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李民初字第24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魏晋邦与天津高乐高食品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晋邦,天津高乐高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李民初字第2444号原告:魏晋邦,无业。被告:天津高乐高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高军(CORNELLAMARTORELLJOAN),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萍,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胡锐利,天津恒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晋邦为与被告天津高乐高食品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雪梅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魏晋邦及被告天津高乐高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萍、胡锐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晋邦诉称,原告于2004年2月24日到被告单位工作,担任青岛办事处主任一职,负责山东的销售管理工作,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1月2日到期。原告在被告处,平时工作尽心尽责,每天及时地完成工作任务,符合被告的要求。2013年1月9日,被告的员工郑金月与刘建文到青岛,在没有被告出具的授权书的情况下,口头通知原告将于2013年2月28日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国家法律赔偿18个月工资计148000元,并且出具正式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文件,但是被告的两位员工拒绝了原告的请求,只答应支付给原告9个月的工资作为赔偿金计74000元,并胁迫原告必须签订一份没有被告盖章,而只有被告的员工郑金月签字的《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被告的员工郑金月威胁原告,如果不签字,将对原告降职降薪并调离到其他省份工作,原告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只好签字。后原告了解到被告的行为是一种以合理并对被告有利的形式规避劳动合同法的违法行为,并且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另,原告于2013年2月25日工资折上只收到了60678.13元,少发了18000元,加上被告需再支付9个月的赔偿金74000元,合计92000元。被告还需支付2013年1月份少发的奖金1650元,2月份少发的奖金2500元。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补发原告赔偿金74000元、支付补偿款差额18000元、补发原告2013年1月份奖金1650元、2月份奖金2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天津高乐高食品有限公司辩称并诉称,原、被告双方是协商一致解除的劳动合同,被告已足额支付所有的离职补偿,且足额发放了原告在职期间的所有劳动报酬,不存在欠发奖金的情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且,原告于2004年2月24日到被告处工作,担任青岛办事处主任职务。2004年3月31日,原告从被告处申领了18000元促销活动备用金,至今未返还。2013年1月,经被告的副总经理郑金月与原告协商,双方最终达成一致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合同到期日为2013年2月28日,补偿金额为74000元。由于原告在办理离职手续的时候尚未返还先前申领的18000元备用金,所以被告在支付原告补偿金时从中扣除了此笔备用金。被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是在劳动者办结工作交接时,返还备用金是离职员工应履行的一个重要的工作交接事项,而原告并未履行,且事实充分,在原告未办结工作交接的情况下,被告有权从补偿金中扣除相应款项。因此,请求依法判决不支付原告补偿款差额18000元。原告针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辩称,我没有借过被告所陈述的备用金,且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不是我自愿的,是受被告胁迫解除的。本案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8日,原告魏晋邦与被告天津高乐高食品有限公司签订了期限自2012年1月3日至2014年1月2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第4.1条约定:员工的月薪为个人所得税前4000元…公司将于每月发放工资时给员工发放工资单…若员工对工资有异议,应在30日向公司书面提出,否则视为无任何异议。2013年1月9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相关内容为“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于2013年2月28日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乙方应按甲方要求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在乙方办理完结相关离职交接手续后,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补偿款项74000元,同时乙方确认,除前述约定的补偿款项支付事宜外,双方自此不存在其他任何纠纷。”原告及被告员工郑金月在该协议书上签字予以确认。被告并给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相关内容为“本单位与魏晋邦签订的劳动合同由于公司结构调整原因于2013年3月1日解除”。2013年1月23日,原、被告就办公桌、电脑等相关物品进行了交接。之后,被告给付原告补偿款56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被告提交的《天津高乐高食品有限公司山东办事处物品明细》及原、被告陈述一致的笔录在案为证。原告称,《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是受被告胁迫签订的,被告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8000元。协议书约定被告支付原告74000元,但被告仅支付原告56000元,被告除应补足18000元的差额外,还应再支付赔偿金74000元。原告对受胁迫签订《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其与被告员工郑金月的谈话录音1份予以为证。被告对谈话录音的真实性有异议,且称谈话录音并不能证明被告采取了胁迫行为;被告并称双方是协商一致解除的劳动合同,原告离开公司时也接受了补偿金。被告称,原告入职时领取备用金18000元,该备用金原告离职时应予退还,但原告未退,所以被告从给付原告的补偿款中予以扣除。被告对上述主张提交备用金申请单、原告出具的收条、工资条及付款凭证予以为证。收条的相关内容为“今收到POS活动备用金壹万捌仟元正魏晋邦2004年3.31”。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称不清楚备用金申请单及收条上的名字是否为其所写,工资条与被告给其发放的薪资清单也不一致,原告并提交2013年2月28日被告给其发放的《薪资清单》以证实清单上并未注明扣除备用金18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薪资清单》没有异议,但称不清楚清单上为什么没有体现扣除备用金。经本院释明,原告在本院给予的合理期限内未就备用金申请单及收条上“魏晋邦”的名字是否其本人所写申请文检鉴定。原告称,被告还应支付其2013年1月少发的的奖金1625元,2月份欠发的奖金2500元。原告对该主张向法庭提交《关于2013年销售部奖金考核办法》予以为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上述证据只是公司计算奖金的依据,奖金的具体计算应根据个人业绩和公司的综合评估予以决定,且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的时间是2013年1月9日,原告2013年1、2月已经没有业绩,但公司考虑相关情况仍给原告发放了1月份的奖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证。再查明,原告于2013年7月30日向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补发其赔偿金92000元、2013年1月奖金1650元、2月份奖金2500元。市仲裁委裁决被告支付原告补偿款差额18000元。原、被告均不服仲裁裁决,分别向本院及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本院合并审理。上述事实,有青劳人仲案字(2013)第322号裁决书及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一初字第5000号诉讼卷宗在案为证。本院据以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上虽没有被告单位的公章,但有被告员工郑金月的签字,且被告对双方签署《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的事实予以认可,该协议上并有原告的签字,因此,上述《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应认定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原告主张上述协议书系受被告胁迫签订,但原告对该主张仅向法庭提交了与郑金月的电话录音,该录音资料并不能证明郑金月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时存在胁迫行为,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于2004年入职时领取了备用金18000元,被告提交了有原告签字的申请单及收条予以为证,原告虽对申请单及收条上其本人签字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在本院给予的合理期限内并未申请文检鉴定,因此,对于原告入职时在被告单位领取备用金18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原、被告双方所签《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补偿款74000元,并约定“除前述约定的补偿款项支付事宜外,双方自此不存在其他任何纠纷”,因此,原、被告双方签订解除协议书后,原告再主张被告支付2013年1、2月的奖金计4150元及赔偿金74000元,被告再扣除原告备用金18000元的行为均违反了上述协议的约定,原、被告的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补偿款74000元,现被告仅支付原告56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补偿款差额18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高乐高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魏晋邦补偿款差额18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雪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蔡泉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