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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临商初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甘甜甜与许云峰、魏丽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某甲,许某,魏某,甲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乙橡胶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临商初字第620号原告:甘某甲。委托代理人:甘某乙。被告:许某。被告:魏某。被告:甲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某。被告:乙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某。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于立群、王潇达。原告甘某甲诉被告许某、魏某、甲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乙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甘某甲于2013年4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宗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许某(同时作为甲公司与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某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甘某乙、被告许某、魏某、甲公司、乙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于立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某甲诉称:2011年6月2日,被告许某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当天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为15天,即自2011年6月2日至2011年6月17日止,由被告甲公司提供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许某签订了《股权质押合同》,被告许某同意将其在乙公司的股权出质给原告;原告又与被告甲公司签订了《设备抵押反担保合同》,甲公司同意以公司的机器设备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物;上述三份合同均在浙江省临安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但合同所涉抵押、质押事项未在有关部门办理登记。原告在2011年6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许某交付了1000万元借款本金。2011年6月5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的补充协议》一份,补充约定借款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99倍,并增加被告魏某、乙公司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人。借款到期后,被告许某只归还了300万元本金及支付了部分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许某、魏某于2012年3月29日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一份,确认截止2012年3月28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0万元未还,并承诺在接下去九个月内分期归还原告借款,但被告许某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魏某、甲公司、乙公司也未履行保证人的代偿义务。被告许某与被告魏某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魏某对上述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许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万元,并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从2012年3月28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魏某、甲公司、乙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许某辩称:被告许某对于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及双方于2012年3月28日对账的事实没有异议。2012年8月2日,被告许某曾委托李星代为归还5000元本金,款项汇至诸葛福坤账户,诸葛福坤系本案借款的共同出借人。被告许某现因资金紧张,确实无力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被告魏某辩称:由于还款承诺书中约定的还款方式是分期履行,本案中的各份法律文件中均未约定过保证期间,原告应当在主债务到期后6个月内要求被告魏某承担保证责任,现还款承诺书中的大部分借款已过了保证期间,因此被告魏某只需对还款期限在2012年10月20日后的320万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甲公司辩称:被告甲公司与原告签订《设备抵押反担保合同》后,并未对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因此抵押合同不生效,被告甲公司不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在《借款合同》和《借款合同的补充协议》中,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6个月的保证期间内未要求被告甲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甲公司依法已经免除了保证责任。被告乙公司辩称:《借款合同的补充协议》中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6个月的保证期间内未要求被告乙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甲公司依法已经免除了保证责任。原告甘某甲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及相应的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许某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5天及被告甲公司为担保人的事实。证据二、《股权质押合同》及相应的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许某同意将其在乙公司的股权出质给原告的事实。证据三、《设备抵押反担保合同》及相应的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甲公司同意以公司的机器设备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证据四、《借款合同的补充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四被告补充约定借款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99倍,被告魏某、乙公司为担保人的事实。证据五、银行汇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6月2日向被告许某交付了1000万元借款本金的事实。证据六、还款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2年3月28日,被告许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0万元的事实。被告许某、魏某、甲公司、乙公司向本院提供网银汇款记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许某在出具还款承诺书后委托李星向原告归还了借款本金500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有效,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确认。原告对四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网银汇款记录上没有记载款项的用途,付款人李星与收款人诸葛福坤均为案外人,被告方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综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于截止2012年3月28日被告许某尚欠原告700万元借款未归还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许某未按时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许某、魏某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后,并未实际履行该承诺书中的还款计划,在《还款承诺书》中,原告也未表示如在被告许某、魏某不按约履行还款计划的情况下放弃借款利息,《还款承诺书》中的款项系原告与被告许某之前签订《借款合同》后而产生的借款,双方在《借款合同的补充协议》的关于借款利率的约定仍适用于还款承诺书中的款项,被告许某应继续按约定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主张的借款利率(月利率2%)未超过双方约定的利率,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许某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某与被告许某共同向原告作出了还款承诺,并且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方未提供证明该债务属于许某个人债务的证据,本案借款依法应视为被告许某与被告魏某的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魏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未加重被告魏某的法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在《借款合同》和《借款合同的补充协议》中,原告未与被告魏某、甲公司、乙公司约定保证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保证期间应视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后6个月内,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在此期间要求三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魏某、甲公司、乙公司已经免除了保证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甲公司、乙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某应归还原告甘某甲借款本金7000000元,此款限被告许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许某应支付原告甘某甲借款利息(从2012年3月28日起以70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此款限被告许某、魏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魏某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甘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2560元,由被告许某、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256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罗小平审 判 员  陆宗亮人民陪审员  王 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杜 娟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