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商初字第6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与李金良、任长青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李金良,任长青,任全盛,李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商初字第67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负责人:徐其栋,行长。委托代理人:胡志会,男,居民。委托代理人:陈继玉,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职工。被告:李金良,男,1974年2月28日生,汉族,农民。被告:任长青,男,1953年9月5日生,汉族,农民。被告:任全盛,男,1969年2月2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李明,男,1980年6月16日生,汉族,淄博市临淄区金岭镇披甲村村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诉被告李金良、任长青、任全盛、李明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继玉、胡志会,被告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金良、任长青、任全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诉称,2011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李金良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期限自2011年5月26日至2013年5月25日止。被告任长青、任全盛、李明为被告李金良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被告逾期支付。要求被告李金良支付原告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7600元,被告任长青、任全盛、李明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责任。被告李金良未作答辩。被告任长青未作答辩。被告任全盛未作答辩。被告李明辩称,担保属实,被告现在没有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7日,被告李金良由被告任长青、任全盛、李明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李金良向原告借款5万元。合同约定:贷款额度有效期限自2011年5月26日至2013年5月25日,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方式提款、还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在执行年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该合同同时约定了被告任长青、任全盛、李明提供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3倍。合同签订后,原告足额给被告李金良发放贷款,被告于2012年5月8日归还借款本息54245.23元,原告在贷款额度有效期内又于2012年5月28日给被告放款5万元,被告李金良于2012年5月29日将款取走,后被告李金良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其他担保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为此,形成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利息清单一份、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查询表及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金良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发放借款后,被告李金良未按照约定支付借款本息,因此,原告可依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李金良主张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李金良支付借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任长青、任全盛、李明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自愿为被告李金良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原告主张被告任长青、任全盛、李明为被告李金良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金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李金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借款利息(以本金5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自2012年5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三、被告任长青、任全盛、李明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任长青、任全盛、李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金良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由被告李金良、任长青、任全盛、李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云波审 判 员 张志红人民陪审员 崔晓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王 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