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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卫民初字第9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吴玉清与倪保秀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玉清,倪保秀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卫民初字第902号原告吴玉清,男,196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李元屯镇吴庄村。委托代理人陈跃生、姚培斌,卫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倪保秀,男,1964年农历6月2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城郊乡倪湾村。原告吴玉清诉被告倪保秀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春,被告让原告去外地干活,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资4470元。后经催要无果,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447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期间的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被告辩称,原告给我打工是事实,但欠条不是我打的,我也不要求鉴定。我已分三次共付给原告工资3800元,下欠670元未付。原告要求我支付工资4470元,属于敲诈。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欠条一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成立。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5月3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吴玉清工资4470元。欠款经原告催要无果。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工资款,有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447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辩称,已付原告工资3800元,未提供证据,原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保秀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吴玉清工资款447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21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成勇审判员  闫文静审判员  刘玮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颖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