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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25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原告赵晓东与被告雍开亮、四川鹏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晓东,雍开亮,四川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2522号原告赵晓东,男。委托代理人周北平,四川英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雍开亮,男。委托代理人李涛,遂宁市船山区育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李晓林,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英,四川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晓东诉被告雍开亮、四川鹏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宁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晓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北平、被告雍开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涛、被告鹏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英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晓东诉称:被告鹏达公司承建苍溪县河地乡土地整理项目第十三标段工程,被告雍开亮自购挖掘机从事经营,未办理营业执照。被告雍开亮雇请原告赵晓东驾驶挖掘机。2013年3月17日原告在被告鹏达公司承建的工地上进行作业时,被告鹏达公司要求原告加班,原告在将挖掘机从运输车上卸车时,因其管理人员指挥不当,挖掘机后面部分从车上滑落到地上,导致原告受到损伤,后经苍溪县第二人民医院初步诊断为:腰椎(L1)压缩性骨折,南部县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L1椎体压缩爆裂性骨折,并住院治疗。被告鹏达公司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部分费用。原告的伤情经南充市通达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赵晓东因钝性外力作用致L2椎体爆裂性骨折,属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的续医费八千元。被告雍开亮雇请原告驾驶挖掘机,在为其工作中受伤,雇主赵晓东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鹏达公司明知挖掘机属于特种机械设备,应选任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施工,鹏达公司选用没有资质的雍开亮为其施工,明显违反了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且原告的工作范围是受被告鹏达公司的管理,在原告的工作中,被告鹏达公司的管理人员强迫原告加班和现场管理不当,是造成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应承担原告受伤的主要责任;二被告的不同行为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续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227425.01元,扣减以赔付的40000元,实际赔偿金额为187425.01元;被告雍开亮、鹏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雍开亮辩称:原告赵晓东起诉被告雍开亮主体不适格,原告受伤不是在雇佣期间,是在为被告鹏达公司加班的过程中受伤的,本案应认定为劳务争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雍开亮的诉讼请求;原告请求赔偿的标准过高。被告鹏达公司书面辩称:原告诉称受伤的经过,被告鹏达公司不知情,原告于同月18日、19日、20日均在工地上正常上班,同月20日晚原告在当地伍习英家休息,次日早上起床上厕所时,摔倒在楼梯上致其受伤。同日原告被告送往苍溪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受伤系其自己摔伤,因由其本人承担责任。原告诉称与被告雍开亮系雇佣关系,原告受伤赔偿责任依法应当由雇主雍开亮承担。根据目前我国法律规定,对挖掘机的出租等事项,没有明确的规定需要办理审批手续,对挖掘机的经营也没有资质方面的要求。故原告要求被告鹏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应当支持。根据法律规定,从事挖掘机驾驶工作必须取得特种行业操作证,原告明知自己不具备特种行业操作证,而从事挖掘机驾驶,属于重大过失,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雍开亮与被告鹏达公司属于承揽合同,被告鹏达公司不存在任何过失,故由雍开亮雇请的人员造成的自身损害,鹏达公司不承担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目过高。被告鹏达公司在需承担责任的情况下,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原告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被告雍开亮自购挖掘机经营,雍开亮雇请原告赵晓东驾驶挖掘机(赵晓东无特种行业操作证),被告鹏达公司将苍溪县河地乡土地整理项目工程交由被告雍开亮施工,2013年3月17日,原告在被告鹏达公司管理人员的要求下加班,在原告将挖掘机从运输车上卸车时,因挖掘机卡后面部分突然从车上滑落,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经过简单处理,继续工作。2013年3月21日,原告因伤情过重,被送往苍溪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该医院诊断:L1压缩性骨折,医疗费用为2243.96元。同年3月23日原告离院转入南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6月19日出院,医疗费28657.25元,共计住院92天,医疗费共计30901.21元。南部县人民医院出院诊断: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2、肾病综合症。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佩戴外支具下床活动,并抗骨质疏松治疗。2、院外逐渐腰背肌功能锻炼,休息三月。3、院外注意营养,分别于术后半年,一年来我科复查。4、肾内科门诊随访并继续治疗肾病。5、我科门诊随访。2013年7月5日,原告赵晓东委托南充通达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以南通达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1、被鉴定人赵晓东因钝性外力作用致L2椎体爆裂性骨折,属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赵晓东的继续治疗费八千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30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雍开亮、鹏达公司不服南充通达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3年9月23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以川求实鉴(2013)临鉴465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赵晓东的伤残等级为IX(九)级;2、被鉴定人赵晓东的后续治疗费约需7000元,住院时间约需15天,出院休息2个月,鉴定费为1490元,由被告鹏达公司、雍开亮各支付了一半。事故发生后,被告鹏达公司垫支各项费用41000元,被告雍开亮垫支各项费用3000元。另查明:原告赵晓东生于1971年5月25日,其户籍地为南部县老鸦镇某村某组,原告与其妻多年在外务工,脱离农业生产,以打工为主要生活来源。原告之父赵永辉生于1941年4月2日,现年72岁,原告之母李树政生于1942年1月15日,现年71岁,原告与其妻于1995年2月11日生育一子赵祥明,现年18岁,于1997年9月12日生育一女赵某某,现年16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赵晓东在提供劳务中因劳务自己受到人身损害的事实,有苍溪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雍开亮用其挖机为被告鹏达公司苍溪县河地乡土地整理项目工程施工,双方约定了价格,雍开亮用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动,完成主要工作任务,鹏达公司享有原告的劳动成果,故被告雍开亮与被告鹏达公司双方应系承揽合同关系。原告系受被告雍开亮的雇佣在工作中受伤,雇主应为雍开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雇主雍开亮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鹏达公司作为定作人,对承揽人完成工作成果的技术条件、资质等负有核查义务,被告雍开亮以及原告赵晓东挖作为掘机作业人员均未取得挖掘机特种操作证,鹏达公司公司选任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雍开亮为其施工以及未对其工地操作挖掘机的作业人员原告是否取得挖掘机特种操作证进行核查,存在选任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鹏达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的责任。而原告未取得挖掘机特种操作证,也有一定过错,其理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据此,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原告赵晓东自负20%的责任,被告雍开亮承担50%的责任,被告鹏达公司承担30%的责任。原告赵晓东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陪,被告鹏达公司不予认可,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雍开亮认为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可以略高于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赵晓东多年脱离农业生产,家庭收入主要来源也依靠务工所得,虑及其收入高于农村、低于城镇,故对原告的赔偿标准按城镇居民标准和农村居民标准之和的平均数计算。原告赵晓东请求的赔偿数额及标准不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作以下认定:1、原告主张医疗费32448.21元,原告在苍溪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医疗费用为2243.96元,有门诊发票证实,在南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28657.25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用药清单证实、本院予以确定,故原告的医疗费为30901.21元。2、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的医疗费、住院时间及出院的休息时间已由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据此,本院确定:⑴、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21842元(20307元/年×20年×30%),被告雍开亮、鹏达公司均不予认可,本院根据2012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之和的平均数确定残疾赔偿金为54616元[(20307元/年+7001元/年)÷2×20年×20%];赵永辉系原告之父,现年72岁,原告依法对其有赡养的义务,赵永辉一直在农村居住生活,故本院确定被扶养人赵永辉生活费为2146.8元(5367元/年×8年×20%÷4人),李树政系原告之母,现年71岁,原告依法对其有赡养的义务,李树政一直在农村居住生活,故本院确定被扶养人赵永辉生活费为2415.15元(5367元/年×9×20%÷4人)。赵某某系原告之女,现年16岁,未独立生活,原告依法对其有抚养的义务,故本院确定被扶养人赵某某生活费为1073.4元(5367元/年×2×20%÷2人)。原告之子赵祥明,现年18岁,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赵祥明存在需要抚养的证据,故对原告请求赔偿被抚养人赵祥明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综上,残疾赔偿金共计60251.7元。⑵、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根据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7000元。3、原告主张误工费24266元,被告雍开亮、鹏达公司不予认可,原告因此次提供劳务受伤致残,必然导致原告的务工收入损失。故对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时限,原告的住院天数92天及出院医嘱建议全休3个月,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后续治疗住院天数15天,出院后休息2个月,故原告的误工时限折合为8个月17天;原告无固定收入,同时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参照2012四川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5873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故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6151.88元(35873元/年÷12个月×8个月+35873元/年÷12个月÷21.75天×17天)。4、原告主张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后续治疗天数,原告的护理期限107天,限折算为3个月17天,因原告没有举出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本院参照2012四川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5873元/年计算,据此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1304.8元(35873元/年÷12个月×3个月+35873元/年÷12个月÷21.75天×17天)。5、原告主张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时间为107天,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伤残情况并参照医嘱,本院确定营养费为2675元(25元/天×10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75元(25元/天×107天)。6、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7、原告主张鉴定费1300元,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8、原告主张交通费3300元,原告受伤后因就医多次往返医院,前往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等,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但原告所举出证据存在瑕疵,故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共计为2000元。综上,原告赵晓东的各项损失合计154259.59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雍开亮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晓东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77129.8元(154259.59×50%);被告雍开亮垫付款在执行结算中予以扣减。二、被告四川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晓东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46277.88元(154259.59×30%);被告四川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在执行结算中予以扣减。三、驳回原告赵晓东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雍开亮负担1000元,被告四川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0元,原告赵晓东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赵宁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