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357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赵风光与崔洪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X1,赵X2,崔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5786号原告赵X1,男,1955年5月27日出生。原告赵X2,男,1989年10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开国,北京市中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金阁,北京市中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XX,男,1980年7月14日出生。原告赵X1、赵X2(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崔XX(以下简称姓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雪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赵X1、赵X2的委托代理人黄开国到庭参加了诉讼,崔XX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X1、赵X2诉称:我们是父子关系。2006年11月28日我们与崔XX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我们购买崔XX位于朝阳区百子湾XX号房屋,合同价款675000元。合同签订后,我们支付了购房款,崔XX向我们交付了房屋。之后该房屋的住宅专项维修基金、综合地价款及契税均由我们交纳。2008年8月6日,崔XX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我们多次要求崔XX配合我们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崔XX未予办理。现我们起诉,要求崔XX配合我们办理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XX室房屋的过户手续。崔XX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赵X1与赵X2系父子关系。2006年11月28日,赵X1、赵X2作为乙方(购买人)、崔XX作为甲方(出售人)、建工地产恒泰轩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作为丙方(经纪人)签订《房屋买卖经纪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出售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家园XX号房屋(以下简称902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98.74平方米;房屋成交价格为675000元;本合同签订时,乙方交付甲方购房定金1万元;甲乙双方公证时,乙方支付甲方购房款615000元(含定金1万元);房产证过户当日,甲、乙、丙三方到场,手续完毕后,乙方支付甲方剩余房款6万元;房屋交易过户时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在开发商拿到大产权证后,丙方在三个月内为甲方办理产权证。在该合同落款处,由北京恒泰轩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泰轩公司)盖章确认。合同签订后,赵X1、赵X2于2006年11月28日通过恒泰轩公司给付崔XX购房定金1万元、于2006年11月29日分二次通过恒泰轩公司给付崔XX购房款分别为28万元、325000元;崔XX向赵X1、赵X2交付了902号房屋。2007年10月12日,赵X1、赵X2给付恒泰轩公司购房款尾款6万元。2008年8月6日,崔XX取得902号房屋的产权证,该房屋产权人登记在崔XX名下,该房屋为经济适用住房。以上事实,有相关书证、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赵X1、赵X2与崔XX签订的买卖经济适用住房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现该房屋已具备上市交易条件,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根据赵X1、赵X2提供的证据,其已交纳了购房款,并实际居住至今,崔XX应按约定配合赵X1、赵X2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对赵X1、赵X2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崔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办理将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家园XX号房屋过户至原告赵X1、赵X2名下的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35元,由被告崔XX负担(原告赵X1、赵X2已交纳,被告崔XX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赵X1、赵X2)。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童雪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余 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