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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商初字第12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冯晓东与郑尚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晓东,郑尚友,俞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商初字第1298号原告:冯晓东,职工。委托代理人:程显成,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尚友,私营业主。委托代理人:盛增红,浙江昊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军,浙江昊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俞华,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李先泉,浙江象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晓东与被告郑尚友及第三人俞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应微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晓东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显成,被告郑尚友的委托代理人冯军,被告俞华的委托代理人李先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晓东起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原系夫妻关系,近几年,关系恶化,第三人常私自将家庭资金出借给他人。2012年9月,第三人提起离婚之诉,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3年3月,原告提起离婚之诉,法院于2013年8月作出判决,准予离婚,该判决于同年9月2日生效。判决确认夫妻共同债权为2090000元,由原告与第三人各半享有。其中包含了被告的1200000元借款,借条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2‰,原告基于该判决向被告主张债权因被告只认第三人而未果,而第三人是否已实现债权原告不得而知。原告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第三人经手的债权已由法院判决确认各半分割原告已是按份共有的债权人。因原告向债务人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归还1200000元借款中的600000元及相应利息(按借款本金600000元、月利率22‰,自借款之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第三人就已实现的债权部分(已收回的借款及利息)向原告承担补充给付责任。被告郑尚友答辩称:一、被告郑尚友向第三人俞华借款1200000元未还属实,利息已付至2013年10月;二、原告无权直接向被告主张债权。因借款合同的双方是被告与第三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直接向被告主张债权。且原告虽有离婚判决书作为依据,但离婚判决中涉及债权债务的分割仅对离婚当事人有效力,并不当然及于案外人,且离婚判决仅明确夫妻共同债权2090000元由双方各半享有,并未明确原告对被告的一半债务享有直接主张权,原告可从其他债务人处获得其应得的债权份额;三、即使原告有权直接向被告主张债权,也因借款尚未到还款期限而无事实依据。第三人曾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与第三人于2013年8月8日达成协议(具结书)一份,明确本案借款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6月8日前,并按民间借贷的市场行情变更了利息。根据具结书的约定,本案借款的还款期限未到。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俞华口头陈述称:一、本案借款未还属实,但利息已付至2013年10月份;二、原告对离婚判决生效前的利息无权主张,第三人收回的利息是用于归还贷款及其他家庭生活支出。对第三人于离婚判决生效后收回的利息即9月、10月的利息应分一半给原告;三、第三人与被告写的具结书,因出具时原告与第三人未离婚,故第三人的行为对原告有约束力,本案借款的归还期限未到,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印证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下列证据,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借条三份、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一份,证明被告郑尚友在原告与第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第三人借款12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2‰的事实。被告及第三人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2013)甬象民初字第44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权由夫妻共同享有的事实。被告没有异议,但认为判决仅明确原告与第三人对共同债权各半分割,并没有明确对每个债务人的债权享有一半的权利。第三人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郑尚友为证明本案借款未到还款期限及对借款利息进行了重新约定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具结书一份。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因书写的纸张疑似法律服务业专用的,其怀疑该具结书系被告与第三人知晓本案起诉后出具的。即使具结书是真实的,对原告也是没有约束力的,若法院认为有约束力,则原告要求对具结书的出具时间进行司法鉴定。第三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能否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将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第三人俞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如下:第三人俞华是被告郑尚友的员工。郑尚友分别于2011年11月8日、12月11日,2012年1月8日向俞华借款10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合计1200000元,并各出具借条一份,均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2‰。2013年8月8日,郑尚友与俞华出具具结书一份,明确本案借款的利息已于同日结清,并约定借款于2014年6月8日前还清,利息下调至15‰。另查明,原告和第三人原系夫妻关系,庭审中,被告和第三人均认为本案借款的利息已付至2013年10月8日。2012年9月10日,第三人曾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1月31日作出判决予以驳回。2013年3月7日,原告冯晓东提起离婚之诉,本院于同年8月9日作出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判决确认夫妻共同债权为2090000元(包括本案借款),由夫妻各半享有,该判决现已生效。上述期间,讼争借款的借条一直由原告持有。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原告认为本案借款原系夫妻共同债权,后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其与第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权由双方各半享有,可由此确认原告与第三人对原夫妻共同债权现为按份共有,原告作为按份共有人,有权直接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认为,本案借贷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被告与第三人,原告并非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直接向被告主张债权。且原告与第三人的离婚判决,仅是确认该两人对所有共同债权各半享有,并非指对每个债务人的债权各半享有。本院认为,本院生效判决已明确本案讼争借款为原告与第三人的共同债权,由双方各半享有,故原告以其享有的份额主张权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与第三人出具的具结书对原告是否有约束力。原告认为,该具结书存有作假的嫌疑,就算是真实的,因其是对原告权利的限制,没有经过原告同意,对原告没有约束力。被告认为,该具结书是合同双方就还款时间及利息进行的重新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至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问题被告并无义务知晓,故对原告有约束力。本院认为,尽管讼争借条的相对人为被告和第三人,但第三人系被告职工,借款金额较大,被告理应知道第三人的家庭情况,也即对讼争借款系原告和第三人的共同债权应属明知。讼争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债权人可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原告和第三人均曾起诉要求与对方离婚,夫妻感情已然不和。第三人明知借款系与原告的共同财产,仍于2013年8月8日单方向被告出具具结书,限定还款期限并降低借款利率,已然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超出夫妻家事代理权的范围,该行为对原告并无约束力。三、原告可否向第三人主张补充给付责任。原告认为,其对本案借款的本金及自出借之日起的利息均享有一半的权益,若第三人已获取相应权益,则第三人应负补充给付责任。第三人认为,原告对本案借款的权益应自离婚判决生效后起算,据此,第三人于2013年9月、10月收取的利息收益,应支付一半给原告。本院认为,本案立案受理的是民间借贷纠纷,与原告向第三人就本案借款已实现的利息收益主张权利,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故原告上述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不予一并处理。综上所述,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归还一半借款即600000元并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及第三人均自认本案借款利息已全额付至2013年10月8日,原告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所主张的利率,已超出法定最高利率,应予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郑尚友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归还原告冯晓东借款6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借款本金600000元、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自2013年10月9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驳回原告冯晓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472元,减半收取6236元,由原告冯晓东负担1336元,被告郑尚友负担4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应微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童婉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