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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芙民初字第28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原告姚芳因与被告李建平发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芳,李建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芙民初字第2811号原告姚芳。委托代理人曾理,湖南天恒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平。原告姚芳因与被告李建平发生民间借贷纠纷,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卢祎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丹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姚芳的委托代理人曾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芳诉称:2012年4月15日,姚芳在长沙市芙蓉区上东辛顿818房借款15万元给李建平。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15日至2013年4月15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3%;李建平自愿支付姚芳追讨债权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此后,李建平按月向姚芳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李建平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此后也未支付利息。姚芳多次催要借款本息,李建平总是推脱。请求判令:1、李建平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支付利息27000元(计算至2013年10月15日),后续利息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2、李建平支付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按法院判决李建平应支付本息总额的10%计算);3、李建平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建平在答辩和举证期限内,既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5日,李建平向姚芳借款15万元,用于公司周转。姚芳将现金15万元交给李建平后,李建平出具了借条:姚芳借给李建平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15日至2013年4月15日止,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息为3%(月利率),利息共计人民币伍万肆仟元整,利息按月支付,每月7号之前支付当月利息,全部本息于2013年4月15日还清,支付方式为银行汇款或转账,逾期还款加收50%罚息,即借款利率改为4.5%(月利率),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直至清偿本息为止,李建平自愿支付姚芳由此所请律师事务所清收此债务的律师费用和诉讼费用。李建平按约定每月支付利息至2013年4月15日,共计支付54000元。借款到期后,李建平未偿还借款本金,此后也未支付利息。姚芳多次催要无果。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凭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姚芳与李建平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借款满期后,应按约定偿还。姚芳与李建平约定的利息为月息3%,超过了有关规定,应按银行贷款年利率6.31%的4倍计算,利息共计为37860元,李建平实付54000元,多付16140元,多付的部分应为偿还借款本金,至2013年4月14日,李建平尚欠姚芳借款本金为133860元。借款期满后,李建平拖欠不还,应支付逾期利息,因此,姚芳要求李建平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姚芳要求支付律师费,符合约定,但要求按法院判决金额的10%支付律师代理费过高,应予调整,参照律师服务收费办法的有关规定,以5%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平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姚芳借款本金133860元;二、被告李建平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姚芳利息16893元(以133860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3年10月14日,按年利率6.31%的4倍计算,此后的利息仍按此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李建平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姚芳律师代理费10000元;四、驳回原告姚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建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40元,减半收取1870元,原告姚芳负担120元,被告李建平负担1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丹附(一)判决书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