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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富民初字第003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1-08

案件名称

陈红超与管××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富民初字第00346号原告:陈××委托代理人:乔××被告:管××原告陈××与被告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乔××、被告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诉称,2013年5月7日被告管××在从事塔吊拆除工作中不慎将其雇佣的工人摔伤。自2013年5月9日至2013年6月15日,被告先后借原告现金156961元为其雇佣的两个工人治病。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无果。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借原告现金156961元;2、裁判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原告称其将借款数额计算错,变更为156981元。原告陈××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欠条九张,合计156981元。证明1、原、被告之间是借贷关系。2、被告向原告借款的金额是156981元。被告管××辩称,1、本案不是借贷纠纷,而是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告和王××合伙承包××苑建设工程,由其介绍三名工人到原告工地干活,两名工人不慎受伤,其从原告手中借107961元为工人治病;2、原告所诉金额不符,应是107961元而不是156961元,故原告所诉错误。被告管××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两组证据,1、王海×的证言一份。证明2013年5月9日只拿了49000元。2、王海×及王×的证言两份。证明该案不是借贷纠纷而是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经当庭举证,被告管××对原告陈××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2013年5月9日同一天有两张借条,一份有指印、一份没有指印,实际上并没有拿那么多钱,实际拿了47000元,对没有按指印的不认可。其他的没有异议,都认可。原告陈××对被告管××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言均有异议。1、对王海×的证言异议理由有两点:①证人没有出庭;②证明上写“给了49000元”,条子里面最大的数额是47000元,所有条子上没有一笔是49000元;证明最后一句“管××没拿陈××98000元,只拿了49000元”,即使不算被告有异议的那张条子借款数额也是10万多,不是98000元,这份证明写的比较糊涂,所以有异议。2、对王海×、王×的证言异议理由:事实上确实是塔吊上掉下来人了,当时商量事情是王××和管××,王××是工地承包人,施工过程中,管××雇了两个人去工地拆塔吊,塔吊断了,把两个人摔伤了。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九张欠条,其中八张当庭已予以认定,剩余一张欠条因被告认同该欠条是其写的,但没有拿那么多数额的钱,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原告的主张,故该欠条应予认定。被告提交的王海×证言一份,王海×、王×证言两份,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辨别真伪,故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管××在给王某干活(拆除塔吊)过程中,有两名工人受伤,在给工人治疗过程中,被告管××自2013年5月9日至2013年6月15日先后向原告陈××借款156981元,并出具书面借据,后原告索要无果,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管××称其向原告陈××借款数额为107961,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管××向原告陈××借款并出具书面借据,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156981元的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称其实际向原告借款数额是107961元,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偿原告陈××欠款15698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元,减半收取1700元由被告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呼延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方园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