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刘步尘与张玉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步尘,张玉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342号原告刘步尘,男,196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委托代理人李红光,河南中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玉玲,女,1971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原告刘步尘与被告张玉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步尘的委托代理人李红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步尘诉称,2011年原告刘步尘通过交通银行郑州晨旭路支行(原郑州鑫苑名家支行)分5次向被告张玉玲6222600340004403596的银行账户转账,共计人民币560000元(以下币种皆为人民币)。此期间内,原告另外又将人民币9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原告共借给被告650000元。被告张玉玲于2012年9月1日给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2012年12月31日前还款300000元,2013年5月1日前还款350000元。2012年12月8日,被告明确表示无法按期还款。2012年12月31日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均遭到被告拒绝。被告未按期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650000元及利息7666.4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张玉玲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玉玲多次向原告刘步尘借款,原告在交通银行郑州晨旭路支行通过原告6222600620014163375的账号向被告6222600340004403596的账户转账汇款,于2011年3月4日转账100000元、于2011年6月20日转账40000元、于2011年7月23日转账20000元、于2011年8月1日转账100000元、于2011年8月8日转账330000元、于2011年9月14日转账70000元,共计转账660000元。被告于2012年9月1日给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内容为“2011年8月4日借刘步尘(412724196502126936)现金人民币陆拾伍元整,现制定还款计划如下:2012年12月31日前还款叁拾万元整,2013年5月1日前还款叁拾伍万元整,以上借款,确保偿还,以银行付款凭证为据,该还款计划具有法律效力。……借款人:张玉玲。2012年9月1日。张玉玲身份证号:2202211197102097145。”至还款期限,被告未还款。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刘步尘与被告张玉玲借款合同关系明确,有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足以证实。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65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汇款凭证共转账66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中借款总额为650000元,原告在庭审中说明在写《还款计划》时,因没有核实,故出现数额不符情形,因有银行转账凭证为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还款计划》返还6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7666.43元的及利息,因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视为在借款期间内不支付利息,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因原、被告约定“2012年12月31日前还款叁拾万元整,2013年5月1日前还款叁拾伍万元整”,故300000的本金自2013年1月1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350000的本金自2013年5月2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故本院对原告按照本金650000元计算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11日的利息7666.43元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玉玲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刘步尘借款人民币650000元及利息(本金30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至被告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金35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5月2日至被告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76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玉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卫国代理审判员 佀庆涛代理审判员 刘丽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杜郑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