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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民初字第106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刘建霞诉北京市通州区潞河医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霞,北京市通州区潞河医院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0603号原告刘建霞,女,1964年10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立军,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建军(原告刘建霞之弟),1967年4月15日出生,核工业北京化工冶金研究院干部。被告北京市通州区潞河医院,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新华南路82号,组织机构代码:40096238-0。负责人纪智礼,院长。委托代理人张健超,北京市达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保国,男,1985年1月5日出生。原告刘建霞诉被告北京市通州区潞河医院(以下简称潞河医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若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刘建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立军、刘建军,被告潞河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健超、余保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霞诉称:2012年2月22日,我经人介绍到被告潞河医院食堂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3月8日,由于食堂地面湿滑,我不慎摔倒,导致我左股骨颈骨折,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为治疗伤情,我共住院24天,全部费用已由潞河医院支付。我出院后多次要求潞河医院为我申报工伤,但潞河医院久拖不办,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潞河医院赔偿我医疗费157.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5000、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440元、残疾赔偿金40452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7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58189.08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潞河医院负担。被告潞河医院辩称:我单位不同意原告刘建霞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刘建霞明知地面存在湿滑情况,其本人也参与了打扫地面的行为,其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尽到注意义务,刘建霞对其人身损害应承担80%责任;2、刘建霞住院期间其本人及相关陪护家属饮食均由我院免费提供,不存在住院伙食补助费用;3、关于营养费和护理费,因没有医院开具的加强营养证明和护理证明,我方亦不同意支付;4、事发后,我院积极对刘建霞进行救治,且其所产生的医疗费均由我院进行垫付,未对其精神方面造成损害,故不同意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我院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应当在我院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内予以扣减;6、关于刘建霞主张的交通费,同意以法庭核实的数额为准。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2日,原告刘建霞经亲属介绍到被告潞河医院食堂从事面点制作工作,双方约定试用期三个月,按照每月1260元发放试用期工资,试用期后再签订劳动合同。潞河医院发给刘建霞统一的工作服,未发放工鞋,亦未对其进行工作培训。2012年3月8日上午,刘建霞在操作间因地面湿滑摔伤,后在潞河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左股骨颈骨折。2012年4月1日,刘建霞办理出院手续,共住院24天。住院期间,潞河医院为其支付医疗费21455.74元。住院期间,刘建霞的日常伙食由潞河医院提供。2013年2月19日,刘建霞前往潞河医院进行复诊,支付医疗费157.08元。2012年4月29日,刘建霞乘坐急救车辆前往潞河医院复诊,支付交通费14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刘建霞申请对其伤情是否构成伤残、伤残等级及赔偿指数进行鉴定,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选取鉴定机构,本院委托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赔偿指数进行鉴定。刘建霞支付鉴定费用2200元。2013年9月17日,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建霞外伤致左股骨颈骨折,目前其左髋关节活动受限,符合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双方对鉴定结论均认可。事故发生后,潞河医院按照每月1260元的标准给付刘建霞2012年2月至9月份工资共计8190元。另查:原告刘建霞系农业家庭户口,其父刘坤(1939年11月6日出生)、其母张海珍(1942年10月5日出生)均系农业家庭户口。二人共生育三个子女,分别为刘建霞、刘建英、刘建军。为证明被扶养人的情况,刘建霞向本院提交顺义区大孙各庄镇大段村村民委员会为其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刘坤、张海珍系该村村民,二人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刘建霞称住院期间其由亲属轮流照顾,要求按照3个月主张护理费共计6000元。被告潞河医院称刘建霞系其个人原因摔倒,潞河医院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为证明其主张,潞河医院申请证人郭×出庭作证。郭×称其负责食堂的招工工作,但刘建霞系潞河医院内部职工介绍到食堂工作的,故未对其进行岗前培训,按照规定食堂并不向配餐人员之外的工作人员提供工鞋。操作间地面确实存在湿滑的问题,但属于正常的范围,未发生下水道堵塞的问题。上述事实,有潞河医院门诊费票据、挂号费、急救交通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费收据及清单、结算收据、食堂工资表、支出凭证、派出所证明信、证明、户口本、身份证、《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潞河医院作为用工一方,未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和必要的工作服装,未对员工进行应有的岗前业务培训,致使原告刘建霞在潞河医院工作期间滑倒受伤,且潞河医院未提供证据证明刘建霞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本院认为潞河医院应对刘建霞的损害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对于刘建霞主张医疗费157.08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刘建霞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因其住院期间的日常饮食均由潞河医院提供,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刘建霞主张营养费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其伤情,本院酌定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90天确定为2700元,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主张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刘建霞主张护理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其伤情,其主张的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刘建霞主张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其伤情,本院酌定为300元,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主张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刘建霞主张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的39684元为准,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刘建霞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事故后果,其主张的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市通州区潞河医院赔偿原告刘建霞医疗费人民币一百五十七元零八分、营养费人民币二千七百元、护理费人民币六千元、交通费人民币三百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三万九千六百八十四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五千元,共计人民币五万三千八百四十一元零八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原告刘建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二千二百元,由被告北京市通州区潞河医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六百二十七元,由原告刘建霞负担五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通州区潞河医院负担五百七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若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