间从事钳工“中级”工作,实习期为三个月。试用期间届满后,于2010年6月3日,四川惊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根据聂伟所在车间的考核建议,公司人力资源处将其降为初级钳工,工资待遇也由中级工降为初级工待遇。对此,聂伟提出过异议,但仍在初级钳工岗位上一直工作。2012年2月13日,聂伟在工作中因操作失误导致手指骨骨折,公司依据公司内部《工伤事故管理办法》酌情给予聂伟50元罚款。双方发生争议。上诉人聂伟于2013年1月22日向宜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决四川惊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支付2010年7月至2012年12月工资(30月×700元/月)21000元;2.支付2012年2月至5月工伤期间的工资5000元,并退还50元工伤罚款。在仲裁过程中聂伟增加了要求四川惊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双休日及加班工资11340元、赔偿2010年3月至2013年3月的各项社会保险待遇10000元、赔偿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失业保险金及医疗保险待遇10000元、支付2013年3月工资1600元、赔偿两年年休工资700元的请求。宜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4月7日作出宜县劳人仲案(2013)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1541元/月×4个月=6164元,扣除已经发放的工资4164.24元,被申请人还应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1999.76元;2.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事项。而对于申请方在仲裁庭审中增加给付赔偿金、双休日工资、年休假工资的请求,认为违反了《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申请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增加或变更仲裁请求的,应当另行提出,另案处理”之规定,且被申请方明确提出异议,故未予支持。聂伟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上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被上诉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复印件;四川惊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人员工种调动通知单复印件;聂伟在宜宾县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聂伟的技术等级证书复印件;聂伟所在车间向单位就聂伟工作表现所做的情况汇报书复印件;聂伟2012年工资情况复印件;四川惊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伤事故管理办法》、宜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宜县劳人仲案(2013)5号仲裁裁决书及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原审认为:原告聂伟与被告四川惊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了原告聂伟的工种是钳工,但并未约定按中级钳工使用和给付待遇。但在试用期间是按中级钳工使用。被告四川惊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试用期内发现原告聂伟技能水平达不到中级钳工水平,考虑实际情况,将原告聂伟调整为初级钳工使用是被告公司的内部管理行为,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精神。故原告聂伟请求被告四川惊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给付2010年7月至2012年12月30个月的工资减少部分缺乏法律根据,不予支持。2012年2月13日,原告聂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被告对原告的工伤事实未提出异议,对原告聂伟请求被告四川惊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给付2012年2月至5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予以支持。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标准应为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但被告公司未提供原告受伤前12个月完整的工资表,依据原告聂伟受伤前一个月的工资1541元/月进行计算,被告支付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541元/月×4个月=6164元,扣除被告四川惊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经发放的工资4164.24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999.76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休日及加班工资11340元、赔偿2010年3月至2013年3月的各项社会保险待遇10000元、赔偿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失业保险金及医疗保险待遇10000元、支付2013年3月工资1600元、赔偿两年年休工资700元的请求,宜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仲裁裁决中明确告知原告“应当另行提出,另案处理”,根据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的精神,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四川惊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聂伟停工留薪期工资6164元,扣除已经发放的工资4164.24元,尚应支付1999.76元;二、驳回原告聂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四川惊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聂伟的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支付2010年7月至2012年12月工资(30月×700元/月)21000元;支付2012年2月至5月工伤期间的工资5000元;支付双休日及加班工资11340元,赔偿2010年3月至2013年3月的各项社会保险待遇24000元,赔偿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失业保险金及医疗保险待遇10000元、支付2013年3月工资1600元、赔偿两年年休工资700元。本院认为,上诉人聂伟与被上诉人四川惊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了聂伟的工种是钳工,但并未约定按中级钳工使用和给付待遇。虽在试用期间是按中级钳工使用,但四川惊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试用期内发现聂伟技能水平达不到中级钳工水平,根据实际情况,将聂伟调整为初级钳工使用是公司的内部管理行为,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精神。故聂伟请求四川惊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按中级钳工待遇,给付2010年7月至2012年12月30个月的工资减少部分缺乏法律根据。上诉人聂伟要求被上诉人四川惊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双休日及加班工资11340元、赔偿2010年3月至2013年3月的各项社会保险待遇10000元、赔偿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失业保险金及医疗保险待遇10000元、支付2013年3月工资1600元、赔偿两年年休工资700元的请求,宜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仲裁裁决中明确告知聂伟“应当另行提出,另案处理”,根据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的精神,原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所以,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聂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永审判员 越太强审判员 张问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 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