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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中法民一终字第6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8-01-29

案件名称

张振胜、李保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振胜,李保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惠中法民一终字第6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振胜,男,汉族,1963年2月2日出生,住址:惠州市惠城区,委托代理人:刘莉,广东惠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保祥,男,汉族,1967年8月出生,住址:惠州市。委托代理人:周庆国,系广东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振胜与被上诉人李保祥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3)惠城法民一初字第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振胜及其代理人刘莉,被上诉人李保祥及其代理人周庆国均于2013年10月11日参加了本院主持的二审查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二审查明:李保祥于2013年3月14日提起本案诉讼时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3577000元,并从2012年2月1日起依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约8500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2013年5月23日一审开庭中,李保祥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给付欠款本金2546500元及利息1030500元,并以本金2546500元自20l2年2月1日起依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计至起诉时约6000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承担”。针对李保祥变更诉讼请求与补充举证的行为,一审法院没有就张振胜是否放弃答辩期及重新举证的权利进行释明,也未另行组织开庭便径行作出了一审判决。本院认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的一审开庭中允许原审原告李保祥在一审开庭时变更诉讼请求以及补充提交证据,没有征求原审被告张振胜是否需要给予相应的答辩、举证期限,也没有直接指定新的举证期限;并且在张振胜没有明确放弃依法应当得到的答辩、举证期限的情况下,就直接作出了一审判决。该做法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三十五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第七条的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惠城区人民法院(2013)惠城法民一初字第53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惠城区人民法院重审。本案一审受理费33972元、保全费3020元,由一审法院在重审中予以确定;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972元,张振胜已经预缴的由本院予以退回。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池志勇审判员  赖锦荣审判员  郑 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彭科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